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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探讨

2022-08-26
公司治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探讨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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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结合典型案例及大数据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路径进行了汇总和梳理,在此基础上,探讨股东退出机制的理论基础及现实的必要性,从维护股东权益和公司健康发展角度寻求推动股东退出路径进一步完善的解决方案。

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的必要性

案例:2016年9月12日,蓝某与张建梅登记设立天水秦泰保安有限公司(秦泰保安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后张建梅将其5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经由秦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蓝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某担任监事。自公司经营以来,蓝某与张某某在经营上长期存在分歧,公司已经连续两年多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两股东的分歧无法得到有效调处2019年初,蓝某将张某某持有的公司财务印章登报挂失,使张某某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公司的存在会直接损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诉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解散秦泰保安公司。一审法院作出解散秦泰保安公司的判决。宣判后秦泰保安公司提出上诉,该案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张某某解散秦泰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要旨:审查申请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穷尽救济途径。本案中,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没有谋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管理机制解决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已不符合穷尽救济手段的规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案例,保护股东退出权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股东作为投资的主体,其本身对自己的资金的动向具有绝对控制权,允许股东退出,不仅是保障股东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同时也可以极大提高社会投资的活跃度、吸引社会闲置资金、促进资本的优化配置;其次,公司在遭遇经营困境、发展达不到预期或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决议时,投资者是否能以较低的交易成本从公司中退出,这也是影响投资意向的参考指标。只有确保股东在投资过程中“能进、能出”,才能提升股东投资的积极性。此外,股东欲退出公司诉诸法院时,强制解散已经是最后一道补救措施,它可以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但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更为慎重,例如: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将损害股东权益,股东提起诉讼时是否穷尽其他途径,这无疑徒增了股东退出的难度。除此之外,股东在利用其他途径退出公司也困难重重,探究如何完善有限责任股东退出制度就变得十分重要。

二、股东退出路径的主要类型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常见路径主要有四种:股权转让、减资、公司回购股权、公司解散。

(一)股权转让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搜索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2017年至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有442231条检索结果,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共187929件,为第一大案由,占比42.5%,且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解散

在前述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共14952件,占比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三)公司回购股权

关于“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共计2510件,仅占检索到裁判文书的0.56%,占比相对较少,且2019年来此类案件数量逐年下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减资

关于“公司减资纠纷”的案件,共计664件,占检索到总裁判文书的0.15%,比例最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如何选择合理的股东退出路径

在如何选择股东退出的路径的问题上,建议参照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选择,同时现行的股东退出路径在实践中也存在规定不完善的问题,所以,不仅要选择适合自己的股权退出路径,更要注意在实际操作层面完善股东退出路径的具体制度和流程,才能确保股东“能进、能出”。

(一)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及对外转让。

1.对内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且对内转让并不会破坏公司间的人合性,但往往在股权价值认定方面股东间可能出现争议。

建议:在公司设立之初,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好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如无法确定合理对价则应设置其他方式对转让对价进行合理评估确定。同时,转让股东应及时督促公司对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更新调整,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等程序、事项。

2.对外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对对外转让作出了详细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程度地自治。为了股东能更便捷高效的通过股权对外转让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就对外转让的几个要素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的通知义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的形式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范,除了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还可以应允许其他合理的方式存在。例如,股东虽然通过口头方式进行通知,但通过视频或录音录像的方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虽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但其他股东就公告内容提出异议或意见的。

而拟退出股东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也应注意细化通知的内容,可以载明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包括受让人、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时间及方式等,同时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通过EMS发送的注意保留底单、通过微信方式的注意留存相关聊天记录、通过口头方式的注意留存录音及视频文件,以保证后续启动诉讼程序时能够顺利进行。

2)股东同意制度,包括明示同意及推定同意。

明示同意,即其他过半数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欲退出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其股份。

推定同意,即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为了保证拟退出股东的权益,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上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进行合理限制,例如在15日内,仍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丧失该权利,拟退出股东则有权再进行股权的对外转让。同时,拟退出股东也应注意留存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证据,避免相关诉讼带来的风险。

4)变更股东登记。拟退出股东在退出公司后,还应注意督促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可能构成对受让方的违约或承担其他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公司回购股权

目前关于公司回购股权分为法定回购及约定回购两种情况。

1.法定回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法定回购的情形,但实践中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并未做规定,对于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也并无相应规定加以限制。

1)出资瑕疵的股东。建议事先通过公司章程对其享有的法定股权回购请求权理应予以限制,对于未达到出资期限而请求退出公司的股东,应要求其补足出资额后,在允许其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对于完全意义上出资瑕疵的股东,其回购价款可以根据其出资瑕疵的程度适当减少。

2)回购价款。建议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提前规定股东退出时公司回购的合理价格,如无法确定合理对价,则应事先约定好回购价款的评估机制,在股东退出时避免因公司的回购价格问题而产生矛盾纠纷。既可以减少双方协商的时间成本,也可以加速公司回购股权的进程及股东退股的进度。

2.约定回购。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公司和股东有权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其他约定回购的情形。例如股权激励模式下的股权回购,在公司章程中应事先进行明确的情形区分:首先,员工主动离职或被公司辞退时,系员工主动或因过错丧失持股权,公司章程可约定通过合理对价进行回购,而合理对价的确定可以按其出资额或离职当年的公司净资产额或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确认;其次,对于员工退休的情况,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适当延长员工对股权的利益;最后对于员工死亡的情况下,为避免公司与股权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应提前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员工死亡后公司可以以合理对价直接回购,既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同时又保障了继承人对股权产生的财产利益的继承权。

(三)减资

减资退股的议事规则及程序《公司法》已作出相应规定,但在实践中,关于减资退出的比例及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减资实现完全意义上的退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通过单方减资退出进行约定。如果这一规定形成有效决议,则公司及股东即可依法定程序办理股东单方减资退出的相应手续。具体流程为:作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刊登减资公告,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议就上述流程的具体细节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细化规范,提高股东通过减资退出的效率。

1.减资决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详细明确关于决议内容的相关规定: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定向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法院一般认为对于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例如,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在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2.对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和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约定。

3.通知债权人的问题。在实务中,因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需提供减资公告文件,减资公告程序并不会被遗漏,常见的问题在于未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拟减资股东应及时督促并监督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做好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

4.变更登记。如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在相关股东实际退股后公司及股东均应及时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

(四)公司解散

申请解散公司,在股东退出的几种路径中,已是最后一道补救措施,正如本文开篇摘录的张某某诉秦泰保安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时往往对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审查得格外严格。

司法实践中,通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现强制退出,主要存在一些审判难点,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是否成就,建议围绕这些难点事先在章程中加以细化约定,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及时留存相关证据

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如何界定股东权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四种情形,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公司股东仍可以对可预见的其他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进行列举。

2.如何证明已穷尽其他途径例如本文案例中提到的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况,股东要做好其提起召开临时董事会相关证据资料的留存,用以证明自己已穷尽相关途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在实操层面仍存在细节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亟须进一步进行完善和规范,设置更为细化的股东退出路径实施细则,有利于解决各股东间的争端,对于保证公司的有序经营和稳定运行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案例:

[1] alpha案例库优案评析【(2019)甘05民终467号】,张某某诉天水秦泰保安有限公司、第三人蓝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2]北大法宝经典案例【(2018)沪01民终11780号】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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