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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行是否需要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2018-11-27
研究发展 信用证开证行是否需要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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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取、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提取、海关查扣等情况屡见不鲜,而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等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往往金额巨大,因此,当事人通常损失惨重,尤其是承运人,不仅会面临运费落空的风险,还可能支付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冷藏集装箱制冷费、场站堆存费、垃圾处理费、洗箱费等巨额费用。对于上述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往往会成为承运人追责的主体,但是,如果信用证开证行在收货人不予提货的情况下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相关费用取得了正本提单,那么承运人是否可以要求信用证开证行承担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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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文康田刘柱律师、门姿含律师代被告韩国某银行处理过的一起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案件,重点对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能否主张信用证开证行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以期防范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风险并开阔解决该问题的思路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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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初,原告青岛A物流公司接受青岛B食品公司的委托承运一批冷冻辣椒从中国青岛至韩国釜山,原告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指示提单(以下简称“涉案提单”),涉案提单收货人一栏载明“凭某银行(被告)指示”,通知人为韩国C公司(涉案货物最初买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结算方式为信用证,被告为信用证开证行。涉案货物于2014年12月中旬抵达釜山港后,由于韩国C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宣布破产无力付款赎单,被告作为涉案信用证开证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取得了涉案提单。2015年6月,被告与韩国D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卖给韩国D公司,同日,韩国D公司向被告付清转让款1500万韩元,被告将涉案提单背书转让给韩国D公司,涉案货物最终在2015年6月底被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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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是否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

责任主体问题


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运人经常会主张由收货人承担责任,如收货人在国外或无法找到收货人,承运人往往会要求托运人承担上述相关费用。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运人是否可主张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法律责任呢?本案中被告作为信用证开证行在原收货人破产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款项,取得了涉案正本提单,是否必然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呢?


承运人主张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是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对承运人的一项救济措施,以及对该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履行减损义务的要求,并解决了承运人在处置无人提取的货物后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问题,但该条是否能够确定该种情况下的责任主体是收货人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仍有不同认识。


支持收货人为责任主体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支持者认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有配合承运人受领到港货物的义务,如果收货人不予受领产生了相关费用和损失,收货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反对收货人为责任主体的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上述条款中只能看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为提货的权利主体,但并未明确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而且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也只是解决了在承运人处置无人提取的货物后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问题,并未明确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必须提取货物,如果收货人有提货的义务,那么其应承担在违反该义务时的一切责任,但为何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又规定承运人在拍卖留置货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承运人有权就不足的金额向托运人追偿呢?因此,反对者认为,既然收货人提取到港货物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如果收货人不主张提取到港货物,收货人即无需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因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环节与情形相对复杂,因此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总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协助承运人提取到港货物并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等情形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有责任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收货人:


1. 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风险。比如在FOB贸易方式下,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为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上的收货人,那么即使该类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取到港货物,承运人亦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该类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这与其他贸易方式下承运人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并非国际贸易买卖合同项下实际卖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相同。


2. 正本提单上的收货人曾主张过提取到港货物,承运人据此主张正本提单上的收货人为“真正的收货人”,要求这类收货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风险和责任。比如起运港货运代理人为了控制货物,将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上的收货人写为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如果该目的港代理人曾经向承运人主张过提货事宜,承运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如果该目的港代理人从未主张提货,那么承运人在要求其承担责任前应首先确定其是否为“真正的收货人”。应注意的是,在该目的港代理人曾主张过提货的情况下,在面临承运人追责时该类收货人通常也会主张其只是一个代理人,无需承担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责任。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承运人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中关于代理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的选择权问题,以及是否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情形,并应搜集准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确定货运代理人的目的港代理是否为责任主体;再比如,本案中作为信用证开证行的被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破产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为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成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如果要求信用证开证行承担责任,那么其必须有证据证明信用证开证行在合法持有提单后曾向其主张过提取到港货物成为“真正的收货人”,才有理由要求作为信用证开证行的被告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3

信用证开证行的法律地位及

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文康律师认为,涉案提单是依法可以流转的指示提单,而非记名提单,被告仅是涉案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中的指示人而非收货人,被告在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取得涉案提单后,又将涉案提单背书转让给韩国D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报关单》等相关证据显示,实际提取涉案货物的人也并非被告,原告也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依据提单向其主张提货、申请处置货物。虽然被告曾经合法持有涉案提单,但其并不是最终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也不是实际提取涉案货物的人,因此被告并非本案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收货人。


那么,被告作为本案贸易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行,其身份是什么呢?文康律师认为,被告因开具信用证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成为本案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并取得提单质权人的身份。对此,笔者将结合文康律师在本案中援引的法规案例,分析被告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及提单质权人的原因,并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者提单质权人是否需要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和风险承担责任进行讨论。


被告为本案的信用证开证行,并实际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虽在涉案指示提单收货人栏内为“凭某银行(被告)指示”,但被告这一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其系贸易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行,为买卖合同双方提供金融服务,涉案提单上记名指示人的记载并不能改变其在本案中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因此根据本文第一条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责任主体的讨论,被告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无需对本案中承运人主张的费用承担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旌凯华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UCO银行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对该观点予以支持:


“旌凯公司和中海公司在本案中分别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地位是明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注明‘凭UCO银行指示’,但UCO银行的这一身份取得是基于其系贸易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行,为买卖合同双方提供金融服务,因此,提单上记名指示人的记载并不能改变UCO银行在本案中金融服务者地位……本院认为旌凯公司作为指示提单的托运人,根据提单条款的约定,应当向承运人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的损失。”


另外,本案中,被告虽在韩国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不能因此而当然地认为被告与韩国C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为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案情所述,韩国C公司破产无力付款赎单,被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取得涉案提单,但因韩国C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在韩国C公司不能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涉案货物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任何约定或意思表示,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提单系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被告也不能因此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认为:“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本案中,作为信用证开证行的被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在垫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后,取得提单质权人的身份,以保障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保障提单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有权享有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权人的权利,但因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提取到港货物系质权人的义务,所以被告作为涉案提单质权人无需对承运人主张的无人提货所造成的相关费用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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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提单流转过程中曾经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并不一定是最终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被告是涉案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中的指示人,其将涉案提单背书转让给韩国D公司后已不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亦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货物在釜山港无人提货期间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插电费和集装箱修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经依据提单向原告主张提货、申请延期处置货物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涉案货物在釜山港无人提货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案件中,如果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取得正本提单的信用证开证行仅为贸易合同项下的买卖双方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服务者以及提单质权人,而并非本文第一条分析的该种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真正的收货人,那么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信用证开证行通常无需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对信用证开证行敲响了警钟。作为仅为买卖合同双方提供金融服务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注意不宜过多参与货物交易环节,以免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招致不必要的损失与麻烦。另外,本案也提示广大承运人,如果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情形,承运人应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准确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不要因选择索赔对象错误而丧失从真正的责任方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和机会。当然,承运人如遇收货人长期不予提货的情况,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履行减损义务,积极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以免产生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