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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之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分析

2021-03-02
海事海商 海上保险之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分析
作者 栾珂 ,张剑桥
作者: 栾珂 ,张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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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导语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讨论热度至今不减,因为规范的缺位和海商法有别于民法的独特性质,使得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时效起算点、中止及中断事由等问题在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一直被深入讨论,但结论不尽相同。学界普遍认为在海上保险业务中,承运人的利益应当被重点考量,这也是《海商法》诉讼时效设置为一年,远远少于当时的《民法总则》三年期间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本文将以一起真实的案例为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目前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过期”困境进行解读,换个角度审视现行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制度的缺漏和不足。


02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货主在卸货港发现某船公司运输的大豆受损,旋即分别依据提单显示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船公司提出了货损索赔之诉(简称“运输纠纷案”),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之诉(简称“保险纠纷案”)。在保险纠纷案启动后,运输纠纷案实际处于中止审理状态。2019年5月,保险人根据保险纠纷案的判决结果赔付了货主。但是由于此时获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因故未申请在运输纠纷案中变更为原告,2019年6月法院认为在运输纠纷案中,货主已经得到足额赔付后,与本案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7月,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船公司行使追偿权(简称“代位求偿案”),船公司认为,由于货主的起诉已经被裁驳,因此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索赔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保险人2019年起诉距离运输纠纷案的时效起算点2017年6月,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鉴于此,船公司抗辩保险人丧失胜诉权。


03

问题的提出


《海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只能以变更原告的方式行使索赔权。因此保险人选择另行起诉是行使其合法诉权,不应受到任何干涉。在保险人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如果已经提起的运输纠纷案因货主已经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付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但代位求偿案的时效不能因此而中断,那么实际上就得出保险人只能以变更原告的方式行使索赔权的结论。该结论显然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使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还使得作为责任方的承运人凭空获得免赔的事由,这显然是极为不合情理的。毕竟就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其本质在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利益关系,即维护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和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1]因此,虽然该真实案例最终经调解结案,但在本案货主的起诉被裁驳的情况下,船公司主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应当被支持,法院针对本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会作出怎样的裁判?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思考的法律问题。


04

法律分析


为回答这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文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循序渐进的阐述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粗浅理解,以抛砖引玉。


(一)明确前提: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另行起诉?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以”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与之相对比的是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显然,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海事诉讼法》并未限制保险人赔付后,只能变更原告而不能另行起诉。


此外,《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十五条已经进一步明确,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此,保险人选择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船公司是正常行使诉权的表现,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权利性质如何界定?


在梳理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问题时,前提在于明确该权利的自身性质,这是讨论权利特征的基础。


首先,一直以来,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学界存在诸多观点:

其一是“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不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区别,而应同等享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个问题做出特殊规定,就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其二是“法定债权转让说”,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原债权保持一致,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故而保险人的权利虽然应当以其受让的权利范围为界,但同样的,其诉讼时效也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一致。即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保险人在理赔范围内一概得以主张,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抗辩事由也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 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该学说系当前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通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2006]10 号) 第 14 条规定,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就是法定债权转移说的一个现行典型“立法”例。[2]


其三是程序权利代位说。该理论认为, 保险人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特征是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保险人对诉讼程序具有主导权,然而案件胜诉后的实际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因此即便由保险人委托律师并且支付相关费用,其仍只是程序事项的参与者。保险人的地位被弱化至此,故而也不必讨论其所谓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这种学说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保险法中, 因为英美法系理论对权利代位 ( subrogation) 和权利让与 ( assignment) 有严格的区分, 其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在于代位性而非让与性。


笔者赞同“法定债权转让说”。事实上,“保险代位”并非代位权,而是法定的请求权发生了移转。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不同,保险人所行使的请求权并非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法转移的,原属被保险人所有的债权。上海高院的课题组也同样提出,“保险代位”一词确然有令人误解之嫌,但碍于保险业长期形成的用语习惯,保险法仍以“代位权”称之。既然保险代位权并非一种独立请求权,故无独立的诉讼时效。《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其原因即在于此,并非立法出现了漏洞或疏漏。[3]


(三)明确债权转让的性质以后,如何判断时效中断权利成立与否?


根据《海商法》二百五十二条[4],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即自2019年5月取得货主向被告船公司要求赔偿的全部权利。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8条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被保险人因起诉而取得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


进一步讲,根据《民法总则》一百九十五条[5],鉴于2019年5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货主自2017年7月起诉的运输案诉讼程序仍未终结,该索赔权的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所以保险人承继的针对被告船公司的全部权利也包括上述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权利。这一点也在上海市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得到了确认。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6]也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时效中断。对此,最高法法官也撰文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将承继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利益。[7]


(四)回归案例,运输纠纷案,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否对代位求偿案的时效产生影响?


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针对债权转让后的法律效果,《合同法释义》(第3版)认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崔建远教授在《债权让与续论》中认为:在债权全部让与的场合下,“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8]本案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已经取代货主成为新的债权人,货主此时已经退出了与被告船公司的债权关系。


对应上述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9]体现了代位求偿权在被保险人/货主(让与人)、保险人(受让人)及船公司(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对原债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在保险人赔付后,货主对船公司的债权已经移转至保险人,此时货主失去债权人地位,对船公司已无权利可供“处分”。此后就是保险人对船公司享有债权,货主已经是“局外人”,已经成为不相干的案外人。而在与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无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货主进行裁判,就是对一个“局外人”的裁判,显然不能约束保险人,不能对代位求偿案的时效产生任何影响,如下图:


对应上述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是从程序法肯定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即,债权转让后,保险人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便以原债权人货主的名义起诉,法院也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由此可以得出,以他人名义仍在进行的诉讼(运输纠纷案),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已经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无关。即,关系图中B段期间,同时存在两个诉讼:运输纠纷案和代位求偿案。运输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不能对代位求偿案的时效产生任何影响。


(五)运输纠纷案一审裁定是否否定索赔权转让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回归上述案例,一审裁定驳回货主起诉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保险人全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已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不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能是协助保险人追偿。因此货主索赔权此时已经转移给保险人,本案诉的主体不适格,故而裁定驳回货主的起诉。此外,法院强调货主自立案至保险获赔期间持续具有诉权。恰恰是因为取得保险赔偿,货主在这个时间点才丧失起诉资格。换句话说,一审裁定针对的是已经取得保险赔偿后,货主作为已经与船公司无利害关系的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该裁定针对的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货主继续进行的诉讼(即关系图中处于B段期间的运输纠纷案)。


该裁定不但未否定反而肯定了获得保险赔偿前,货主起诉的正当性,也肯定货主获得赔偿前持续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对此,结合前述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依据《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货主对船公司的债权已经移转至保险人,此时货主已经退出上述债权关系,与上述债权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该节点后,对货主做出的裁判并不能影响另案(代位求偿案)保险人与船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也不影响代位求偿案的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裁定是针对已经取得保险赔偿后,货主继续起诉而做出的裁定,即便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裁定不中断时效”的规定,也只是针对货主关系图中B段期间的运输纠纷案,并不能对B段期间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代位求偿案的诉讼时效产生影响。


05

可供借鉴的司法实践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按照上述思路对类似案件作出过裁判。在(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号案中(简称“第23号案”),保险人赔付后由于被保险人运输纠纷案的诉讼程序仍未结束,直到赔付一年半后才另行起诉,法院认定代位求偿案并未超过时效。


该案中,船公司安顺航运认为保险人2010年9月29日即向被保险人赔付完毕,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故保险人向安顺航运提起代位追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自该日起算。但保险人直至2012年6月15日才针对安顺航运提起涉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就涉案货损向安顺航运等提起的诉讼(运输纠纷案)系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该诉讼所引起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本案(代位求偿案)。现原审查明,被保险人在2010年5月25日、9月29日就涉案货损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付,至此,被保险人就涉案货损对承运人安顺航运已不再享有诉权,保险人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理论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承运人安顺航运,而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9月29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但此时,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运输纠纷案)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法院不可能因同一事实以同样的案由再次立案,故保险人在当时行使诉权在法律上存在障碍。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看,上述障碍应属于其中的“其他障碍”。该障碍一直延续到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纠纷作出二审判决(以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就涉案货损已不存在损失为由,改判安顺航运无需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最终确认了安顺航运对于涉案保险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才消除。保险人在障碍消除后二个月内就涉案的保险纠纷向承运人安顺航运提起诉讼,未超过最后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上海高院曾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问题成立专门的课题组,并发表了相关的学术成果。笔者认为,上海高院在第23号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对本案案例出现的诉讼时效争议具有借鉴意义,为此,笔者将对说理部分的内容作一审慎分析。


第一,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于一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另行起诉的,时效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二,法院认为,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运输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不可能因同一事实以同样的案由再次立案,故保险人在当时行使诉权在法律上存在障碍。从《海商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看,上述障碍应属于其中的“其他障碍”。该障碍一直延续到法院对运输案作出裁判为止。


第三,法院对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案的时效问题遵循债权转让的法理,审判逻辑为:


(1)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在一年时效期内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运输案)。


(2)如果已经及时起诉,审查保险人自取得代位求偿权至另行起诉之日是否超过一年时效。


(3)由于该案中保险人赔付约一年半后另行起诉,法院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况。


(4)法院并不认为仍继续进行的运输纠纷案的裁判结果对保险人诉讼时效会产生中断或不中断的法律效果,甚至都没有考虑过运输纠纷案的裁判结果。具体讲,该案中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在取得二审判决后,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依法可以重新起算。假如法院认为运输纠纷案的裁判结果可以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案的诉讼时效,那么就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二审判决后一年内起诉就不超过时效为由,直接认定保险人在运输案判决后二个月内另行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即可。然而,法院在审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时效时,并没有把运输纠纷案裁判结果所引起的被保险人时效是否中断,作为审查保险人时效问题的考量因素。


按照现行法律及第23号案裁判思路,货主向船公司提起的诉讼(运输纠纷案)系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该诉讼所引起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本案(代位求偿案),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5月30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即另行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上述案例情境中,货主已经在一年时效期内对船公司提起诉讼(运输纠纷案)。鉴于运输案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在2019年5月取得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另行起诉的时效从这一天起算,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保险人在2019年7月另行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也就成为针对船公司的“请求人”,如前所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此后货主在继续进行的诉讼中,是与保险公司平行的另一个“请求人”。一审裁定驳回的只是请求人货主2019年5月30日后的起诉,并不是请求人保险人2019年5月30日受让的起诉。


根据《海商法》二百六十七条 ,一方面,请求人提起诉讼可以中断时效,另一方面,请求人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但根据运输纠纷案的裁定,对船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人不是唯一的。如前所述,在获得赔付前(关系图中A段期间),货主是提起诉讼的唯一请求人,在其起诉直至获得保险赔付时,时效都处于持续中断状态。而获得赔付后(关系图中B段期间),货主针对船公司的债权已经由保险人承继,且根据《海事诉讼法》等规定,保险人此时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成为提起代位求偿案的请求人。同时,由于货主提起的运输纠纷案仍在继续,货主也是请求人。


在存在两个请求人的情况下,法院驳回运输纠纷案请求人货主的起诉,不能等同于驳回代位求偿案请求人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保险人对船公司的诉讼时效。这符合前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转让的规定,契合债权转让的法理,并再次印证了第23号案的裁判思路。


06

若上述问题确然是法律规范不完善的阵痛,那么现行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方法?


退一万步讲,以上述案件为例,即便认为保险人另行起诉的时效不能从2019年5月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也可适用《海商法》二百六十六条[10]时效中止情形中的“其他障碍”的兜底保护,通过援引时效中止的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另行起诉,时效中止。保险人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便另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详言之,保险人在2019年5月赔付货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但鉴于货主提起的运输纠纷案仍在审理中,保险人此时就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客观上无法立案,在运输纠纷案审结前要另行起诉在法律上存在障碍,上述障碍属于《海商法》二百六十六条时效中止情形中的“其他障碍”。该障碍一直延续到运输纠纷案2019年6月结案为止。保险公司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便另行起诉,未超过最后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07

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如果要解决货主起诉被驳回而导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难题,最终还是应当直面问题,抓住《海商法》修改的契机,在修订后的《海商法》诉讼时效章中建议增加: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在诉讼时效内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且尚未裁判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只有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完善,统一裁判思路,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各方的利益衡平。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对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立法建议,既不是简单地照搬《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内容,也不是否定《海上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效批复》的起算日规定。


首先,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在《海商法》第十三章中相对应的诉讼时效中及时提起诉讼,则保险人的时效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不能因取得代位求偿权而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其次,《海上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效批复》仅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非否定第十三章中时效中止、中断等相关法条的适用。前已述及,结合债权转让的规定及法理,依据《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取得代位求偿权时,如果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索赔时效仍系中断状态,保险人自然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利益。因此,笔者的立法建议与上诉批复并不冲突。


另外,本案时效困境的另一个立法解决方案是删除《海商法》第十三章“裁驳不中断时效”的规定。事实上,学界对于《海商法》所采取的十分严苛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因篇幅原因,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讨论。


08

结语


法院以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赔付为由裁定驳回运输纠纷案被保险人的起诉,不应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案陷入诉讼时效的困境,船公司抗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

在法院以保险人已经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权已经转让至保险人为由,在运输案中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情况下,如果该裁定将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只要保险人赔付货运险被保险人时已经超过《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一年时效,无论被保险人/货主此前是否及时提起诉讼、无论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是处于一审,一审上诉期,二审任何阶段,只要运输纠纷案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保险人另行起诉就必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这推导出一个荒谬的结论:保险人在发生货损一年后进行赔付的,在其另行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然超过诉讼时效。

实践中,保险人在发生货损事故一年之后才赔付被保险人的情况十分普遍,按此逻辑,对积极进行保险赔付的保险人十分不公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该债权没有时效瑕疵;反而在保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后,因为法院对原债权人的裁判,保险人已经承继的债权随时有可能因另案中的“局外人”出现时效瑕疵。而造成货损的船公司在被保险人已经及时起诉的情况下,在索赔时效持续中断的情况下,却由于保险人进行赔付导致运输案裁定驳回起诉而凭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种局面显然是荒谬的,有悖于基本的诚信和公平。

鉴于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确然还存在着不尽完善的空白,而法律从业者的使命又在于荒芜处开垦,于缺规处衡平。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层面对于海上保险的保险人显失公平的困境里,选择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进行裁判,才能够实现法律在定纷止争中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公平。

注    释:
[1]江朝国:“论保险人代位权之本质”, 载《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9期, 第133页。
[2]金晓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之特例研究”,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25期,第54-61页。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第2页。
[4]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5]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第十五条: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傅晓强:《解读《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商事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758-764 页。“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将承继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利益……。
[8]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52-53页。
[9]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10]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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