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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财产被错误保全时的法律救济途径探讨

2018-10-16
研究发展 案外人财产被错误保全时的法律救济途径探讨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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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信息不尽准确以及其他复杂化因素,法院可能在立案、审判或者执行阶段错误地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笔者团队曾在案件的不同阶段接受案外人委托,为其因财产被错误保全而设计合适的财产保护方案、向法院提出救济措施等,成功地保护了案外人的财产。同时发现实践中存在法律规定并非足够清晰、法律适用不一等问题,为当事人增添了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文结合代理过的案件、相关案例及法律法规,就案外人财产被错误保全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分享一点思考和建议,供各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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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实践中法院的几种司法观点和处理方式


1、案外人无权对财产保全主张权利,只能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财产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1]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该司法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情况下申请复议的权利,而案外人不同于当事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案外人享有复议权利,则不得作扩张解释,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必须等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财产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如果确属保全错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案外人可向有关当事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50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观点有相应表述。[4]


这种观点将案外人与当事人割裂,认为案外人只能在执行阶段寻求救济,而实践中案件周期往往较长,如果案外人不能在财产被保全后及时救济,会影响正常的交易行为。不能因为赋予了案外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就限制甚至剥夺案外人针对错误的财产保全寻求救济的权利。


2、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该司法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因为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该强制措施也只是临时的限制处分措施,在案件未取得生效判决之时,保全措施尚不足以影响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因此,案外人发现财产保全错误的,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持上述观点。[5]


这种观点以阶段划分将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与执行异议割裂开来,赋予案外人同当事人一样行使复议的权利。但实践中复议一般以一次为限,且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尚无进一步救济可能,实质上仍然是对案外人权利的限制。


3、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即依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司法观点认为,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生效裁定,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与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一样,均属于执行行为,而案外人享有对保全财产的民事权利,理应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因此,案外人发现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即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区分保全财产是否为诉讼争议标的物,在案件的性质尚未明确之时,指引案外人通过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阻断了其他救济途径的可能,不利于案外人权益最大程度的维护。


4、应当视异议的具体对象而区别对待,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保全行为不服的则可提出异议


该司法观点将案外人与当事人同一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6]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即如果是针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复议;如果是针对保全行为不服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既指向保全裁定又指向保全行为的,法院将分别按照上述两项规定审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即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这种观点虽然赋予了案外人针对裁定和行为可分别行使复议权与异议权,但这种划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行,而实践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一般既包括裁定,也包括行为,区分审查会增加案外人讼累。


5、应当视保全财产是否为诉讼争议标的物而区别对待,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时案外人可提出异议,反之另循其他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7]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二十一条[8]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即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有相应表述[9]。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相适应,但没有指明保全财产为诉讼争议标的物时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2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汇总和完善建议


1、现有法律框架下案外人财产被错误保全时的法律救济途径汇总


(1)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2)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10]第一款规定,如果被保全的财产是诉讼争议标的物的,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实际上就是对该财产具有独立请求权,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正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当事人,参加到案件当中,对被保全财产行使救济权利。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在法院审理阶段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4)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11]规定,如果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几点完善建议


(1)明确规定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制度

建议类比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将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制度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与先予执行”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的法律规定。比如,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的法律定义[12]、保全财产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告知,等等。


(2)界定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提出的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13]规定,除被法院撤销或者解除外,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延续至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由于法律已经赋予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而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期间,应当限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前。[14]至于起始期间,可以明确为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即财产被法院裁定保全之日)。


(3)确定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15],财产保全裁定只能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解除。因此,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有异议的,只能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而不能适用财产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16]


(4)明确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方式

针对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强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只需进行简单的程序性审查;后者强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必须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笔者建议类比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因为实质审查需要审查案外人对保全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极易造成异议审查程序与民事纠纷审理程序的混同。[17]当然,虽然是形式审查,案外人仍有必要进行举证。


3

结语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明确案外人针对错误财产保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则案外人的财产将时刻面临损害可能。建议立法者对上述问题予以重视,细化并统一法律适用。


引注:

[1]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50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所谓的执行异议,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而且是针对还在执行当中的执行标的。”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鑫达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申请复议,并未规定其他救济途径;建行阿拉山口支行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裁定虽然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涉及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处分。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保全裁定只是裁定,而非终局裁定,因此,鑫达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6] 第十七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7]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8] 第二十一条 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异议人朱喜芝所提异议,即是对保全裁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阻却执行措施的行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10]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1]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2] 在现有的民事诉讼语境下,关于“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的定义,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比照“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概念进行理解。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可以定义为:在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主张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停止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参见张会敏,王延玲.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http://sxhl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27.发表时间2012年12月14日。

[13]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14] 参见宋浩之.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构建研究.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15]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6] 参见杨凌云.我国民事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

[17] 参见周淑琴.对案外人提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处理.http://gxs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8.发表时间2012年8月22日。


延伸

探讨

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应当由法院哪个部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视情形分别由立案机构、审判机构或者执行机构审查,实践中各地法院适用不一、程序混乱。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应当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的,负责审查的部门通常为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