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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主体资格与实体请求的裁判标准

2021-04-30
研究发展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主体资格与实体请求的裁判标准
作者 廖正
作者: 廖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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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来,业内再次兴起提倡案例研习之风,所谓“让判例研习成为中国法律人的日课”。毫无疑问,案例研习对于法律实务从业者具有重大现实和理论意义,它不但能让我们从一线判决中了解审判者所思所想,也能让我们更好地了解“纸面上的法律”在实际司法中是如何理解适用的。


有鉴于此,首期,我们现开设“公司法案例简析”专栏(后期将继续开设“民法典合同编判决简析”“信托法判决简析”专栏等),力求用简约但不失真的表达形式与文字风格,以“轻量化”思路,为对公司法有兴趣的同仁乃至客户提供一个阅读、理解相关判决(重点涵盖新近、前沿或典型问题判决)观点及应对措施的窗口。


裁判观点总结

其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该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确认诉讼,立法上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

其二,在表决权合计占绝对多数(包括公司章程规定四分之三)的股东们均认可股东会实际召开、在决议中签字同意,且异议股东也在决议中签字的前提下,异议股东如主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而决议不成立的,需要进一步举证。

其三,股东会是否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参加,属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系决议的可撤销事由,并非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是否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也非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

其四,如公司章程未就会议召开与表决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和未对书面决议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使公司、股东无法提供会议通知、召集、表决等流程性记录文件,不能由此直接推定股东会未实际召开。

其五,在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决定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的情况下,如讨论事项(包括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围绕公司并购业务展开,讨论了股东相关权利与义务,且各股东在形成的决议上签字确认的,可认定决议为在公司开展并购业务背景下作出的经营计划与具体安排,在性质上构成股东会决议。

其六,即便公司全体股东与其他外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替代此前所有协议,但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议事行为,协议则系公司外部合同行为,二者涉及主体不同、效力不一,不能直接由后者推导出前者成立与否等。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09号,贺胜龙与蒋云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2日。

本案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5号。基础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

风险提示与应对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相关风险提示与应对为:

1. 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会会议召开与表决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或对书面决议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虽然此为“事后诸葛亮”的做法,但不妨作为一种借鉴。

2. 务必妥善保管股东会议通知、召集、表决等流程性记录文件,不能抱着“有股东会决议即足矣”的心态。

3. 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需要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情形,在能“确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包括股东会未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参加),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可考虑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异议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留下一定空间和时间等。

法院认为

就裁判观点,现原文摘录如下:

“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贺胜龙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争议决议内容涉及贺胜龙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贺胜龙提起相应诉讼,故贺胜龙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

“贺胜龙主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股东冯健刚、王宇飞、张丹丹、王建林、蒋云均认可案涉股东会已实际召开,贺胜龙本人亦已在案涉决议上签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信达公司未实际召开会议。且根据案涉决议,冯健刚作为持股29.6%的股东、王宇飞作为持股27%的股东、张丹丹作为持股21.6%的股东、贺胜龙作为持股15%的股东均已在决议落款处签名通过案涉决议。因上述四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已达93.2%,案涉决议出席会议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也达到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贺胜龙以此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案涉股东会是否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会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系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不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是否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亦非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

“贺胜龙上诉主张,案涉决议涉及的决议事项并非股东会职权范围。对此,中农信达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案涉决议名称为《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讨论事项围绕中农信达公司与神州书面公司并购业务展开,同时讨论了各股东在上述业务中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各股东亦在形成的决议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决议是在公司开展并购业务背景下,作出的经营计划与具体安排,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故案涉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性质。”

“案涉决议中包括贺胜龙在内的签字均为各方当事人本人书写,相关证据亦未显示出胁迫、欺诈等情形,因此,案涉决议内容系股东冯健刚、张丹丹、王宇飞、贺胜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构的公司决议。”

“贺胜龙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因此案涉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农信达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就会议召开以及表决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农信达公司章程中亦未对书面决议形式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中农信达公司、各股东无法提供会议通知、召集、表决等流程性记录文件,也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案涉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相反地,贺胜龙本人已在案涉决议中签字确认,且现有证据未体现出其他未参会股东对案涉决议存在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从而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贺胜龙另主张,在中农信达公司全体股东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替代此前所有协议,因此案涉决议已被替代。本院认为,案涉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利润补偿协议》则系公司外部的合同行为,两者涉及的主体不同、效力不一,不能直接由后者推导出前者的成立与否,因此,贺胜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