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后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
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公司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垫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1.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广州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蓝粤能源公司出具《信托收据》时,涉案煤炭交承运人运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在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以完成交付,故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但其是否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取决于其与蓝粤能源公司之间的有关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建行荔湾支行合法持有提单系根据买受货物或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则其是所有权人;如果系根据设定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约定,则其是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均没有关于在蓝粤能源公司不能付款赎单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约定。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载明,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公司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信托收据》的上述记载,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并非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建行荔湾支行将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公司处置的情况下,蓝粤能源公司才让与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公司处置,《信托收据》当然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所有权的合同依据。因此,建行荔湾支行关于“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其合法持有提单,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即便是提单仅具有债权凭证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提单交付之时,即可发生债权请求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经通知,其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而已,不能由此得出“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结论。
2.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广州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从《信托收据》的内容看,信托财产为涉案煤炭,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行荔湾支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公司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公司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就《信托收据》的内容来看,蓝粤能源公司意在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让与建行荔湾支行,以此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
然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一旦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第五项所指的保证金已由蓝粤能源公司交付,“其他担保”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蓝文彬以其持有的蓝粤能源的6%股权设定的质押;且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故,可以认为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与第五项所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不同,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法律意义。在第五项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应是指向第五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之外的担保。至于第四项约定所称的“担保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
适用法条今昔对比
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物权法》、《合同法》均已废止,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收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在收录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时未发生变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在收录入《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时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有关规定,仅保留了物权的公示要件,即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法律评析
信用证本质为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兼具保证付款和资金融通的作用,解决了买卖双方的信任矛盾,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办理信用证业务,银行通常会要求受益人提交提单作为兑付信用证的先决条件,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不仅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还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该信用证的同时持有了该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但并不意味着广州荔湾支行当然取得了该提单项下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最高院判决通过适用《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确认了提单关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作用;阐释第七十八条,说明了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又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当然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提单作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这一客观事实,进一步确认了提单基于货物的所有权产生的返回原物请求权;同时,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运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再次逆向佐证了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结语
国际贸易涉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容易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双边关系及国际局势变化的影响,交易的数量和金额一般较大,运输距离较远,交易双方所要承担的风险较高。因此,交易时建议从法律层面入手,把控运输、仓储、银行、保险、海关、代理商等各个环节,尽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①201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126号。
张淑芹 律师 张卓然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