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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2020-04-26
知识产权 专利侵权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作者 赵吉军
作者: 赵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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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第二十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文康赵吉军律师团队代理客户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的三起专利侵权诉讼再审案件,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再审裁定书,再审法院采纳了申请人国威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裁定书,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三起案件。


该三起再审案件均涉及专利侵权诉讼中因涉案专利确权程序引起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否定了二审法院提出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在程序上更接近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终局认定”这一观点,认为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先行裁驳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三个案例对专利侵权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适用规则给出了新的指引。


一、涉案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维持有效,侵权诉讼一审胜诉。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威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PTC陶瓷加热器的研究开发和产品制造的企业,拥有一项“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产品被广泛应用于空调机等家电产品。2016年9月,因发现镇江市志嘉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增荣金属材料厂、苏州建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单位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国威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该三案发生前,因案外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国威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


2017年10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6)苏02民初260号、264号、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案中各被告均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等不同金额。


二、侵权诉讼二审中,专利确权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否定了涉案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侵权诉讼二审法院据此“先行裁驳”原告起诉。


三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林芝公司就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1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针对这一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该“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旨在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同时亦对权利人权益给予了保障。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71号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由此可见,本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适用的情形相比,差异仅在于对原告所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认定的判断主体不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本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但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也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有效的认定,在程序上更接近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终局认定。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院参照《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于2018年12月做出(2017)苏民终2143、2144及2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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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康律师代理原告申请再审,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针对二审裁定,赵吉军律师团队经研究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并不符合“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本意,存在如下错误:


二审法院未考虑专利复审委及国威公司已经就专利无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自创专利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在程序上更接近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终局认定”这一规则,在法理和逻辑上均不成立。


二审裁定将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目的解释为“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难以成立,反而自证其谬,因为在专利行政诉讼结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以“先行裁驳”方式将三个案件先前的审判程序和实体审理归零,使得案件争议退回原点,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审判资源耗费。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专利行政诉讼一审结论的考量方式,可以是“中止二审审理”等另一种安排。综上,二审裁定“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撤销一审实体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上述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并裁定提审三案,最终经审理支持了国威公司再审理由,认定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个案件的二审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三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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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大力提高专利诉讼审判效率背景下,“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则适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完善。


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一个独特性在于,因专利权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分立,在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专利权时,被告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可能引发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从而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定正是为了缓解这种影响而设计的,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同时又不影响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但要实现这种制度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规则时还要考虑许多非常特殊的事实情节。例如,在本案中一审判定侵权成立后,在二审程序中出现无效审查结论被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推翻、但行政诉讼尚未终结的情况,法院就不宜参照该规则适用“先行裁驳”。本案中,提起再审申请后,专利确权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无效审查决定,再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假如再审过程中专利确权二审判决尚未作出,再审法院将如何处理该诉讼程序、是否会同意代理律师提出的二审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观点?还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再次强调采取措施大力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深化知识产权裁判方式改革,实现专利商标民事、行政程序的无缝对接,防止循环诉讼;严格依法掌握委托鉴定、中止诉讼、发回重审等审查标准,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本文论及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的优化,无疑也是深化知识产权裁判方式改革的一个方面,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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