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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代理处罚案谈《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

2020-03-13
知识产权 从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代理处罚案谈《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
作者 赵吉军
作者: 赵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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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法》六十八条第一款设置了对商标代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违法代理行为同时处罚的制度;该条第四款设置了对商标申请人违法申请行为的处罚制度,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法条,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3月11日,媒体报道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引发社会关注。

经查,2月3日至2月13日,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广州懿姿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劳恩斯建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雷神山”、“火神山”的商标共计10件。为此,朝阳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3月11日向该代理公司送达“京朝市监工罚〔 2020 〕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处以十万元罚款。

该处罚决定认定,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拥有“火神山”、“雷神山”字号权在先权利,并且由于其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火神山”、“雷神山”的保护范围较一般字号更大。涉案商标申请人申请“火神山”、“雷神山”商标,损害了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然接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了前述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遂做出上述处罚决定。

武汉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是眼下这场惊天动地抗疫战争中的社会关注焦点,牵动着全国上下每一个民众的心,其上凝结着全社会各方面复杂而深厚的情感。“雷神山”、“火神山”商标申请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的行为遭到社会的一致谴责。该处罚决定的做出,也符合大众对商标代理机构职业行为严格规范管理的期待和呼声。

作为一名专业法律职业者,以此案为背景,笔者还是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该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代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同时处罚的制度

该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很显然,在该款规定下,一旦认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则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三个主体均应受到相应处罚,其中对代理机构的处罚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下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处罚和对相关人员的处罚,是同时适用的,而非可选择适用的。

由于任何具体的商标代理行为均是由具体业务人员操作和完成的,因此,在具体商标代理违法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通常就是承办申请业务的商标代理人。而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就是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分管代理工作的负责人。某些情况下,“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同时具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这时被处罚的个人主体就是同一个人。但是,在某一违法行为中,不会出现没有“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或者没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情形,因此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是该款法律适用下的必然结果。

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我们看到执法机关是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了处罚,但是我们并不清楚该执法机关是否也对涉案违法代理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这种针对个人的处罚若是做出,也会依据处罚程序做出另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该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对于个人的处罚是必须有的,这也符合该条款规制违法商标代理行为的立法宗旨。




该六十八条第四款针对商标申请人处罚的适用问题

该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首先,该第四款适用的主体对象,是商标申请人,不是商标代理机构。

其次,该款中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内涵是什么,是值得研究的。

这一款是《商标法》在2019年最新修改中加入的内容,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该款中“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本意应与《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相同的内涵,因为后者的规定也是在最新修法中同时加入的内容,“恶意”一词目前仅出现在《商标法》的这两个条款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单是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应予驳回,对其申请人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也具有必要性。

而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外的其它行为,是否也构成该第四款适用的处罚行为对象,诸如前述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代理处罚案中的两家申请人公司的行为,其申请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该第四款中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情形,应该会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假如认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属于该第四款中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那么《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也应该属于应受处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情形,如此一来,该第四款所适用的行为范围则有扩大化的趋势。

但考虑到该第四款中还有“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处罚规定,而何为“恶意提起商标诉讼”在立法和解释上均有进一步规范的必要和更多解释的空间,故“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内涵,也不排除在实践中被进一步阐释的可能性。

另据报道,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将对广州懿姿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劳恩斯建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移转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在随后相关执法部门的进一步处理中,是否会涉及《商标法》六十八条第四款的适用和阐释,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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