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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

2019-09-22
研究发展 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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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原告:中国某银行青岛分行

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公司”)根据原告中国某银行青岛分行(下称“青岛分行”)的确认和指示从中外运公司接收质物,被告将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和中外运公司盖章、监管人员签字的《质物进出库存动态日报表》交给原告,该表记载货物煤库存为86668.2吨,控货价值为8666.82万元,被告开始进行监管。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商贸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商贸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煤炭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由被告负责监管。

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分四次向商贸公司共计提供借款45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动产质押清单》《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及其回执显示,商贸公司交付被告的质押煤炭数量为105500吨,且价值不低于6429万元。

2014年1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预警有人可能要抢煤,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申请对涉案质押煤炭进行财产保全,同时原告对商贸公司提起诉讼。

2014年1月16日晚10时4分左右,案外人袁某带领多部货车进入商贸公司的货场暴力抢煤。

2014年1月17日,青岛中院就涉案质押煤炭作出裁定予以保全。  

2014年1月29日,即墨市公安局作出关于被告控告袁某等人涉嫌抢劫的情况回复,袁某自认抢走煤炭3000余吨,即墨市公安局认为商贸公司与袁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不予受理。

2014年6月10日,青岛中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商贸公司的质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刘冰、王美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剩余煤炭的总体积、发热量进行了鉴定,再根据体积换算成重量,根据发热量对价格作出了认定。该鉴定过程并没有通知商贸公司和被告参加。此时,经鉴定剩余的煤炭20445.2吨与最后一次双方确认的煤炭数量105500吨之间有约82054.8吨巨大差额。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鲁02民初141号,要求被告在商贸公司不能偿还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了最终的赔偿额为69184030元。

2016年7月,在(2016)鲁02民初1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剩余煤炭进行拍卖,法院作出抵债裁定,以380万元折抵给原告,后原告以70万元价格将剩余的20445.2吨煤炭对外出让。该处置的整个过程并未通知被告参与。

2016年9月8日、9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申请青岛中院对剩余煤炭进行保全,要求阻止原告将涉案煤炭拉离现场,并申请法院对剩余煤炭进行鉴定。但法院和原告都不同意被告的申请,2016年9月28日,法院至现场进行煤炭取样(15个编织袋),但没有对其进行鉴定。涉案煤炭陆续被拉离了现场。

2017年12月6日,青岛中院作出(2016)鲁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将原告起诉立案时的案由“仓储合同纠纷”改为“委托监管合同纠纷”,认为因被抢煤炭导致煤炭数量的减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因不明导致的煤炭数量82054.8吨的减损,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评估报告确认的煤炭总价值除以总重量,取鉴定单价的平均数229.36元作为每吨短损煤炭的单价,据此计算短损煤炭价值为18820088.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820088.9元。

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1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烟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青岛中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形成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短损煤炭的价值应如何认定。                                                                                                                                                                               

【代理过程及结果】

本所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监管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应比照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27条约定,被告只有在存在监管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在日常监管中尽职尽责,出现风险时及时预警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原告的利益,在事后仍能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履行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

3.另案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认为剩余煤炭数量为20445.2吨,该鉴定意见与剩余煤炭账面应有数量严重不符,且鉴定意见存在未经相关当事人质证,未通知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参与等重大瑕疵,不能适用本案。

4.从原告的多次核库到法院的查封,再到原告将剩余煤炭进行处置,整个过程一切正常,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根本不存在煤炭的短损。导致本案剩余煤炭数量无法查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2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18820088.9元。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1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5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并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一则委托监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应比照最类似的有名合同补充双方权利义务。结合最高院判例,笔者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院司法裁判实践支持双方约定的委托关系。(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开宗载明监管人为质权人的代理人,而监管人不以质权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严格意义上双方仅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成立代理。

最高院孙超、景光强两位法官同样认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实质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监管人通过对质物进出库的严格管控,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保管义务只是监管义务的有效补充”,在保管义务外,监管人仍须履行审核查验、监管义务,单以保管关系不能完全囊括,唯有概括性的委托关系才能解释——代质权人完成质物交付并持续占有。

其次,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并不具备仓储保管合同的典型特点,如保管人享有留置权、提存权而监管人被排除这些权利,存货人或寄存人对货物可以自由支配而出质人却受限制,存货人支付保管费用而质押监管协议中却由质权人支付监管费用等等。

2、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既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那么本案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对于总则没有规定的部分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烟台公司(监管人)每年获得青岛分行(质权人)给付的23万元的委托报酬,因此属于有偿委托。

在有偿委托的前提下,质权人起诉监管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作为受托人的监管人是否尽到了受托义务,在受托期间是否具有过错。

在庭审中,烟台公司举出证明其在监管过程中履行了监管义务的大量证据;在煤炭被抢、监管人员人身自由被暴力控制的前提下,烟台公司尽到了事前预警和事后报警的义务的证据;在得知涉案煤炭存在18万吨差额的情况下,多次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鉴定申请,要求阻止青岛分行将剩余煤炭拉走,以防止事实无法查清等。但是法院和银行并未同意烟台公司的保全和鉴定申请,涉案煤炭被全部拉走,涉案煤炭数量事实无法查清。其后,法院采信了青岛分行提交的关于涉案煤炭的三份鉴定意见,认定监管人对煤炭的短损存在过错。烟台公司认为这三份鉴定意见均系另案执行程序中形成,监管人烟台公司及债务人商贸公司作为重大利害关系人,均未参与鉴定环节,没有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且鉴定意见本身亦具有重大程序瑕疵,无法作为定案证据。同时,该三份鉴定意见系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形成,在本案中仅为一般书证,在青岛分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链不完整,法院不应仅凭该书证认定事实,推定烟台公司存在过错。

相反,烟台公司认为青岛分行对剩余煤炭的急于处置行为导致涉案煤炭的数量事实无法查清,青岛分行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如果青岛分行过错较小,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债权损失责任,但本案中青岛分行的过错严重,直接导致基础事实无法查清,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最终,法院以银行处置煤炭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判决烟台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性质、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义务界定和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因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目前认识不一。本案经过被告方的努力,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最终确定为“委托监管合同纠纷”,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为准确界定双方的义务和划分责任奠定了基础,供读者参考、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