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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则判例也评职业打假——青岛中院又判了(下)

2021-10-13
研究发展 从几则判例也评职业打假——青岛中院又判了(下)
作者 孙凯
作者: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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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打假人在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引发的诉讼,不同地区法院存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发布过规定,但目前各地法院针对该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不同角度切入,作出了结果相悖的判决结论。此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也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可预期,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2018年,韩某因在李沧区某超市购买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将该超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属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同时认定韩某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分析认定应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判断消费者身份,且认定“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从而明确了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判决李沧区某超市向韩某支付十倍赔偿。该判决书因旗帜鲜明的说理部分,被“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认为是一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并决定将该案例评为《315案例》,该案的主审法官为孙志远法官。


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0)鲁民再386号再审判决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并结合在案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等证据认定涉案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判决回避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获得十倍赔偿”等社会焦点问题的评述,以该案一审原告韩付坤“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为由,改判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十倍赔偿请求”,该判决书一经公开即引社会广泛关注。


此后不到一年,在青岛市中级人民审理的(2021)鲁02民终6025号案件中,孙志刚法官再次做出判决,并对“职业打假人”和“何为食品安全”等观点进行了论述,改判支持了“职业打假人”的十倍赔偿请求。该判决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视为孙志远法官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判决的回应,判决公开后,再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因此,理清“职业打假人”可否主张十倍赔偿、何为“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和回应社会公众的预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结合作者在实践中接触的个别案件,结合几则判决,谈一下自己疏浅的认识。


职业打假人的定义


目前,针对“职业打假人”这一概念,理论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百度百科对“职业打假人”的定义仅仅为“一名民事行为人,由于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横行,普通民众无法识别保护自身权益,许多民众通过自身学习相关法律知识,通过法律途径主动打击市场流通的假冒伪劣产品,对市场消费环境起到净化作用。”


而这一定义并未比对“职业打假人”中的“职业”一词进行限定和解释,也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法律意义上的职业打假人。有学者将职业打假行为解释为,“职业打假人以索赔牟利为目的,长期在食品领域、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方面寻找问题商品并进行大批量购买,在对证据进行专业保存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利益[1]”,但是,在相关案例中,法院在论述是否应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的过程中,往往不可回避“消费者”的概念,不同法院对该概念也给出了不同的的解释,而也因解释不同,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判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定义职业打假人这一概念,无法回避对“消费者”概念的分析。


在本文所相关的几则判决中,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2]。而李沧区法院的上级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3]。


作者粗浅地认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消费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而不应过分考虑所购买的是何种资料,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所购买的资料种类,来界定某行为人是否是消费者,不仅客观上存在难度,而且可能导致与实际生活经验不符。举个简单的例子,一名屠夫在购买一把刀具,用于杀猪宰羊,他在购买刀具是无疑是一名消费者,不能因该刀具实际是屠夫的生产工具而使屠夫丧失作为消费者受到保护的权利。法律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要用来使用的,而不是曲高和寡的条文,因此,给“消费者”定义,应当采取适当宽泛、普通群众易于接受的标准。


作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只要实施了消费行为,即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不因其牟利的主观意图。



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与是否能以消费者身份获得法律保护并不矛盾


在实践中,“职业打假人”为谋求利益,往往购买大量的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所规制的问题商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销售者巨额索赔,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且职业打假人经常瞄准的对象是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且管理较为严格、较为重视声誉的大型商超,对于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摊贩或无法获得经营者身份或无法获得高额赔偿的经营者则往往视而不见,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即使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职业打假人因是消费者身份而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的担心大可不必。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很明确,即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该法保护,且“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职业打假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并不排除职业打假人受《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职业打假人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公益打假人


本文之所以提出职业打假人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打假人的区分,是因为职业打假人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打假人一般都具有专业的知识技能,能够注意到一般消费者所无法留意到的商品的各类问题,如具有专业的医学、化学知识、具备较高的外语水平等,但职业打假人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打假人的偶尔通过诉讼等程序维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正如青岛中院在(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中所称“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职业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打假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利,更多的是一种公益行为。因此,区分职业打假人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打假人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所有职业打假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都不可能向法院承认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为职业打假人虽然一次性购买了一百瓶红酒,但这可能仅因职业打假人喜欢且为了收藏而已,要求法官在审判时,准确判断购买者的主观意图,不仅存在较大难度,且容易因不同法官的不同认识导致类案的不同判决,不利于类案判决的稳定性。因此,本文作者并不认同青岛中院在(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中所称“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的说法,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对“职业放贷人”的界定标准客观量化给职业打假人进行身份的界定。


如,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当然,该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依托于某一位法官的挥斥方遒,而是应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意见或依据,以使得无论在司法审判或行政执法程序中,都能做到有法可依,裁量一致,以正确界定职业打假人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公益打假人,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职业打假人在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关领域的诉讼行为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明确的,并且通过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再次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息,在该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对此,本文作者的观点同样认为,食品安全大于天,我们各级政府各部门对食品安全防线如此严防死守的情况下,食品安全问题依旧不时发生,在此情况下,哪怕一点松动都可能导致更大更多问题的出现,因此,对于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要以不能碰食品药品安全高压线态度,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应支持其赔偿主张。


不符合标签标准的食品是否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职业打假人向食品、药品销售者、生产者等主张十倍赔偿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该款中,但书部分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往往成为另外一个极具争议的焦点。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作者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行版本为GB 7718-2011)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凡是不符合这一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均可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职业打假人”以外包装上印刷的标签或图案不清晰不显眼为由向各地法院提起了诸多诉讼,故该但书部分,实际上是给予了食品标签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的豁免,而何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具体到本文所关涉的几则判决而言,进口商品未贴中文标签,是否可以视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豁免部分,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属于该豁免部分,对于进口食品,应采取从严认定的标准,即未粘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在(2020)鲁民再386号判决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涉案红酒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而认定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失偏颇。


首先,诚如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中所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多美好超市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即意味着,该批红酒可能涉嫌走私入境,但高院判决中竟然没有对该涉嫌走私的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或将该境内不能流通的红酒罚没,实属不当。


其次,(2020)鲁民再386号案件中,山东省高院要求购买者承担证明无中文标签的红酒这一在境内不能流通的商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对确认是否属于安全食品采取实质安全的标准,实属于强人所难。


若本案的购买人仅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法院还会科以如此举证责任么?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参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导致的原则?


在作者所参与法律服务的某行政机关查处的无中文标签的口红案件中,涉案口红货值近百万,经抽样送检,均系正品但均非中国销售版本;某向医院供货的药材供应商,从药材批发市场上采购了药材分装后,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医院供货,医院实际使用了并经检验合格;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虽属三无但对人体无害的产品,若以此案为逻辑,该口红商品和药材商品均为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这无疑是将食品安全的防线从事先防范关口移到了事后处置,而这不仅将导致行政执法部门无处下手,也可能严重影响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防线,作者对此无法认同,同时认为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



出路


作者认为,面对全国各地甚至同一地级市内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判罚标准,相关部门应切实做好调研工作,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中所称: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2017年至今已经4年有余,相关部门的研究进度还需尽快推进。


所有的案件的判决,并不仅仅是针对某个案件做一个了断,而是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通过对事实判断、是非判断、价值判断和道德判断及分析,引导社会公众知晓类似事件的是非对错,知道社会所追求的价值所在;每一个案件都其实是一个活生生的法治教育,类案判决的相左,尽管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独立,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施行无法预期,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良好统一社会价值观的形成。


作者认为,众多消费者支持职业打假人,对(2019)鲁02民终263号判决书这一“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欢呼不已,是基于对假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痛恨,是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切身体验的反馈,人民法院应重视群众的呼声,应及时回应群众的关切。


解决职业打假人以打假为名义谋求私利以至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应综合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协同解决问题。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或行政查处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涉嫌犯罪如走私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不能在境内流通的商品,也应予以罚没;同时,也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等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素质,严格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只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才是实现良好社会治理的必然出路,判决也才是一个好的判决。


注释:

[1] 宋礼莹.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西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21年5月

[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860号判决

[3]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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