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10万元应当先清偿其借款,还是先清偿其工资和奖金;2、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有无职权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未经司法确认的借款纠纷作出认定。
在对一审判决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本案承办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分七次电汇610.3万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是上诉人偿还其借款;而上诉人则认为上述款项中2011年11月4日汇出的50万元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47.47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29日和5月9日汇出的共计200万元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奖金,其他四次汇款共计360.3万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当事人的上述争议属于债务“履行的冲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的冲抵方法分为 “意定冲抵”和“法定冲抵”。“意定冲抵”又分为“合意冲抵”和“指定冲抵”。上述冲抵的原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冲抵的情况下,将由债务履行人决定冲抵顺序。在当事人不为指定冲抵时,将适用法定冲抵。
事实上,上诉人付款的用途已经做了非常清楚的区分。上诉人2011年11月4日付款记账凭证记载“付郭某工资款”,2011年4月29日和5月9日付款记账凭证记载“付郭某欠款”,而其他四次付款记账凭证则记载“还郭某借款”。
因此,本案付款是支付的工资、奖金还是偿还的借款,将由履行债务一方的上诉人决定。而上诉人在汇款时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已经充分体现了上诉人所作出的“指定冲抵”的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法律规定,仅仅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额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工资、奖金,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603425.76元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没有直接证据。本案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有严重分歧的。在此情况下,借款金额的认定,通常要查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记录”等直接证据,才能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但是一审案件审理中,法院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6603425.76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6603425.76元借款事实的证据。“付款明细表”上并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603425.76元的陈述或者注释。一审判决单凭该“付款明细表”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6603425.76元,依据不足。
法院如果认为必须查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才能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判决。那么,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借款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案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再据此作出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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