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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路径

2022-08-31
争议解决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路径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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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依据《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变化及新规定,结合实践中的理论争议,从实务角度出发探究降低出卖人交易风险的途径,最大程度地保障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一、何为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


1.概念及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即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或转移占有之后,允许出卖方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期限内仍然保留所有权。故,所有权保留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在我国,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5条)。


2.效力


对内效力: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或满足特定条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对外效力(主要指善意第三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民法典》实施后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规定的变化



主要变化

新旧规定对比

新规:《民法典》及其配套规定

旧规:《合同法》及解释

1. 赋予所有权保留新的法律性质。出卖人所保留的是所有权,但在功能上,新规采取的是实质性担保理念,正式明确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院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无)

2. 引入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所有权保留限适用于动产。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和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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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41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办理、查询所有权保留登记的系统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 更新所有权保留的实现方式。

主要包括:

1) 在旧规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的基础上,新增“①买卖双方协商取回;②出卖人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两种取回路径。

2) 在取回前,新增“催告付款”这一前置程序。

《民法典》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解释第35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新规下,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路径


(一)买受人违约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时,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需区分所有权是否登记区别取回方式。


1. 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已登记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等相关规定,买受人违约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时,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援引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出卖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救济。


(1)与买受人协商取回。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一致,从买受人处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在实践中双方较难达成一致。


(2)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642条及《担保解释》第64条,如双方无法协商取回的,出卖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请求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无需先经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再申请拍卖、变卖(《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长沙银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紫瑞翔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湘0112民初541号),法院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对案涉合同标的物进行了拍卖、变卖且出卖人优先受偿。


实践中需注意: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是所有权保留被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体现。法院有可能审查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符而驳回,出卖人则另通过诉讼方式取回。②出卖人的取回或按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642、643条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三个“合理”原则,主要为:


a.出卖人因买受人未依约付款而取回之前,需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关于“合理期限”《民法典》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案件的情况、合同标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通常是按照一般社会公众标准,要求不影响买受人正常支付。

           

b.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未回赎的,出卖人才可以进行拍卖、变价等处分。关于“合理回赎期限”,《民法典》同样没有明确,实践中一般应以不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为标准,不得损害影响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c.对于买受人未按期赎回的标的物,出卖人需以“合理价格”进行拍卖、变价等处分。关于“合理价格”,实践中一般按照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不得具有其他不合理性的标准。


(3)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参考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说明和解释,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因与买受人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出卖人除了可以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


例如,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4367号,本院认为…“德仁医院采取分期付款购买鑫高益公司出售的CT机,且付款总额不足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鑫高益公司可主张取回标的物,但应另行起诉。”最终法院支持了出卖人的取回权。


2.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未办理登记的情况


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未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实务中买受人违约处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常见问题为:①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向第三人违约销售标的物,出卖人如何救济?②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就标的物为第三人设立抵押,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顺位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①,因第三方可以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原则上无法取回标的物,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一般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追究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②,实务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更倾向于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而不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即实务中更倾向于二者顺位按如下进行处理: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

(2) 抵押权未登记的,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之间,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


实务中该顺位的适用确存在不同解释,实践中首先需对未经登记的 第三人进行审查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例如:深圳市欧朗德智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超、深圳旭祯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粤0306民初25784号)中,针对未登记抵押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问题,法院综合审查后认为无法认定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最终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所有权。我们更倾向于应对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及认定更为严格些,以此更好的保护出卖人权益。但最终实践中究竟对顺位采用何种观点,有待司法实践和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二)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在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就未受清偿的价款,其可能的救济途径包括:a.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b.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与买受人进行返还结算。


(三)出卖人取回权行使过程中,所涉标的物风险转移及自然孳息归属的认定。


1.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认定


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执行交付主义,但当事人有过错的,则采用过错主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对风险的移转没有影响,仍适用该规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601条、604条、605条、606条、607条、608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2.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中的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0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自然孳息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四、出卖人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合同风险防范及实际应用


(一)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是卖方单方的选择权。


(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合同中简单的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不能最大化的保障出卖人权益,故卖方应当扩大约定的内容,如“货物已转卖的,卖方对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更能降低出卖人的风险。


(三)明确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手续的各方主体责任分配。例如,登记资料名称及提供方、录入登记信息主体等。


(四)约定买受人未按期付款情况下出卖人的催告期限,以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未付款时出卖人的应对措施。例如,取回、产生的取回费用费用承担、违约金等。


(五)设置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回赎期限,并明确买受人未在回赎内支付货款的处理措施。例如,出卖人可以以市场合理价格出卖给第三人。


(六)明确约定行使保留的所有权后续事宜。因保留所有权的设置仅为一个物权,实际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在卖方依约取回货物后,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所以对后续履行应明确约定。如:卖方认为要回货物即可,可在合同中明确“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本合同解除,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卖方更倾向于履行合同,可在合同中明确“卖方依据本条款要回货物后持续占有,直至买方付清货款时转移占有,买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七)对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其他情形,双方可以另行达成一致。


结语


实务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更应合法、合理、全面细致地对内容进行约定,尽可能降低出卖人的风险。



注释:

1.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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