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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受让股权相关问题分析及应对

2021-08-18
公司与并购 0元受让股权相关问题分析及应对
作者 李涛 ,廖政
作者: 李涛 ,廖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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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有关0元受让股权问题,一直是实务界的热点问题之一,并且呈现出常谈常新的态势。阅读、了解业内现有的讨论成果,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普遍的结论。而笔者近期在答复某客户公司咨询时,也遇到了此问题,并且需要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

通过检索、研究后,笔者发现对此问题看似有了较为普遍的结论、各具体侧面被讨论得较为细致,但不得不说,相关研究还是存在着深化空间的,尤其在结合近3年新近裁判动向的背景下。故现不揣冒昧撰写本文,以期能为有兴趣或需要的同仁提供不同视角和应对之策。


0元受让股权是否无效?


就0元受让股权问题的咨询,其中第一个细分问题往往和此做法是否合法有效有关。讨论成果普遍认为,我国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该行为无效,除非能证明案涉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否则一般倾向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通过关键词检索并逐一阅读检索到的近3年案例发现,确实,在对该等行为效力的判断上,新近案例普遍呈现出认为合法有效的倾向,同时对认定构成恶意串通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8民初4237号判决书中认为,“艾格拉斯公司与太易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太易集团公司以0元对价受让艾格拉斯公司所持太初苏州公司4.9%的股权。故,自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太易集团公司即已受让艾格拉斯公司持有太初苏州公司4.9%的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19441号判决书中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上海宏赡实业有限公司、融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仅能反映尹某某分别与被告陈苏平、左家华在相关公司持股或者任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相识,且即便相识也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发生在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恶意串通。其次,原告出示银行凭证中除支付给尹某某的200万元‘转让款’外,其余全部上亿资金均进出于海笙公司农行账户,原告确认自该账户设立以来由其持有唯一U盾、控制海笙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左家华所述其虽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管理,对海笙公司银行账户曾有大额资金往来也不知情,有其合理性;故在左家华仅以认缴出资方式持有海笙公司60%股权的,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并约定所有应缴出资额由陈苏平承担,并非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情形,亦不足以此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阅读新近案例过程中发现,当事方主张该等行为无效除以恶意串通为理由外,还会以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为理由,但人民法院后均予以了论证否定。其中,对于否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说理,一般是从论证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角度入手;对于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说理,一般是从案涉当事人的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所谓“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经济参与者,其是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不能一概而论”)、主张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入手等。


0元受让股权是否可被撤销?


除重点关切0元受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外,该等行为是否有被撤销的风险是另外一大关注点。不少讨论成果认为,以0元受让股权有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股权赠与而被撤销的可能,并且还多有援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另外,有讨论成果提及,0元受让股权行为存在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申请撤销的可能。

对此,笔者在阅读新近案例的过程中发现,确实存在被认定为股权赠与、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诉请撤销的情形。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9民初2123号判决书中认为,“按照上列三份合同,彭俊清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将持有的天之眼公司7%股权赠与给杨光,杨光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彭俊清引进资本和不参与天之眼公司的经营管理(除双方议定的事项外)。彭俊清已将天之眼公司7%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光名下,已依约履行完赠与义务。杨光一直未协助彭俊清成功引进资本,且于2018年10月以无法参与天之眼公司的业务经营、人力资源及财务管理等为由将天之眼公司诉至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以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为由给天之眼公司邮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天之眼公司的所有资料,杨光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彭俊清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相关赠与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杨光应当向彭俊清返还天之眼公司7%股权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227号判决书中认为,“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生效判决已确认李镇享有对杜贺增的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形成时间为2012年至2015年,故杜贺增负有维持责任财产的义务。结合涉案债务金额及执行案件情况,杜贺增处分其持有的天玉金贝公司股权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李镇债权的实现。杜贺增向孟凡花无偿转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故孟凡花与杜贺增的零对价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李镇撤销权行使范围。本院对李镇要求撤销杜贺增与孟凡花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并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不过,某客户公司咨询的是0元受让股权是否存在因欺诈、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可能。经过检索、阅读,笔者发现主张因受到欺诈而应撤销的观点往往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终66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孙小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一节。通过庭审调查,中青公司称金涌公司只是一家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公司,无融资业务经营资质。中青公司同时称其收购金涌公司股权入股公司之目的在于为关联企业融资借款,并也实际为关联企业融得借款7亿余元。据此可知,中青公司在明知超出金涌公司经营范围情况下,仍通过金涌公司向投资者直接融资,并将融得的资金用于关联企业投资,该行为表明中青公司对金涌公司经营行为认识充分,以零对价陆续受让他人持有的金涌公司股权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不存在孙小北欺诈之情形。”

那么,0元受让股权是否存在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可能?在检索、阅读过程中,笔者发现亦有新近案例提及。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6250号判决书中认为,“《协议书》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120万元的内容,系两人针对两公司此前经营费用分担的约定,即两公司大部分前期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且双方确认两公司均是零资产模式下转让,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诺的补偿款与转让顺势公司股权51%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前期支出,本案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并且,笔者以为,主张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确实较小。因为进行该等行为的当事方通常或者被视为是“理性的商事主体”,各自从事的是带有商事色彩的活动,如拟证明“利用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见《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其举证难度不可谓不大,更何况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事实上,在笔者阅读的新近案例中,人民法院说理论证部分均体现出了较为浓厚的商事审判理念与色彩。


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以0元受让股权并不必然无效,也不会轻易被撤销,那这能否直接证成当事方可以放心大胆地约定0元以受让股权?笔者以为,即便司法裁判体现出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倾向,但出于风险防控考虑,不免可以从以下方面谨慎应对。

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再419号之一裁定书认为,“各方争议的实质是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是否公平合理。股权转让是一种商事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规定,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应当参照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实际价值。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中油公司自愿加盖印章的行为,推定其同意零元价格转让股权,二审法院则认为中油公司、国赢公司对转让价格、支付时间、落款日期空白的解释较为合理,判定讼争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时大裕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股权价值等基础事实均未作审理查明。虽然再审中兰花公司提交了《大裕控股公司审计报告》,但是经查其系另案形成的审计报告,本案当事人中油公司、国赢公司亦不认可,故相关事实仍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查明。综上,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因而对我们的启示是,在约定0元受让股权前,最好能明确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股权价值并专门形成审计报告(进一步,最好涵盖股权对应的资本是否已完成实缴等内容)。

其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申9468号裁定书中认为,“宋海涛与郭德班签订0元对价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明确约定案涉50万元、100万元为郭德班向宋海涛支付的款项,待股权变更及项目核实后,郭德班将给付上述款项的债权凭证还予宋海涛,以清结郭德班与宋海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郭德班可以以0元从宋海涛处转让取得锦霆公司70%的股权,前提条件是:在锦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以及佳木斯路2号项目已经核实的情况下,申班金属公司、申班投资公司与锦霆公司之间50万元、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予以免除,这样才能合理解释在《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情形下,也约定锦霆公司已向五角场(集团)公司支付的55万元归郭德班所有、违约方赔偿相对方相应交易额的2倍的约定内容”,因而对我们的启示是,在约定0元受让股权时,可同时签订《情况说明》解释为何设置0元对价,或者也可以在有关股权转让文件的鉴于条款中明确交易背景与理由。

其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24122号判决中认为,“从涉案《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聚烽公司获得郑捷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并非真正意义的0元对价,而是需要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的业绩目标。郑捷愿意有条件转让涉案股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利用聚烽公司在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方面的优势和先进经验而达到共赢的结果。挚联报关公司经营收益的增加亦能间接惠及挚联投资公司所有股东”,因而对我们的启示是,除上述做法外,还可以进一步在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中明确约定业绩目标。

其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47667号判决书中认为,“2018年9月27日,申斯向另该两位股东分别邮寄了关于申斯将持有的美客互娱公司10%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苏乐的《通知书》,张铭玺和尚丰投资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未回复申斯,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30天,故应视为股东张铭玺和尚丰投资公司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本案诉讼中,申斯将张铭玺和尚丰投资公司列为第三人,充分给予两位股东表达自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张铭玺和尚丰投资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张铭玺和尚丰投资公司均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申斯将其持有的美客互娱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苏乐”,因而对我们的启示是,签署有关股权转让文件前,最好能依法履行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程序(注意明确“同等条件”),或者通过召开股东会方式明确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

此外,由于0元受让股权除涉及法律风险外,也会涉及税务风险。有讨论成果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至第14条等规定,如0元转让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即要按规定纳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此时可合理运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政策减轻税负,可供参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有讨论成果认为,由于无法绝对排除0元受让股权上述风险,所以实践中可考虑采取1元受让股权的做法。只是笔者在阅读案例、讨论成果的过程中发现,1元受让股权和0元受让股权在法律、财税效果上似乎并未有特别的实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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