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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开“版权猎手”的碰瓷式维权?

2020-09-18
知识产权 如何避开“版权猎手”的碰瓷式维权?
作者 孙凯
作者: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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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一个黑洞引发的血案”吗?


去年第一张黑洞照片面世,不仅引发全网刷屏,也让视觉中国等以摄影作品版权为主营业务的网站得到了全民关注。各路大咖纷纷吐槽视觉中国“版权猎手”的种种流氓行为,最终,公司网站关停整改,公司背景被不断深挖,各种猛料层出不穷,公司股价应声跌停。

在这一“血案”中,导致视觉中国网站关停的原因是对其本身不具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不正当地主张权利,但早在未被媒体聚焦之前,该网站就默默挥舞着著作权的大棒,在不同法院起诉了数以千计的案件,可谓是“闷声发大财”,让从大企业到自媒体的被控侵权人焦头烂额。

尽管其性质终究属于维权,但前期放水养鱼、后期以营利为目的维权的“钓鱼”模式难免被人诟病,新华社发文直指该维权行为是“碰瓷式维权”



实践中,以视觉中国为代表的主体往往以“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财产权作为案由成诉,很多企业和自媒体经常在图文、视频中使用摄影作品,怎样才能避免被“合法碰瓷”?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边界在哪里?当被控侵权人遇到指控时,又应该如何抗辩?我们就此共同探讨。


一、著作权的边界—合理使用制度




1.合理使用制度的定义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和制度。但是他人在合理使用相关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一定程度上,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的限制,这种制度虽然限制了作者部分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文化及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该制度的核心是协调著作权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文所主要涉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边界。


2.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本条款采用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方式,并且没有设置兜底条款。 但反观《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于著作权的规定,设置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了兜底条款。由此可见,合理使用制度所包括的类型是穷尽的,立法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也是慎重的。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不同复杂疑难的新情况,为了更好地审理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年4月份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结合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对几种合理使用情形作出了细化的规定[1]。


3.“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Trips 协议》作为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重要法律渊源,《伯尔尼公约》的第九条、《Trips协议》第十三条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此即为著作权理论和实务界常说的“三步检验法”:


第一步,对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特例;

第二步,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步,不能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


在具体判定疑似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时,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在结合实际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准确判断和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取得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初步数据检索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案由进行检索,发现2016年到2018年的裁判文书的数量分别为2615件、3685件及3271件,而2014年和2015年的数量仅为969件及729件。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爆发,许多学者将原因归结为(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确立的举证原则,认为该最高法判例中确定的“凭水印确定权利人”的原则错误地加重了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该判例之后,诸多案件原告在举证时,甚至直接将该判决作为附件提交;同时,随着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不断发展,“时间戳”等取证方式日益成熟,取证维权成本不断下降,这也是导致该类案件出现井喷的重要原因。


“视觉中国”们应受指责的地方在于,在诸多本身不拥有版权的摄影作品上打上了自己的水印,向不明真相的被控侵权人主张所谓权利。实际上,在我们所接触的案件中,甚至有所谓权利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权利归属,但经检索依旧能够发现证明力足够强的“相反证据”,如果法院机械地根据最高院判例作出判决,往往会导致以司法手段维护了不法行为的现象出现。


令人欣喜的是,我们也看到了如(2018)渝04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被控侵权人的抗辩,审查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权利基础,在足够相反证据的证明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正是视觉中国的关联子公司。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该案由所关涉的案件结案方式中,有将近一半的文书为裁定书,其中绝大多数为撤诉裁定。结合实践经验,我们也能推断,该类案件中,有相当数量为原被告和解结案。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增长如此迅猛,法律从业者已感受到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我们应该给随时可能踩雷的潜在被控侵权方怎样的建议呢?



三、不侵权抗辩路径  




1.不属于作品抗辩。

著作权法用列举的了部分作品类型,相关学术研究及审理指南也对作品所具有的特性给予了明确界定,因此,可以针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进行抗辩。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比较富有争议的作品类型认定,如登记证书上将作品类别登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喷泉作品”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喷泉构成作品且归为美术作品保护范畴[2]。


2.超过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抗辩。

即诉讼时效抗辩,应注意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3.主体不适格抗辩。

即针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不适格抗辩,可能直接导致其无权提起诉讼。


4.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

著作权具体包括财产权及人身权,如果原告主张权利错误,比如可能混淆了复制权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导致主被诉侵权行为超过了所主张权利控制的范围,从而导致原告败诉。


5.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抗辩。


6.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具有合法授权抗辩。购买授权,永远是最安全的风险规避方法。


7.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前述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许可的情形同样需要支付费用。



四、写在结尾的话




其实,购买一幅摄影作品的版权(当然更多的仅仅是著作财产权),并没有想象中的昂贵,但实践中成诉案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购买摄影作品版权的价格。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侵权数额的判定具有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并且,当前有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判赔额的趋势。


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自媒体,在日常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应当提高风险意识,一直在危险的边缘不断试探,往往得不偿失。


我们反对放水养鱼式的钓鱼式或者碰瓷式维权,但要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智力创造和劳动成果。我们不能保证本次黑洞事件中,没有恶意的侵权者在暗地里偷笑,也无需过分对视觉中国们的合理维权行为进行口诛笔伐,毕竟是否侵权是法律判定的结论。


我们在使用摄影作品无法援引“合理使用”等对著作权的限制制度时,应配合权利人做好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为知识付费,为他人的智力劳动和权利付费,不仅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权利的保障。




[1]具体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抗辩事由的审查

[2]参见北京知产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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