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延迟复工,工资支付问题解析与指引

2020-02-05
劳动与就业 延迟复工,工资支付问题解析与指引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转发


2020年的春节对大家来说非比寻常,肺炎疫情牵动着千家万户的心,为了加强疫情防控、阻断疫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诸多省市相继出台了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原有的正月初的“返工潮”推迟了,但是时间并不是静止,对每个企业来说,在这个过程中乃至疫情过去之后如何合法合规地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和社会责任是每个企业HR最为关注的问题。

近期不断有企业和朋友咨询我们,因各地劳动法规规定及政策有地域性差异,为了更好地答疑解惑,帮助广大企业在特殊时期克服艰难、稳定发展,现就青岛区域企业2020年春节假期、延迟复工期间及复工后的工资支付问题解析和指引如下:

一、青岛市2020年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期间对应日期的性质

1124日(农历腊月三十,除夕),为休息日。该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规定为119日(星期日)上班调休。

2125日至27日(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为法定休假日。

3128日至30日(农历正月初四至初六),为休息日。系因125日、26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故在该期间补假,以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规定21日(星期六)上班调休。

4131日至22日(农历正月初七至初九),系国家延长春节假期。该期间,131日原为工作日,21日原为调休上班的工作日,22日本身就是休息日,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该期间如上班按照休息日计算支付工资报酬,因此131日、21日亦调整为休息日。

523日至29日(农历正月初十至十六),系山东省延迟复工期间。该期间,23日至27日为工作日,28日至29日为休息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此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要求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亦规定了“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在进一步的解读中,更明确了“1.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2.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期间为休息日的,如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因此,在该延迟复工期间,工作日与休息日并未调整,非常明确。

二、青岛区域企业2020年春节假期、延迟企业复工期间及复工后的工资支付

我国现有三种工时制度,分别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为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鉴于此,由于各用人单位或单位的不同岗位执行的工时制度或有不同,因此对于2020年春节假期、延迟企业复工期间因为对应日期为工作日或休息日性质的不同,工资计算支付亦有不同,鉴于紧急措施解除复工后企业仍面临工资如何计算支付的问题,故一并说明如下:

(一)工资标准

1、休息日:124日、128日至30日、131日至22

企业如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需按如下标准支付工资:

标准工时制:安排补休或支付200%的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总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支付150%的工资

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2、法定休假日:125日至27

企业如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需按如下标准支付工资:

标准工时制:支付300%的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300%的工资

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3延迟复工期:23日至29

1)延迟复工的企业

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工资

2)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在延迟复工期内安排职工工作的,需按如下标准支付工资:

标准工时制:按正常标准支付工资,遇休息日支付200%的工资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总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支付150%的工资

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4、措施解除复工后

1)正常复工的企业

职工正常复工、正常出勤的,企业需按照正常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2)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企业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3)对在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或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4)对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5)对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照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二)计算方法及相关数据

1、加班工资

1)计发基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公式

法定休假日:计发基数÷21.75×加班天数×300%

休息日:计发基数÷21.75×加班天数×200%

超过综合计算周期内总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计发基数÷21.75÷8小时×加班小时数×150%

2、青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1910/

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1730/

3、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

1)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企业需支付病假工资,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的70%

2)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企业需支付疾病救济费,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的60%

3)超过医疗期,企业需支付疾病救济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职工本人工资: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医疗期

1)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医疗期为6个月

2)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8个月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医疗期为24个月

以上青岛区域企业2020年春节假期、延迟复工期间及复工后的工资支付标准及计算方法,供青岛地区的企业参考,希望企业和职工能够在合法合规的原则下,能够相互理解,尽量避免劳资矛盾,顺利的度过本次疫情。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5、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函〔20205

6、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 鲁人社字〔202010

7、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203

8、青岛市2020年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期间有关问题解读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7

1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暂停开展全省专业技术人才聚集性活动的通知

12、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鲁社保函〔20207

13、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暂停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14、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人社函〔20202

15、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做好人社有关工作的通知

16、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7、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18、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和创业孵化载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19、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我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青人社函〔20203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2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2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2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

25、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6、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

27、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28、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 青人社规〔201824

附: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节选)

国务院令第644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1日、2日、3日)。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9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2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和中秋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2011日放假,共1天。

二、春节:1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19日(星期日)、21日(星期六)上班。

三、清明节:44日至6日放假调休,共3天。

四、劳动节:51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5天。426日(星期日)、59日(星期六)上班。

五、端午节:625日至27日放假调休,共3天。628日(星期日)上班。

六、国庆节、中秋节:101日至8日放假调休,共8天。927日(星期日)、1010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19112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12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鲁人社函〔20205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精神,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不得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等权益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对于因疫情防控未及时返工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位和职工可以协商处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三、适当延长春节假期

迅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企业可以采取调整开工时间、避免人员密集生产活动等措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

四、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对于因疫情防控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五、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处

  引导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通过电话调解、在线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六、加强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劳动关系重大事件的,及时妥善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省厅报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127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

鲁人社字〔202010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紧急通知如下:

一、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9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二、对确因工作需要于2924时前返岗复工的人员,各地、各相关部门和所在企业要按照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确保做到全覆盖、不遗漏。企业职工返岗复工必须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各地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分类指导,督促企业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企业复工前要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确保安全复工。复工后要进一步压实责任,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出现疫情,强化安全生产。 

四、做好企业复工和职工返岗期间的就业服务工作。疫情防控期间,暂停举办规模性现场招聘活动、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和聚集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积极引导企业和职工参加线上求职招聘、线上职业技能培训。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129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203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市直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 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当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精神

对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企业可以采取调整开工时间、避免人员密集生产活动等措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

二、不得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三)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四、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五、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处

引导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通过电话调解、在线视频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异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六、加强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对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用工密集、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劳动关系重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报告。

国家、省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 1 27

青岛市2020年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期间有关问题解读

青岛市2020年春节假期和延迟企业复工期间有关问题解读

日期

时间安排

     

124日(除夕)

调休放假

119日上班调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125—27

(正月初一至初三)

法定休假日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如安排职工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128—30

(正月初四至初六)

调休放假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131—22

(正月初七至初九)

国家延长

春节假期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一条之规定,对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23—9

(正月初十至十六)

山东省延迟复工期间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1.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2.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期间为休息日的,如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210日之后

(正月十七之后)

措施解除

复工后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1.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2.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

备注:1.以上时间节点按现行国家、省、市采取紧急措施有关通知要求排列,如国家、省、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及劳动关系问题处理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一)项及国家、省、市关于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企业按照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3.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政策确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12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与财政、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协商,探索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要做好相应风险防控,减少系统外经办和手工操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好新领取待遇人员标识、预发待遇记账及财务处理,疫情稳定后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和相应业务稽核内审。

二、强化经办大厅防控措施

经办大厅是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各地要按照国家对公共服务场所疫情防控的要求,落实通风、消毒、体温监测等必要措施。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工作,及时对办事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窗口工作人员应按规定配戴口罩和手套,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应配戴口罩并自觉接受体温检测,避免交叉感染。大厅应配备疑似病例留观场所,发现疑似病例就地隔离留观,并及时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理,保护办事群众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三、推行“不见面”服务

各地应尽最大可能提供“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降低交叉感染风险。要结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推动经办服务模式转型升级,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普及“掌上社保”服务,方便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要抓住当前不少地区的群众仍需要“跑腿办”“现场办”的参保登记、申报缴纳、关系转移接续等重点业务,开通社保微信等公众服务,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移动支付;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平台,加快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网上申请全覆盖,取消邮寄纸质凭证,做到网上办理、顺畅衔接。要依法及时做好网办业务的受理、处理和反馈,抓好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的应用,改善群众网上办事体验。全面优化和畅通系统运维工作,确保网上服务的安全、稳定、高效。

四、开辟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绿色通道

各地要认真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精神,做好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工作。要切实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主动跟踪、及时获取工伤认定、鉴定信息,对已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处理,并按照告知承诺制要求精减证明材料,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及时落实相关待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工伤保险服务。

五、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

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六、做好宣传引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联防联控,在经办大厅明显位置张贴疫情防控科普海报、标语等。通过致参保群众的一封信、短信、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手机APP12333咨询电话等多种渠道,倡导“不见面”办理,并及时答疑解惑,回应群众关切。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疫情防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系统干部职工的个人防护意识。有针对性地做好窗口人员心理健康教育,出现问题及时关心、指导干预,确保正常履职不受影响。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社保经办实际,主动作为、压实责任、特事特办,将各项工作要求落实落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经办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建立健全大厅领导干部带班巡查制度,及时督促检查防控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确保经办服务安全、有序开展。要建立疫情应急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到有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于经办系统内部人员发生的重大疫情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3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暂停开展全省专业技术人才聚集性活动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省委省政府防控工作部署,现就疫情防控期间暂停开展全省专业技术人才聚集性活动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暂停开展全省下列专业技术人才聚集性活动,恢复时间根据国家和省疫情防控要求另行通知:

(一)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暂停开展职称评审以及相关的专家评委培训等聚集性活动。

(二)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博士后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成果转化基地,暂停开展博士后论坛、招聘会等各类聚集性活动。

(三)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开展聚集性专家人才服务基层活动,省级专家服务基地、省级乡村振兴专家服务基地暂停开展聚集性招聘活动。

(四)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开展专家国情研修活动。

(五)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基地(培训机构)暂停开展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线下学习培训活动。

(六)暂停开展其他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专业技术人才聚集性活动。

二、聚集性活动暂停开展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络、邮寄等方式,为人才和单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设站申报、增设分站、申请独立招收、更改名称,以及博士后出站等事项,通过邮寄快递报送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开展高层次人才推荐选拔工作,通过邮寄快递受理申报材料,采用函评、通讯评审等方式进行。鼓励实施“互联网+评审+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委员会要结合各地各行业实际充分发挥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平台作用,提高工作效率。继续教育可采取线上学习或有计划的自学等方式代替面授,也可待疫情防控结束后进行补学。

三、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指导职称评审委员会、博士后工作平台、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机构、基层引才聚才平台等机构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各有关机构要担负起社会责任,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积极配合做好防控工作。如有疫情发生,请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同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请及时将情况报告省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130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鲁社保函〔20207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各项社会保 险经办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和省人社厅29日召开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从政治和全局高度出发,全力以赴、积极稳妥地做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保经办工作,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切身需求当做当前社保经办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一方面,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围绕这个中心思考和开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另一方面,要努力提供便利服务,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各项社保经办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活不受影响。

二、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服务场所人群聚集。一是提倡 社保经办服务网上办理,积极引导参保单位和个人通过网办、手机APP办理业务,推行不见面服务;二是保障现场服务畅通有序,对于必须的现场服务,积极实行提前预约、容缺办理和告知承诺制,合理安排,及时办理,努力提高办事效率,缩减办事时间,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的情况;三是提供多渠道服务方式,积极利用电话、网络通信方式,解答和受理社保经办业务;积极开展代办帮办、邮寄办理等服务方式,减少非必要的现场服务。

三、开展主动服务,做好各项社保经办工作。一是做好参保缴费服务工作,各市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或延长申报、 缴费期限,积极开通协议扣款、银行汇兑、网上支付等多种缴费方式,积极使用参保缴费电子票据;二是做好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充分利用网络、电话、邮件等多种形式提供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三是做好退休审 核工作,全面推进以扫描方式生成的电子档案为基础的退休 资格审核方式,及时办理到龄人员的退休手续,需审核纸质 档案的,提前做好档案预审工作安排;四是确保各项社保待 遇按时支付,按照规定及时兑现各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2020130

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关于暂停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所,有关单位: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阻断疫情传播扩散渠道,保障广大考生和组织鉴定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暂停原2020年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定于328日的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日常鉴定(鲁人社鉴〔20201),开展鉴定时间另行通知。各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要求相应做好鉴定工作调整。

请各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所尽快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并做好解释工作。当前正处于呼吸道传染病易发期,各单位要严格遵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切实增强防范意识,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山东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2020130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

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人社函〔20202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各相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工作,现将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相关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开通绿色通道,提供便捷高效的网上申报服务。在用人单位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申请工伤时,应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http://hrss.qingdao.gov.cn)或“青岛人社”手机APP申报,凡用人单位提供派出证明和救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工伤认定部门即可进行工伤认定。待全国疫情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工伤认定受理部门提供证明材料原件。

二、扩大工伤医疗报销范围,确保不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治医疗机构按规定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救治医疗机构结算。

三、实行工伤认定时效特殊规定,确保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待全国疫情解除后重新计算时效。

四、准确把握政策,及时汇总上报进展情况。各区市要准 确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 号)的政策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将全天24小时提供工伤保险政策业务指导,及时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答复。各区市要确定 1名工作报送联络人,于 1 28 日起,每日 16 时前向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联系人汇总报送本区市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而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未出现此类情况实行零报告),报送截止日期另行通知。

各级工伤保险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提供优质服务,快速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1 27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做好人社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保障广大服务对象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近期人社部、省人社厅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做好人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防人员聚集性疫情发生

暂停举办大规模招聘会等各类大型公共活动和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改进招聘会、会议、培训等活动的组织形式,尽量减少人员聚集,能以视频形式召开的会议尽量召开视频会,能在线上开展的活动尽量在线上开展,能延期的尽量延期。对于需到服务窗口单位现场递交材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邮寄递交、邮费到付或者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方式灵活处理。对于需到服务窗口领取材料的,原则上由服务窗口单位邮寄送达。对于考试或者招聘会等确需组织的活动,要主动与当地防疫部门协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疫情。全面优化和畅通“线上”网络招聘渠道,积极引导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求职需要的劳动者通过互联网实现供需对接。同时,做好对服务对象的宣传解释工作。

抓好重点群体防控。结合农民工返乡特点,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宣传和服务保障等工作;引导农民工合理安排节后出行,避免盲目外出。同时,做好相关就业岗位储备,疫情解除后,尽快帮助农民工返岗或在当地就业创业。指导技工学校落实好防控措施。

二、强化人社窗口服务单位疫情防控

做好公共就业服务、社保经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人才人事服务、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和信访等窗口服务单位的疫情防控安全措施,加大预防性消毒和通风工作力度。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作用,推行不见面服务,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科学安排业务办理流程,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各服务窗口要完善预约服务制度,首问负责制度。有限时规定的对外服务业务,要结合实际情况调整服务时限。

为一线工作人员配备口罩、手套等必备物资,对进入服务大厅的办事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加强对疫情科学防护措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职工个人防护意识,养成良好个人卫生习惯,减少到人员密集区域的活动。

三、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应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四、做好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实行网上办理,用人单位无需到服务窗口办理,只需扫描提供单位派出证明和救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即时办理,工伤认定结论邮寄到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直接拨付至银行卡。待全国疫情解除后,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原件。

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由救治医疗机构直接与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救治医疗机构结算。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待疫情解除后重新计算时效。

五、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六、强化疫情防控期间的组织领导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为加强全市人社系统疫情防控工作,市人社局成立以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切实担负起疫情防控的重大政治责任,及时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坚决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

各区市要参照市人社局做法,建立健全领导机构,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同时,要加强与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合力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硬仗。

特此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28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做好全市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技工院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

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新通知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为全力遏制疫情蔓延,现就做好全市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疫情防控攻坚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区(市)人社局、各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把广大师生、培训学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加强疫情防控攻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技工院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各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要履行好防疫攻坚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各区(市)人社局要落实属地责任,及时督导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机构做好防控相关工作。

二、全市技工院校推迟2020年春季学期开学,具体开学时间另行通知。此前,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返校,不得举行任何线下教学、教研、培训等聚集性活动。各职业培训机构要推迟年后运营时间,未有明确通知,不得启动集中培训业务。推迟期间,各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要尽可能利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教育资源为学生、学员提供学习支持。

三、各技工院校要严格校园管控,一律暂停院校场地对外开放,并落实值班保卫责任,严格控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校园,认真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和值班记录,对留校学生实施动态疫情监测。对在企业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学生的监控管理。对重点疫区学生,要逐一提醒严格遵守当地进出要求,安心等待疫区管控解除和学校通知,防止学生提前返校。

四、各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点对点的方式及时开展健康教育,引导理性认识疫情、科学实施应对。不参加校外培训、研学旅行、户外拓展等集体活动,不参加社会机构等部门举办的比赛、展示、评比和考试等,尽量减少外出探亲和旅游,少到商场、电影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从即日起,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各技工院校要加强值班值守,摸排过去15天有武汉进出经历或师生中接触过疫情发生后从武汉离开人员的情况,建立台账,并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及时全面了解师生的相关情况(包括是否发现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以及救治、隔离情况),每日报学校主管主办部门和市人社部门。各区(市)人社部门负责汇总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每日报市人社部门。报告时间为每日1600前;遇有重要疫情,同时报告所属区(市)政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学校主管主办部门和市人社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28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做好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西海岸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保税区组织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近期,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高度重视,将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重要的政治任务进行专门部署。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讲话精神,迅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部署,坚决打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疫情防控阻击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党组研究,现就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直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是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疫情防控的第一线。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刻认识当前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和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精神,提高政治站位,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高度,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切实把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全力抓紧抓好。要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坚持用大概率思维应对小概率事件,以“战备”状态,按照“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立即行动起来,压实责任,完善管理,强化措施,坚决遏制疫情传播扩散蔓延势头,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最大程度调整分流服务窗口单位现场服务业务

充分发挥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信息化优势,发布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公共服务网办倡议书。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各种渠道、各种媒体,进行持续性的、滚动式宣传,引导、指导广大服务对象充分利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获得服务。对于已经准备安排开展的现场公共服务活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则上要予以调整,改由不见面的形式进行;确需现场开展的公共服务业务,要予以延后,或者开发完善网上服务业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分流。对于需到服务窗口单位现场递交材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邮寄递交、邮费到付或者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方式灵活处理;对于需到服务窗口单位取材料的,原则上由服务窗口单位邮寄送达。

三、进一步强化服务窗口单位服务预约制和帮办代办制度

各服务窗口单位要完善预约服务制,对于服务对象确有需要要求到服务窗口办理的,在防控措施到位的前提下,按预约要求认真办理。加强各部门联动,需多个部门办理的业务,落实首问负责制,做好协调对接和帮办代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服务窗口单位有限时规定的公共服务业务,要结合实际情况调整业务办理时限,原则上要将时限延长。

四、加强服务窗口单位现场卫生防疫管理和疫情应急管理

要严格服务窗口单位现场卫生防疫管理,落实防疫卫生责任制。定期对环境进行卫生清扫、消毒、通风,不留卫生死角,垃圾日清日结。对前来办事的服务对象,要进行体温测量,对体温超过37.3度的办事群众建议其先就诊,其办理事项可由服务窗口单位帮办;对未佩戴口罩的办事群众要提示其佩戴口罩。

在假期结束上班之前,服务窗口单位要完成疫情应急预案制定工作,明确应急组织领导、责任分工,配备应急管理人员,制定应急处置、沟通协调、紧急情况报告等措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疫情防控知识和疫情应急培训。

五、建立健全服务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要教育服务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科学防控。建立服务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健康台帐,对工作人员近期健康状况、外出情况、接触外来人员情况,以及每天上岗前测量的体温,记入健康台帐。对于不适合上岗工作的,应及时按防控要求妥善处置。工作人员上岗服务要按规定佩戴口罩。因疫情期间现场办事群众相应减少,可采取窗口服务轮岗制,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缩减窗口,其他富余的窗口工作人员可在后台学习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六、实行服务窗口单位疫情防控日报告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服务窗口单位要健全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具体机构和负责人负责所属服务窗口单位疫情防控日常管理工作。每天应有服务窗口单位领导轮流在服务窗口带班值班。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疫情防控工作,实行每日零报告制度,即从假期结束第一天上班起,每天16时前,对本单位疫情防控情况逐级汇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联系人:幕照东, 联系电话:85913131);对于服务窗口单位突发的紧急疫情情况,要第一时间按属地管理上报的同时,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28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做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和创业孵化载体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保税区组织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含市及各区市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以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延迟企业复工有关规定

(一)落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鲁人社字〔202010号)精神,2924时前,市及各区市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暂停开放。疫情防控期间,暂停举办现场招聘活动、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积极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参加线上求职招聘。疫情防控期间,对进入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现场咨询或办理业务的,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部门要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做好人员疏导分流,避免人员滞留聚集。对在马路聚集的求职人员,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责任分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员疏导分流和疫情防控。

(二)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合署办公的,窗口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执行。

(三)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其入驻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全省规定的复工时间,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谁创建、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所属创业孵化载体疫情防控工作,督促开工企业强化主体责任,按照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做实做细疫情防控工作。

二、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一)加强对公共场所的防疫防护。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等,要严格卫生防疫管理,安排专人负责防疫卫生工作。每天定时对公共区域进行卫生清扫、消毒、通风,不留卫生死角,垃圾日清日结,特别是重点部位如电梯间、餐厅、会议室等应进行循环消毒,办公区域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要强化防控宣传引导,切实提高科学防控意识,坚决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二)加强对进出人员防控管理。疫情防控期间,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要实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进入的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口罩,一律开展体温测量,对拒不佩戴口罩或体温超过37.3度的人员进行劝离。

(三)做好对工作人员安全防护。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 确定上班人员名单,其他人员按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轮休。要自行配备体温检测仪器,对本单位职工和外来人员开展体温检测,发现体温异常等情况的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必要时联系就医,无法立即离开工作场所的,应单独隔离。要严格落实由省外地区返回人员的登记与健康管理制度,省外返回人员一律自行居家隔离 14 天。要建立工作人员健康台帐,对工作人员近期健康状况、外出情况、接触外来人员情况,以及每天上岗前测量的体温,记入健康台帐。工作人员上岗服务要按规定佩戴口罩,要注意个人卫生,勤洗手、多饮水,培养健康生活习惯。对来自或去过以及近期接触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实行“双报告制度”,即主动向所在社区报告情况,同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检疫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确保做到全覆盖、不遗漏。

(四)加强入驻企业员工安全防护。各级创业孵化载体、家庭服务业广场入驻企业作为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按当地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全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要配备必须的体温计、体温枪等体温检测仪器,每天对员工进行体温测量,并建立员工健康台帐。对于不适合上班工作的,应及时按防控要求妥善处置,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阻断疾病传播和蔓延。入驻企业应要求员工佩戴口罩上岗,并做好检查落实工作。

(五)倡导网上办事。疫情防控期间,大力推行“网上办公”“网上办事”,推行不见面服务、不见面办事,减少非必须的现场办理,避免出现人员密集办理业务情况。涉及用人单位、个人业务经办事项,或各类创业孵化载体、家庭服务广场入驻企业开展业务的,原则上通过网络、移动设备、电话等形式办理。确需现场办理的,要切实做好防控措施,防止集聚性感染。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要暂停聚集性活动,必须召开的会议优先采取网络会议或视频会议方式,确需现场会议的,要减少参会人数、缩短会议时间、加大座位间隔、保证会场通风。可采用电话、网络等灵活办公方式,实行错峰上下班等弹性工作制。

三、建立疫情防控日报告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以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认真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自202021日起,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对所属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灵活务工市场、家庭服务业广场和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实行疫情防控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疫情防控情况。对重大疫情及突发紧急情况,要第一时间报当地政府,同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本级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疫情防控情况,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市本级主导创建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疫情防控情况,报相应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处室、单位。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21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我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青人社函〔20203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鲁社保函〔2020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与财政、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协商,疫情期间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参保人权益。全面推进以网上受理为主的退休资格审核方式,及时办理到龄人员退休手续,需审核纸质档案的,提前做好档案审核工作的预约安排,允许通过邮寄材料办理业务;因受疫情影响,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充分发挥养老待遇领取资格“大数据静默认证”的作用,对于待遇领取人员未按期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待疫情解除后,按工作规程通过走访慰问等方式上门确认。要做好相应风险防控,减少系统外经办和手工操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好新领取待遇人员标识、预发待遇记账及财务处理,疫情稳定后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和相应业务稽核内审。

二、强化经办大厅疫情防控工作

经办大厅是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全市各社保经办大厅要按照国家、省、市对公共服务场所疫情防控的要求,切实做好经办大厅疫情防控工作,保护办事群众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一)加强对社保经办大厅的通风和消毒工作。各社保经办大厅要安排专人负责卫生防疫工作。严格落实通风、消毒等防疫措施,每天定时进行卫生清扫、不留卫生死角,垃圾日清日结。特别是重点部位如办事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电梯间、餐厅、会议室等应进行循环消毒,办公区域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二)加强对进出经办大厅人员防控管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配备必需的体温计、体温枪等体温检测仪器,疫情防控期间,要安排专人负责对来访人员、办事群众进行登记和体温测量,对体温超过37.3度的人员引导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拒不佩戴口罩的人员进行劝离。有条件的大厅要配备疑似病例留观场所,发现疑似病例就地隔离留观,并及时联系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三)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按规定佩戴口罩和手套,勤洗手,多饮水,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每天上岗前测量体温,发现体测异常的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必要时联系就医。无法立即离开工作场所的,应单独隔离。建立工作人员健康台账。

三、大力推行网上办事

应尽最大可能提供“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加快推动经办服务模式转型升级,引导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或“青岛人社”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办理社保业务,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方便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做好电话预约登记的受理,已开通手机APP预约登记试点的市北、保税区同时做好移动端预约受理。对于当前参保企业和群众业务较多的参保登记、申报缴纳、人员增减、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重点高频业务,多渠道引导其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或“青岛人社”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办理,做到网上办理、顺畅衔接。要依法及时做好网办业务的受理、处理和反馈,改善群众网上办事体验。全面优化和畅通系统运维工作,确保网上服务的安全、稳定、高效。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对外公开(预约)电话的咨询和回复工作。充实各级经办机构对外公开(预约)电话的接听力量,确保公开电话有专人及时接听,提供相关业务的政策解答和网上办理指导。严格落实电话接听“首问责任制”,做好登记和回复,确保耐心细致、服务周到。

四、开辟工伤保险“绿色”通道

(一)开通“绿色”通道。用人单位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申请工伤时,对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在受理后3日内完成工伤认定工作。可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或“青岛人社”手机APP申报,凡用人单位提供派出证明和救治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工伤认定部门即可进行工伤认定。待疫情解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工伤认定受理部门提供证明材料原件。

(二)扩大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以最新版为准)所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治医疗机构按规定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救治医疗机构结算。

(三)实行工伤认定时效特殊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待全国疫情解除后重新计算时效。

五、允许延期或暂停办理业务

(一)延长社保缴费基数申报时限。因受疫情影响,我市2020年度企业缴费基数申报截止期延至3月底。

(二)放宽缴费时限。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定期缴纳或到龄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三)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对因未及时缴费造成无法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确定的退休时间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四)暂停组织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在疫情期间,暂停组织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业务可在网上办理申请,现场鉴定组织工作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全市社保系统各级党员干部要切实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要坚守岗位、身先士卒、深入一线、靠前指挥,落实好服务大厅带班巡查制度,及时督促检查防控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确保经办服务安全、有序开展。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定上班人员名单,其他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轮休。

(二)基层党支部要发挥堡垒作用。各级基层党支部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设立党员责任区、组建党员突击队,引导党员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当先锋作表率,敢于在危急关头、危险时刻冲锋在第一线、战斗在最前沿,做到不畏艰险、无私奉献。

(三)宣传工作要发挥引导作用。在各经办大厅明显位置,要张贴疫情防控科普海报、标语等。通过报刊、各级人社部门官网、微信公众号、手机APP12333咨询电话等多种渠道,大力宣传《疫情防控期间青岛人社公共服务的倡议书》。加强对干部职工疫情防护知识的宣传,有针对性地做好窗口人员心理健康教育,确保正常履职。

(四)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制度。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落实从省外地区返回人员的登记和健康管理,凡从省外返青的人员,自到达青岛之日起,一律自行居家隔离14天,并主动向居住地社区报告。对与重点疫区人员有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要主动向本单位和居住地社区报告,按规定做好预防隔离。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疫情防控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疫情防控情况,对重大疫情及突发紧急情况,要第一时间报当地政府,同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五)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暂停聚集性活动。必须召开的会议优先采取视频方式,现场会议要减少参会人数,缩短会议时间,加大座位间隔,保证会场通风。可采用电话、网络等灵活办公方式,实行错峰上下班等弹性工作制。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节选)

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节选)

劳部发【1995187

   一、问:1995217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企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是否一定要每周休息两天?

   答: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些企业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九、 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5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5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节选)

劳部发(199450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

(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休息;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原则上批准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季节或淡旺季影响较为明显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某一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其加班工资报酬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安排劳动者将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进行集中休息,在集中休息期间按规定支付工资,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协商不成的应直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特殊工时审批决定超出有效期未按规定重新审批的,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处理;单位名称和岗位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重新审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630日。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46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节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1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 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12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 《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 《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 《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3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5日至9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布《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

青人社规〔201824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我市政府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确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继续执行,现予以公布。文件有效期自201931日起至2022228日止。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

      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1227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532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期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1217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医疗期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中约定医疗期长于规定医疗期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四)医疗期协议等其他形式特别约定的。

第六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从劳动者停工治疗第一天起累计,期间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确定劳动者医疗期期限、累计病休时间的工作年限,以其停工治疗前一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准。

第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一)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病假工资;

(二)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十条 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劳动者支付疾病救济费。

第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规章制度对病假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等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医疗期管理,建立医疗期管理台帐,记录劳动者病休天数、累计病休时间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228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等待鉴定结果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批复》(青劳社函〔2003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