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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进出口企业战“疫” Q&A

2020-02-13
国际贸易 法律视野下进出口企业战“疫” Q&A
作者: 高良臣 ,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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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月30日晚,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这一疫情已经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谭德塞同时强调,世卫组织不赞成甚至反对对中国采取旅行或贸易禁令。
被列入PHEIC后,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是中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一周多的时间过去了,PHEIC带来的实际问题也逐渐浮现。笔者就进出口企业遇到的普遍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并作出解答,以期与进出口企业共同战“疫”。
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通常适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约定的法律或者适用受理纠纷的法院地、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本文是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对中国进出口企业面临的问题所进行的分析和解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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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Q:境外贸易方是否能以我国目前疫情为由直接主张解除或变更贸易合同?


A:境外贸易方以疫情为由解除或变更合同,相关基本原则为境外贸易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贸易方所在国颁布了相关禁止性强制规定致使合同履行受阻,或者疫情导致货物本身品质下降以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此次疫情导致其他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否则,境外贸易方无权以目前疫情为由向我国进出口企业直接主张解除或变更贸易合同。


02


Q:买方所在国针对中国部分出口货物已出台贸易禁令,目的港无人提货应如何应对?
A:目前,有消息称约旦决定暂停从中国进口动植物产品、印尼计划暂停进口中国食品与饮料外,暂时未有其他国家对中国进口货物采取管制措施的报道。如果是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收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在此种情况下,中国出口企业应当及时关注相关国家的贸易禁令,对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作出初步判断。如果买方所在国的政府的确颁布相关贸易禁令,则中国出口企业应当在获得买方明确拒收货物的意思表示后,积极联系承运人办理转运或者退运,以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03


Q:因目的港船舶或者货物检验检疫等管制措施导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贸易方是否可以申请减免?
A:可依据目的港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申请减免。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本质上讲,属于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违反及时还箱的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因目的港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的特别检疫管制措施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非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因此,原则上,贸易方可以结合当地法律向承运人申请减免。

04
Q:因目的港船舶或者货物检验检疫等管制措施导致货物无法及时清关提领从而造成货损,中国出口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A: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通常的CIF/CFR/FOB等价格条款的规定,货物的风险自装运上船开始转移给买方。如果中国企业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货损发生的原因是目的港检验检疫造成的货物长期堆存,则货损风险和责任应当由买方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05


Q:买方因所在国贸易禁令拒收货物,已购买出口信用保险的中国出口企业是否可以申请理赔?


A: 出口企业应当结合自身购买信用保险的条款,关注承保风险中是否包含“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一项,关注保险人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约定,结合自身情况,启动理赔程序。




06


Q:结合当前疫情,如何在新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利用合同条款保护中国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A:第一、尽可能签订书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就合同解除、变更、通知、适用法律及仲裁条款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重点加入不可抗力条款。鉴于目前法律实务界基本认为本次疫情在初期阶段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性,疫情本身及防控疫情所临时颁布的各项通知及管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在合同中重点加入不可抗力的条款,针对后续可能出现的新的不可抗力情形,就不可抗力情形的通知、证明、免责进行详细约定并按约履行,同时规避境外贸易方滥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或变更贸易合同。
第三、在一段时间内,尤其是世界卫生组织撤销PHEIC前,有针对性的就疫情可能给己方合同履行造成的障碍及免责事由进行特别约定,例如增加货物检验检疫、消毒、贸易禁令等内容的特别约定。
07
Q:众多权威媒体及文章均提及因本次疫情导致的违约情形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如何鉴别某个特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可以援引适用?


A:首先,关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条款的合同约定。如有,从其约定履行通知、提供证明的义务,并按约定适用免责。


其次,如果没有相关不可抗力条款,则关注适用法律的约定。如果贸易双方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则受不可抗力情形影响的一方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履行通知、证明义务,并依法主张免责。
最后,如果既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也未约定适用法律,则应与贸易相对方及时沟通不可抗力情形的出现,以便就如何应对达成新的约定;及时搜集并向对方提供相关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明;保留沟通证据,为将来主张免责打下基础。


08


Q:若需要证明具体不可抗力事件存在的文件,如何取得?


A:中国贸促会以及各地公证处均有开办此类业务,具体可根据需要联系咨询。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文件通常只能证明有关的疫情、政府行为等本身的存在,而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件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主张免责的权利。所以,证据收集工作要与合同履行相结合,重点对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比如政府复工延期规定、道路封闭、检疫限制等)进行取证。


09
Q: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的贸易合同,受疫情影响直接导致提单日期、货物数量等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导致单证不符,中国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A:信用证交易系基于信用证独立原则,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因此,即便因为疫情出现单证不一致的情况,出口企业也不能依据买卖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来对抗银行。出口企业可及时与贸易方协商变更装船期限、货物数量及付款方式,就延期交货或货物短少以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
10
Q:受疫情影响,出口货物的正本提单无法及时流转给境外买方,为了方便买方及时提领到港货物,中国出口企业通常会根据买方要求将货物交付方式由正本提单放货修改为电放提单交货,中国出口企业应注意哪些问题?


A: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属性,因此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相关变更申请后,会要求托运人及时交还正本提单并出具保函。


对于原正本记名提单:卖方作为托运人应当关注己方是否已经实际回收货款。如未收到货款,应当明确告知承运人即便修改为电放提单交货的方式,也应待后续收到托运人书面电放指示后方能放货。要充分利用电放指示的时间节点控制货权,保护卖方在买卖合同下的权益,避免货款两空的风险。
对于原正本凭指示(to order) 提单:如果正本提单已在寄往境外买方的过程中,因不能排除买方已将正本提单背书转让,因此不建议托运人此时向承运人申请电放并出具保函。否则一旦提单受让人持正本提单在目的港要求提货而无货可提,则承运人会面临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风险。一旦承运人承担责任,则出口企业作为托运人可能面临被承运人索赔的困境。

11
Q:未签订书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是采用商业发票的形式出口货物,因疫情已经与贸易方发生纠纷,中国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A:第一、搜集证据。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申请并向相对方提供中国贸促会以及各地公证处开具的不可抗力《证明》、《证明》所载内容与不能履行、不能全部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还应搜集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采取减损措施等相关证据。
第二、启动协商,就诉讼或者仲裁、适用法律、减损措施、后续履行等主要内容进行补充约定。由于采用商业发票订立合同,缺乏买卖合同关键条款的约定,因此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为己方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
第三、关注己方货物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情况,及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方违约情况申报理赔。

作者:

于佩佩

文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