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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解读

2022-05-07
海事海商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解读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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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与保障。

《纪要》主要内容包括涉外商事部分、海事部分、仲裁司法审查三大部分,对既有司法实践中相关的争议焦点问题予以明确。文康培训学校第122期邀请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曹亚伟,重点讲解学习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三部分内容。




一、纪要的性质研判

可以简单总结为:非法律渊源、不做定论、可以说理、带有权威的“类案”。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 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范围
《纪要》第90条针对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涉及问题包括:
(1)仲裁协议的约束主体范围是否属于对仲裁协议的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享有审查权。
(2)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有效。但是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研判。
(3)当仲裁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有一方认为无效时,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纪要》第93条确立了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中是否有明确仲裁机构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依据并不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不同国家的做法,通常有以下选择:合同准据法、仲裁机构所在地法、还是法院地法。合同准据法并不当然作为仲裁条款准据法。

3.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与仲裁管辖权决定的冲突
《纪要》第91条涉及到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优先裁定权。后根据最高院的批复进行了调整。《纪要》对此予以明确和确认,既可以加快仲裁程序,防止恶意拖延,也是一事不再理理念的贯彻。

4. 放弃仲裁协议的认定
《纪要》第92条涉及原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意思的司法认定。仲裁协议是否被放弃的关键是对原被告双方仲裁合意的判断。

5. 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
《纪要》第97条涉及主从合同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时的处理。对于主合同约定采用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判断原则,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担保的,默示受到拘束,明确反对除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默示不受拘束,明确认可除外。

6. “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
《纪要》第94条涉及“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仍然是本着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则,这种条款区别于“或裁或诉”,应当认定为有效。

7. 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纪要》第95条涉及未约定仲裁机构仅约定仲裁规则时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同样,在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基础上,尽可能使得仲裁协议有效。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

1. 托运人的识别
《纪要》第51条涉及托运人的识别。特别是,在存在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情形下,提单应向谁交付?其中以FOB情形下最为典型。在FOB下,提单应当交给实际托运人(卖方),而非订舱托运人(买方)。

2. 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纪要》第52条主要涉及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规定,规定实际承运人责任就是为了便利货方行使追索权。实际承运人享有同承运人相同的法律地位。

3. 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的适货义务
《纪要》第53条明确集装箱是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法定范围。承运人需要对自己提供的集装箱负责。

4.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的认定
《纪要》第54条规定通过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的认定,进一步明确托承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

5. 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
《纪要》第55条涉及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承运人必须明确证明货损是在海上运输期间发生的。

6. 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短少的责任承担
《纪要》第56条涉及散装货物短少的责任认定,纪要平衡了合理损耗和过错责任。

7. “不知条款”的适用规则
《纪要》第57条涉及承运人以“不知条款”进行免责的规定。该条间接涉及的问题是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的范围。何种事项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是准确认定承运人责任的关键。

8. 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依据
《纪要》第58条涉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依据,即正本提单货或托运人指示,这直接关系到货物交付的控制权。

9. 承运人凭指示提单交付时应合理谨慎审单
《纪要》第59条涉及凭指示提单交付时承运人的审单义务。对于提单背书不连续的情形,承运人放货要承担责任,后续也可能构成信用证的不符点。

10. 承运人对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纪要》第60条涉及承运人对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实际是对承运人留置权的限制,也是对《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澄清。

11.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
《纪要》第61条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明确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

12. 无单放货纠纷的举证责任
《纪要》第62条涉及无单放货纠纷的举证责任,同第59条,承运人放货的依据为正本提单或者托运人指示,其他都会引发责任。

13. 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举证
《纪要》第63条涉及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举证。进一步明确,免除的条件就两条,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且承运人依照该法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14. 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纪要》第64条涉及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应当交付的具体时间点还需要继续判断,主要包括到港之日、空箱回转之日或者到港后的合理时间。

1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认定
《纪要》第65条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分担。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确定和承运人减损义务的确定。

16. 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
《纪要》第66条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实践中存在船公司通过起诉订舱代理人规避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值得关注。


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部分

时间关系,重点讲解《纪要》第73条,涉及到超额保险的认定及举证责任问题。该条明确了保险价值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且船舶不定值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不具有精确查明保险价值的义务。对于约定保险价值大于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情形,以及超额定值保险是否应当一律按照约定的超额定值赔付,值得思考。

总体讲,《纪要》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的及时总结,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部分则体现了对行业惯例、商事习惯的尊重以及通过司法裁判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理念。相信《纪要》的出台,一定能够促进国际商贸的规范有序发展,为改善和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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