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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责任探究

2021-07-15
地产与建工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责任探究
作者 翟长胜
作者: 翟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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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大中城市的汽车保有量迅速增长,停车难成为城市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许多城市为了满足停车位的需求,鼓励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随着公共停车场数量的增多,车主与公共停车场管理者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文拟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的责任进行梳理,并提出完善管理的建议。



一、公共停车场的界定及管理主体

(一)公共停车场的界定

对于公共停车场,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地方性法规、规章虽有所涉及,但是具体内容稍有差异。本文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后倾向于对公共停车场做以下界定: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交通枢纽、医院、酒店、银行、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主体

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主体也各不相同,具体如下:

1.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第三方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或者通过特许经营权的方式获取经营资格;

2.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投资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公司经营管理;

3.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通过“DBFOT”的方式(设计、建设、投融资、运营、维护和移交)委托给第三方公司管理。



二、公共停车场管理者的责任

(一)对车辆的保管责任

1.合同责任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中发生毁损、灭失的,车主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与公共停车场管理者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无偿保管,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属于无偿保管人且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包括:
(1)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双务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单务合同;
(2)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3)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管人要持续地履行其保管义务;

(4)保管合同为要物、实践性合同,交付是保管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因对“交付”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对车主与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认定不一。

比如,在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87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所谓交付,系指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对车辆而言,也就是交付车辆行驶所必须的相关物品及文件,即钥匙、行驶证。”


而在昆明铁路中院(2018)云71民终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车辆的保管合同中,交付的认定不能简单以交付车钥匙或者行车证作为判断标准,当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停车场管理方通过在出、入口设置门禁等方式可以对车辆的出入进行实际控制的,应认定交付行为已经完成。”


本文认为,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交付给保管人。因此,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本质要件,对“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不应仅仅理解为交付车钥匙或者行车证,而应理解为双方是否约定或经推定车辆需经停车场查验放行,即未经停车场同意,不得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如停车场是否实行停车凭证取车或电子缴费取车、停车场是否封闭管控等。在满足以上条件时可以认定车辆的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另外,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车主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车辆存放在指定停车场所的情形,可直接视为保管,无需论证车主与公共停车场管理者之间是否满足保管合同的以上法律特征。


在合同责任下,如果无法认定车主与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在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时,车主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侵权责任

除了上述合同责任,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中发生毁损、灭失的,车主亦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如在桂林中院(2016)桂03民终119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酒店提供的负一层停车场地势较低,且本市气象局已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但其未在该停车场处提供专门提示,致原告的财产安全存在隐患。原告在当天的情况下,未对其车辆停放在被告负一层停车场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在徐州中院(2019)苏03民终200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当停车场行驶路面存在油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时,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及时对路面油渍清理干净,致使原告驾驶车辆时,因路面湿滑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驾驶车辆在停车场行驶时速度过快,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是否构成侵权需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判定:

(1)侵权行为,此时的侵权行为表现为管理者的不作为,即管理者没有实施保障车辆安全的行为;
(2)损害事实,即管理者的不作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车辆损毁、灭失的事实;
(3)因果关系,即管理者的不作为与车辆的损毁、灭失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主观过错,即管理者对车辆损毁、灭失的事实存在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中发生损、灭失,该纠纷涉及法律关系的竞合,车主可以选择通过合同或者侵权主张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合同责任中法院需对合同性质做出认定,侵权责任中法院仅需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大小以及车主是否存在过错做出判断。


(二)对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北京第一中院(2018)01京01民终122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停车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停车场车位上出现不明液体,导致原告踩到后摔伤,被告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公共停车场属于公众场所或经营场所,若相关人员在停车场内发生人身伤亡或损害,均可适用上述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司法实践中,车主以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安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对侵权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确定管理者责任的大小。


三、公共停车场管理建议

(一)办理手续

1.营业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可以作为经营性停车场向社会全天或者分时段开放。经营性停车场开始营业前,管理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如果未办理以上手续,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罚款。


2.性质变更手续

在公共停车场建成并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二)完善制度

1.建立巡逻制度

保安是否定期对停车场进行巡逻是判断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未建立巡逻机制或者虽有机制但无书面记录,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建议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建立保安定期巡逻制度并形成书面的巡逻签字记录,以预防可能存在的风险。


2.建立安全制度

公共停车场的工作人员除需具备专业素养外,还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发现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如果发现停车场地面上有不明液体,应立即树立警示牌并进行清理;发现停车场有凹凸不平的地面,应立即树立警示牌并进行维修。


(三)安装设施

1.安装监控设备

在停车场内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监控的正常运转,安装监控可以远程发现停车场内的问题,停车场内发生侵权事件时(包括盗、抢、砸等),监控能够及时保留证据。在侵权案件中,停车场管理者如果能够提供监控协助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降低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设置安全设施

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当地法规的要求完善停车场内的交通标志、标线、反光凸面镜、减速带、照明等安全设施,如发现相关设施损坏,需及时维修。除此之外,在收费处的匝道口、水沟、升降设施等高危区域设置警示牌及防护围栏,并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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