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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

2019-04-25
研究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
作者 胡泉基
作者: 胡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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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部分修订,其中很重要的一条修订就是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由原来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法不再对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进行具体限定,具体的出资额及出资期限,交由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约定。作出这一改变的原因有二:一是原有的实缴制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虚假出资以及中介代垫资现象,使得实缴资本作为交易安全保障的属性已大大降低;二是政府出于简政放权、强化契约精神的施政理念,鼓励大众创业和民间投资。


凡事有利就有弊,放松公司注册资本管制的弊端,随着时间推移而凸显,现实中甚至出现了一些注册资本高达数千万甚至数亿的“皮包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上动辄几十年直至上百年。这种做法虽然并不违法,但实践中如果出现公司对外负债而无力偿还时,则会在债权人和股东间引发一系列纠纷。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可以要求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在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同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需要另行起诉欠缴股东?可否在执行公司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法院不同意追加,救济途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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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观点1:支持加速到期


该观点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认缴出资未到期,此时即可以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揭开公司面纱,通过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认定此时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否则难免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助长股东恶意逃避责任的嫌疑。


司法审判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虽不是主流,但也并不鲜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75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覆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认缴制度是一项鼓励股东积极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的制度。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社会公众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看到的公司,应当是该公司实有的注册资本,包括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位的资本,这是该公司全部的偿债能力,当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潘某某、崔某某作为青岛某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分别认缴出资4080万元、3920万元,虽然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但是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潘某某、崔某某应当在各自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2:否定加速到期


该观点认为,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应仅限于法定的特殊事由,即公司依法解散或破产时,否则不应提前到期,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在认缴期限未至时主张加速到期,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


持该观点的判例较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审理的(2016)沪0120民初8315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应否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结合上述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第二,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第三,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在五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五被告享有“期限利益”,二原告不得要求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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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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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加速到期的做法,其优点显而易见:打击了经济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高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一举三得。但细究之下,该做法同时也存在多个弊端。


首先,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的股东对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规定仅有两处,分别是: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依上述两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和公司破产两种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加速到期,其他任何情形下加速股东的出资认缴义务均缺乏法律依据。


支持加速到期的判例中最常引用的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支持加速到期的判例依据该条款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有问题的。该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应是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至,但股东未按时出资,此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期限已至应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含条件,也是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若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到期,只要股东未全额认缴出资,均被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认缴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依据该条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司法机关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无限扩张。


其次,若一概支持债权人关于加速到期的主张,将有违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极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进一步激发了市场活力,不能因为这种变化,就可以随意允许债权人穿透公司面纱。否则既违背了修法的初衷,也将使股东对公司债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原则产生动摇,甚至可能导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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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加速到期的做法,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较主流的做法,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是否定加速到期。比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提出两种供选择的处理意见后,也倾向性的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是否加速到期问题,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一脉相承,2018年7月份,山东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是持否定加速到期的观点,其理由与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一致。该解答同时进一步强调,若债务人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该做法不失为较稳妥的做法,但同样存在不适用现状的局限性。理由如下:


认缴制施行后,众多“皮包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已不是个别现象,虚列高额注册资本骗取交易相对方信任后,股东将公司收益占为己有,屡见不鲜。在市场监管部门“放”字当头的放管服改革进程下,倘若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地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局限在公司解散和破产这一狭窄渠道内,不仅不能很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惩戒市场经济下的不诚信行为。另外,从实践操作来看,债权人欲通过债务人公司解散和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存在一定的现实障碍。首先,一般情况下,有权解散公司的是债务人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债权人虽然享有申请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但该权利需具备特殊条件方能行使,且需以债务人公司已解散为前提条件。其次,债权人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面临受理难的窘境。有的地区为了避免债务人通过恶意破产逃避债务,针对破产案件不按立案登记制执行,对申请破产案件实行严格审查,导致立案难,债权人通过破产途径实现债权存在现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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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放宽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不应局限于解散和破产程序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矛盾是贯穿于公司商事争议领域的重要矛盾点,从法益平衡角度如何取舍,如何让司法裁判成为商事活动的重要导向和最后一道保险,考验着司法机关和每一位裁判者。笔者认为,既然在商事监管领域侧重于“宽进”,那么在司法裁判领域便应侧重于“严出”。在司法认定中向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适当倾斜,将更有利于惩戒失信行为,更有利于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对企业解散和破产时可以适用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两部法规在时间上均早于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的认缴制规定,并且债权人通过上述规定实现债权存在实现障碍,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又不适宜直接用作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这导致认缴制出台后,惩戒恶意虚列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很好的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适当扩张性解释,或就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在不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在原有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之外,就股东符合何种情形时,应适用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注意到,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就该问题提出了适当性的扩张意见,该内部倾向性意见认为:“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分析该内部意见可见,该意见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作为衡量标准,虽然比之前掌握的“仅适用于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有所突破,但该衡量标准存在债权人举证难和法院认定难的困境,主观性太强,可操作性较弱。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时因高度确信和依赖债务人股东的注册资本才促成了交易,法院又如何掌握该衡量标准作出认定,均没有作出进一步地可操作性解释。


建议最高法院采取其他更易认定的客观条件作为衡量标准,以此认定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比如: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超过公司经营期限且明显过长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且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明显过长的;营业执照虽未被吊销,但已不实际经营且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明显过长的,等等。这样在司法认定时才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更能有效遏制不诚信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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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在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前,应通过公开可查询的电子数据系统或其他媒介,审查其股东是否设置了明显过长的认缴期限,是否已足额认缴出资。审查其履约能力不应局限于注册资本,还应考察其过往业绩、行业口碑等情况。在交易相对人欠债时,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足额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未得到法院支持,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获得救济。


对公司股东而言,认缴出资前,应量力而行,不可追求假大空,应设置合理的认缴出资数额和期限。若设置了较大数额和较长认缴期限,应尽快据实认缴。若自有能力不足以据实认缴,建议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处理,合理确定认缴数额和期限,避免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