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透过大数据报告浅析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合同条款

2022-08-19
地产与建工 透过大数据报告浅析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合同条款
作者 李京
作者: 李京
转发


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


关于“背靠背”条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与合同相对方约定,以其收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相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前提条件的条款“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通常是总承包方为转移业主(即建设单位、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风险,其在与分包方的合同中约定,待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方支付,即其将业主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前提。例如,有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付款”、“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都是较为典型的“背靠背”条款。


二、建设工程合同“背靠背”条款纠纷案件的大数据分析


鉴于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背靠背”条款存在不同的认定,因此,笔者对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背靠背”条款的纠纷案件进行了检索,共计检索出162件案件,并在该数据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分析和总结。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键词:背靠背条款

案例年份:2018年11日至2022630

案件数量:162件

搜索时间:2022年71


(一)整体情况


图片1.png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地域分布


图片2.png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江苏省、天津市,分别占比13.58%、10.49%、8.02%。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22件。


(三)案由分布


图片3.png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主要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98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四)程序分类


图片4.png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54件,二审案件有101件,再审案件有7件。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背靠背”条款纠纷案件的上诉率较高,也侧面反映审批机关对该争议的意见目前仍存在较明显的差异。


(五)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图片5.png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4件,占比为81.48%;全部驳回的有8件,占比为14.82%;驳回起诉的有2件,占比为3.70%。


2、二审裁判结果


图片6.png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2件,占比为61.39%;改判的有38件,占比为37.62%;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0.99%。


3、再审裁判结果


图片7.png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6件,占比为85.71%;提审/指令审理的有1件,占比为14.29%。


(六)标的额情况


图片8.png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7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28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4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8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2件,由此可见,该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一般都较大。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主要裁判观点


1、“背靠背”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存在着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不同观点。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看似确定,一般以业主付款期限为约定期限,但实际上业主是否付款以及付款时间都是未知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故该条款应该属于附条件的条款。从Alpha案例库检索案例的判决内容来看,法院通常是引用《合同法》第45条或《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作为裁判依据,故法院也普遍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例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电子二建公司(分包人)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电子二建公司分包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DL382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二建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机电安装工程的工作,并经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于2016622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现在质保期早已经结束。中铁十九局一公司抗辩称其对电子二建公司的付款节点依约应在发包人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对其相应付款之后。关于付款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这种条款约定当属附条件条款。”


2、“背靠背”条款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在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例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商为了转移风险负担,在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常将主合同中相关付款条件、责任义务通过“传导条款”转移给分包商,此种传导条款俗称背靠背条款,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即以业主付款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的前提条件,业主不付款,总承包商即不付款。本案中,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以上付款条件,以被告浙江益坚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准,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工程款付款手续,若被告未收到业主工程款,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至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之日系典型的背靠背条款。因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应属有效。

当然,也有少数法院持相反的意见,认为“背靠背”条款不合理转移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例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拨付的前提为收到建设方相应工程款项,实际系广西冶金与威尔逊公司之间风险负担的条款,广西冶金通过该背靠背条款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转移于威尔逊公司,将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设定为其向威尔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使威尔逊公司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


3、合同无效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因“背靠背”条款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故该条款无效。

例如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虽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与业主付款同步,但该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以业主对总承包人付款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4、总承包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拖延结算、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其自身可能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因,否则应当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背靠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认为总承包方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业主积极履行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则可能认定其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又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


5、在出现业主无法向总承包方付款,“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长期或者永久都无法实现时,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不宜根据“背靠背”条款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四、结语


通过检索、归纳、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在裁判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是从整体审判思路来看,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般都认定该条款有效,法院在审理时着重审查的是条款内容是否清晰明确、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或交付、总承包方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从而阻碍该条款所附条件成就以及该条款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能否成就等情况。基于此,在防范或者遇到该类纠纷时,笔者建议:


1、总承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将“背靠背”条款内容约定明确,避免因为表述不清、约定不明而导致其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向业主催要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与业主结算并催要工程款,上述款项在催要无果后,应当及时诉讼,同时,保留催款、结算、诉讼的相关资料,从而避免因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而导致法院认定是故意阻碍“背靠背”付款条件成就,出现对总承包方不利的裁判结果。


2、分包方尽量避免签订“背靠背”合同条款,如果无法避免,一方面要依约积极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并在完工后尽量与总承包方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另一方面要注意留心总承包方就整体工程的施工情况、业主向总承包方付款的情况并尽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从而在具备付款条件或者总承包方不正当阻碍付款条件时及时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从而维护分包方的合法权益。

李京律师从业以来参与办理过诸多刑事辩护以及民商事诉讼和非诉案件,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办理或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等案件二百余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专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办案作风,力求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微信截图_20220819163109.png

文康底栏8.11_副本.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