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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路经营权合同纠纷之部分协议约定仲裁情况下的法院管辖权异议纠纷

2020-05-20
研究发展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路经营权合同纠纷之部分协议约定仲裁情况下的法院管辖权异议纠纷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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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地位】

原告: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委托人)东南亚策略有限公司、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东南亚韶富发展有限公司、马龙基建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16日,本案原告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交通开发投资公司”,简称“本案原告”或“山东国投”)与本案被告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本案被告”或“东南亚集团”)、四个第三人东南亚策略有限公司(简称“东南亚策略”)、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简称“东南亚基建”)、东南亚韶富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南亚韶富”)、马龙基建有限公司(简称“马龙基建”)(以上东南亚策略、东南亚基建、东南亚韶富、马龙基建统称“本案第三人”)在济南就烟威公路合作项目签署一系列交易文件,约定原告将烟威公路60%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烟威旧路60%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中的东南亚中国和东南亚策略,原告与四名第三人分别以各自持有的上述公路经营权设立了八家中外合作企业负责公路运营。

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将另外四家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烟威公路经营权转让费/被告(通过第三人)对山东玉林公路有限公司等八家合作公司的出资额及暂存利润在抵扣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后余额为零,与此相应,第三人在所有八家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为零;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600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方、第三人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异议成立,驳回原告起诉。

【争议焦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山东国投与东南亚集团、东南亚策略、东南亚基建签订的烟威高速公路及烟威公路旧路经营权转让合同,对经营权转让、转让费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公司共同经营、共同投入各自拥有的公路经营权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解决;山东国投与原审第三人分别签署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解决。由此可见,本案当事各方之间发生的与转入公路经营权、转让费的支付、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公司共同经营等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山东国投的诉讼请求及其事项、理由,均涉及到山东国投转让烟威公路经营权、转让费的支付、双方合作经营烟威路项目等事宜,是与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本案争议应受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解决,裁定撤销济南中院的一审裁定,驳回山东国投的起诉。

【代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属于涉外诉讼案件,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需要处理的法律争议焦点是在涉诉纠纷各方存在大量合作协议(主体不相互一致)、且部分协议存在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司法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区分。就本案涉及的项目,原被告以及第四人签署的合同情况如下:

1996年8月16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签署《烟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烟威高速公路60%经营权转让给本案被告;1996年8月1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之一的东南亚基建、东南亚策略签署《烟威公路旧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烟威旧路60%经营权转让给该两名第三人;1996年8月16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本案四名第三人签署两份《协议书》(“8.16协议”),约定两条公路中外方占有的60%权益都由本案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并享有收益;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马龙基建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马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马龙基建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辛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策略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沁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韶富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初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韶富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金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中国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双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策略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玉林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6年10月6日,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东南亚中国签署《中外合作经营山东龙泉公路有限公司合同》;1999年4月26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本案四名第三人又签署《补充协议》(“4.26协议”)。

在本案管辖异议一审阶段中,被告认为本诉争议金额已超过济南中院级别管辖,应当将本案移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又补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仲裁管辖。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管辖,理由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约定。第三人同时认为所争议事项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处理完毕,或正在仲裁中,法院对此纠纷无管辖权;且四名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属于诉讼地位错列。

对于上述管辖异议,山东国投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四名第三人签署的两份8.16协议是六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8.16协议是烟威公路项目合作合同、章程、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有关的总合同,4.26协议是该六方协议的补充协议,而非任何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或中外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六方签署的8.16协议与4.26协议中关于股权调整事项的内容在经营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中并无约定,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合同都是发生在特定的两方或三方主体之间,即便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外合作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也不能视为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因此本案六方当事人之间从未达成过仲裁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根据六方的8.16协议和4.26协议确定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为:根据山东国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主要为东南亚集团支付的烟威路经营权转让费是否在抵扣违约金后余额为零,以及四名第三人在所有的八家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是否为零。因此,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来看,经营权合同是山东国投和东南亚集团两方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是公路经营权转让及转让费支付等内容;中外合作合同是中外股东之间各方的合同,约定的是合作公司设立及相关事宜,而从本案诉争内容来看,本案纠纷属于当事人因六方的8.16协议和4.26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而六方的8.16协议和4.26协议本身并无仲裁条款,当事人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因此本案纠纷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四名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其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的异议,可以在实体审理期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再行处理,尚不属于案件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

针对上述管辖异议裁定,东南亚集团提起上诉,办案人代表四名第三人参加管辖异议二审程序听证,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述:本案纠纷涉及合同众多,从查清本案是否存在仲裁管辖约定的角度考虑,需要对纠纷涉及的项目的交易架构进行整体梳理判断。就各方签署的十三份合同而言,各方签署协议的商业基础是烟威高速公路和烟威旧路两条道路项目运营权出资成立合作公司的商业架构,山东国投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也是第三人在八家合作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因此这些协议性文件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具有基础性特征的主合同应当首推两份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山东国投的诉讼请求是违约救济申请,实质是确认违约和违约数额,诉争标的是第三人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所涉及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都明确的约定了仲裁管辖,并且山东国投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山东国投实质参与了仲裁,应视为其对涉及合作合同的纠纷进行仲裁管辖是认可的。

 【案例评析】

本案纠纷是当事各方复杂商业合作纠纷中的一个片段。各方就纠纷涉及项目自2002年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进行了数轮的仲裁,山东国投在本次济南中院的起诉针对的背景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正在进行的(2017)中国贸仲京字第024070号仲裁争议案件,该案中山东国投为被申请人,东南亚策略为申请人。山东国投在济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立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提起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虽然仲裁庭未正式批准中止申请,但是鉴于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涉及仲裁庭裁决事项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因此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表现了极大的关注。

本案管辖异议的审理中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如下:

1、在涉及复杂交易项目当中,如果只是围绕项目的部分主体签署的项目协议中存在仲裁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以全部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约定仲裁的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如何裁判。

2、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列明的诉讼地位如果影响到第三人程序性权利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个问题,办案人通过法院的听证、审理和最终的裁定文书,认为在这个问题的判断上应当注意区分复杂交易项目中的约定仲裁的协议与未约定仲裁协议彼此之间的基础和附随法律关系,以此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能够涵盖法院受理的涉诉纠纷。

事实上,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有过判例阐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一案([2015]执申字第33号)中释明,“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按照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针对第二个问题,事实上二审法院在表达了本案仲裁约定可以涵盖本案涉诉纠纷的观点后,对四名第三人事实上不再具有实质性影响,但办案人认为就问题本身而言,管辖权异议中从对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平衡保护角度而言,这一问题更值得我们关注和考虑。

一般而言,我国目前诉讼程序中,初始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明是依据原告提起诉讼时列明的地位确定。本案中的特点是原告起诉时就将东南亚策略、东南亚基建、东南亚韶富、马龙基建列为第三人,本意是中止正在进行的贸仲仲裁,但如果我们暂时脱离正在进行仲裁的背景,假设原告起诉时未列第三人,第三人因认为纠纷涉及自身利益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初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对于管辖异议的程序性权利是否还能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8日曾经针对江苏省高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1989]第9号)做出批示,列明两点意见: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中第一条涉及的是应诉管辖问题,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此,我们认为对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时应当充分保障其因仲裁协议存在而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性权利,不能以单纯参加诉讼的行为就视为应诉管辖。

批示第二条涉及的是不同类型第三人的管辖异议享有权的问题。依据我国目前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直接的条文规定,但无论是1990年的最高院上述批示,还是2015年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管辖异议权利的司法观点相对是明确的。但在如何区分第三人性质上,需要我们特别注意地位划分而造成的程序性权利缺失的风险。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也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仲裁作为与法院诉讼相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今年来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长足发展。近期,中办国办更是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可以想见仲裁在商事以及相关领域会迎来一个更为快速的发展期。但商事活动情形又是多变和复杂的,如何在仲裁和诉讼两个程序选择发生争议时更好的区分司法主管的边界是我们作为涉外争议解决律师需要悉心研究、认真思索的永恒课题,笔者希望通过经办的具体案例,与各位山东同仁一起交流、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