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研析

2021-05-14
婚姻家事财富管理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研析
作者 白雅娟 ,李凤凡
作者: 白雅娟 ,李凤凡
转发
【此文已载于《第八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文集》】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构建,是指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1]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继承法》的制度遗漏。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2]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该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有待探讨及完善。


 一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涵

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妥善的保管与管理的人,是遗产代理人的一种。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即对遗产失去控制权,遗产开始处于待分割的真空状态,即遗产的完整与否、遗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都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导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之前,遗产保全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所以从继承开始,就应当有主体介入对遗产进行积极、完备的管理,我们称这个主体为遗产管理人[3]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做出了规定,这些职责的履行能够有效地将遗产隔离于继承人的财产,实现对继承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平等保护。


具体来说,该条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基本覆盖了遗产管理全过程,首先,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形成记载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清册,其中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及尚未处理的遗产债务。遗产清单的制作有利于限制遗产债务的范围,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同时根据遗产清单按照顺序和比例来清偿遗产债务,也能妥善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其次,遗产管理人既为“管理”,就意味着要对遗产财产的完整性承担保管责任,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再次,遗产管理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范围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最后,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依法进行遗产分割工作。


在本条中,虽然立法者对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作出规定,但存在规定不够细致、较为粗疏的情况,尤其是缺乏明确的遗产清单制度,导致遗产清理的可操作性不足,其中一部分内容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其余则可通过进一步立法予以完善[4]


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应当贯穿于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完毕这一整个期间,需要完成的工作有遗产的保管、清理和分配,具体包括:编制遗产清单、确定遗产范围;公告债权人和受遗赠人;遗产的保存、分割、转移占有;遗产债务的清偿、遗产债权的追讨、税费缴纳等程序。故需要遗产管理人从头至尾参与,才能解决这一系列事宜以实现其制度价值和意义[5]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途径


《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五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该五种方式是五个层面的递阶关系,存在先后的顺位:


(一)遗嘱指定。


继承开始后,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优先成为遗产管理人。在国际立法上,遗嘱执行人通常是经过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遗嘱执行人是根据立遗嘱人的生前意愿确定的,最能体现当事人的遗嘱自愿、意思自治和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自主。《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只有遗嘱指定,不包括法院选任等其他产生方式,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直接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的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


关于遗嘱执行人与遗嘱管理人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民法典》第1145条仅规定了“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但对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如果认为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第1145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由此发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因此,应当理解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即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6]


(二)继承人推选。


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之间集体民主协商的过程,但推选的“通过”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全体一致同意,法律没有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活动关系到每一个继承人的利益,因而每一个继承人都应有否决权,推选遗产管理人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通过。


另外,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管理人。双方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如约定管理人的报酬标准。但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无需接受继承人的指示,继承人也不得随意解任[7]


(三)继承人共同管理。


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其内部关系类似于合伙,故继承人共同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方法可准用《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按照约定或全体继承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个继承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其他继承人不再执行遗产管理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继承人分别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事务继承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继承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8]


(四)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管理。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最具中国特色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个亮点就是引入了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无人继承财产管理人的制度。通常在继承中为避免不必要纠纷并且保障继承关系中各权利主体的利益,第三方参与遗产处理是当然的选择,这里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是不从中获取利益的义务机构,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威性。考察域外立法例,不少国家选择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担任,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亲属会议来担任。我国的规定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有其实践考量的。该条款主要是为解决诉讼担当,而基层自治组织有参与调解家庭纠纷的先例,例如我国监护制度中有规定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在遗产管理制度中如此规定,也实现了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9]


(五)法院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平等主体之间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无法达成一致时,也可以求助于公力救济,这也展现了司法机构在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且由法院来裁量是否要进行指定,一般来说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效力遭致争议的情况,此时遗嘱效力尚有争议,其中对遗产管理人指定的效力也未可知,因此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是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在继承人间出现此类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推诿扯皮的情况时,不利于继承的顺利完成,影响效率,因此可求助于权威司法机构进行指定;


三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10],此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处于无人受领无人管理状态,非常不利于保存与正常处分,需要人民法院出面确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后续流程的正常开展。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遗产管理人作为“公共鱼塘”的守护神[11],需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妥善保护和管理分配,相关利益主体想要实现自己的遗产权益,遗产管理秩序想稳定推进,“公共鱼塘”的管理必须是完善的,所以,域外的继承法律规范中基本都对遗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职责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以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若出现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时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遗产管理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管理遗产时应当勤勉、忠实,不得利用职权和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除此之外,遗产管理人还应当禁止自利交易,不得擅自泄露关于遗产义务的商业秘密[12]


围绕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需要明确:遗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这是因为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效的合同,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则是基于遗嘱选定、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等,其职责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遗产管理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认定为侵权责任也有利于受害方权利的救济,如果是违约责任,则会因为其具有严格的相对性而导致继承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缺少法律依据,不利于权益保护。


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人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符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对遗产管理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有利于保护遗产管理人的生存空间。如果赋予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负担过重,则会打击其积极性,导致人们不愿也不敢去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各国立法也均以遗产管理人的主观过错来进行归责。因此第1148条规定在遗产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是恰当且符合实践要求的。


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根据《民法典》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种,第1148条并未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做具体规定,此时可按照民法一般规则来确定责任方式。返还财产适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并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遗产管理人如果非法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则将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此时被侵占财产仍以原形态存在,则可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13],这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恢复原状是指遗产管理分配过程中,因遗产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对遗产造成毁损,但有可能、有必要恢复原状时,则遗产管理人需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而若遗产管理人因自身过错导致遗产受损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还的,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遗产管理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规则。这一点虽未在《民法典》继承编部分有所体现,但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并且减责免责事由的设立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必然,能够在贯彻法的逻辑精致与演绎严密的同时,不抛弃实质正义[14]


从社会实际出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入推进,私有财产保有量逐渐增大,且类型多样,存在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的交融,遗产管理人的压力也随之增加。因此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利益维护也是必要的,需对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做合理的分担,以此来平衡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自由。遗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豁免规则是指,当遗产管理人尽到了勤勉、忠实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就应当免责[15]


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当时的条件和情形下做出的行为符合遗产利益,且是善意而为。这是为了防止在日后出现更优的管理分配方案时,遗产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分配遗产或者要求追究遗产管理人责任的情况出现,若遗产管理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就可对其法律责任进行豁免。其二,遗产管理人可基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免责。如果是由于利害关系人自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遗产受损,则应当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遗产管理人责任,由利害关系人自己来承担损失。《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民事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也应当考虑到特别严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具有从业资格的人承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的可能性;以及第三方法人机构承担停业整顿等行政责任的可能性[16]


 五 

现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其尚处于起步和成长阶段,相关制度的推行需进一步探索,笔者从实践方面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建立遗产管理人名册。


遗产管理制度,正是为了依法有效分配财产,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效率,而我国尚欠缺对于遗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依法确立符合条件的遗产管理人名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经过严格的选任制度后即可编入名册,方便立遗嘱人、被继承人、基层组织、司法机关指定,提供了高效、专业的选择空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第四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据此,建立遗产管理人名册,一方面提高了遗产管理人的专业程度,有助于实现遗产的合理分配,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优化司法资源,更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保护的效益原则。


(二)完善遗产管理人权力外观。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指遗产管理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用于向第三人证明管理人的身份和权利。多数国家为遗产管理人设置了统一的法院证书作为权利外观,如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证书、美国的遗嘱执行令、英国的遗嘱检验委任书等。以上证书由法院依申请颁发,管理人应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如遗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是否接受任职等。


法院认为申请人符合授予证书条件则颁发证书,证书中必须注明管理人的权利限制。证书一经颁发即生效,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遗产管理人。《继承法》并未规定执行人的权利证书,实践中遗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的组合尚不足以构成执行人的权利外观,致使其难以行使权利。《民法典》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仍未规定权利证书,遗产管理人可能会因为缺乏权利外观而难以履行职责。于此情形下,可以考虑由法院作出遗产管理人资格的确认裁定,或者由公证处根据《公证法》第11条有关身份公证的规定做成遗产管理人身份公证书,让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获得公权力背书。


具体而言,对于设有遗嘱且继承人无争议的继承事件,公证处可以在继承人确认遗嘱效力的基础上,向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办理身份公证;对于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公证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形成书面协议,并在公证笔录中确认该事实,据此做成遗产管理人公证书。若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应由法院指定并做成相应的司法文书;出现无人继承遗产情形的,应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该事实,并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1]


(三)介入第三方的全过程监管认证。


随着《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落地实施,在原有的继承领域内不可避免地滋生了新型的纠纷。如果有专业第三方介入遗产管理的事项当中,从申请认证管理人身份、到公示催告相关债权、再到编制遗产清单,制定遗产分配方案,再到遗嘱执行后的书面报告书(含遗产管理的账目和费用、债权债务及税费的处理情况),最后的遗产分配证明,每一个步骤都有第三方机构的专业监管,同时出具专业化的认证意见,可有效避免因遗嘱无效、遗产管理人专业度欠缺、技术层面操作失误等客观因素导致遗产分割的结果与被继承人的意志出现偏差。


因公证机构在财产管理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除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直接参与遗产管理外,还可以通过办理一系列公证的传统方式为遗产管理提供服务:(1)对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共同管理遗产协议、委托管理遗产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债务偿还协议等办理合同协议类公证;(2)根据继承人和有关部门的需要办理各类遗产的继承公证;(3)办理有关遗产管理的委托公证;(4)办理在遗产管理中有关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有关遗产的放弃继承声明公证;(5)办理在遗产管理中有关继承人之间的赠与公证;(6)办理有关遗产管理的遗嘱公证;(7)办理在遗产管理中的财产分割公证;(8)根据确认继承人的需要,办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等公证;(9)对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大宗遗产的财产分割、特殊遗产的拍卖等办理现场监督公证;(10)对有关重要遗产证件、债权文书等办理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11)对有关遗产的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此外,公证机构还可以为遗产管理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遗产管理中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遗产管理中涉及的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为有关金钱类遗产提供提存服务等[18]


(四)完善遗产清单制度。


遗产清单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19]关于遗产清单制作主体的规定,各国立法例差异较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为制作遗产清单的唯一主体。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应以公证员为遗产清单制作人。也有国家规定只有继承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才能成为制作主体,例如法国;俄罗斯规定须由公证员进行编制,同时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对比以上各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现有立法,我们认为日本以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为主,辅之以公证员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这是因为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更加清楚,规定这些主体为遗产清单制作人有利于及时制作遗产清单、早日确定遗产范围实现遗产分割,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聘请公证人员制作也可以提高遗产清单制作效率,更具备专业性和公信力。[20]


(五)建立遗产管理人的豁免规则。


如前所述,《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划分,系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因此减责、免责事由的设立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必然,能够在贯彻法的逻辑精致与演绎严密的同时,不抛弃实质正义[21]从社会实际出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入推进,私有财产保有量逐渐增大,且类型多样,存在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的交融,遗产管理人的压力也随之增加。因此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利益维护也是必要的,需对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做合理的分担,以此来平衡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与行为人自由。


遗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豁免规则是指,当遗产管理人尽到了勤勉、忠实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就应当免责[22]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当时的条件和情形下做出的行为符合遗产利益,且是善意而为。这是为了防止在日后出现更优的管理分配方案时,遗产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分配遗产或者要求追究遗产管理人责任的情况出现,若遗产管理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就可对其法律责任进行豁免。其二,遗产管理人可基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免责。如果是由于利害关系人自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遗产受损,则应当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遗产管理人责任,由利害关系人自己来承担损失[23]


注释:

[1] 参见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法学》2012 年第 8 期,第 31 页。

[2][6][7][8][17] 参见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3][4][5][9][20]  参见白敏:《论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10] 参见何丽新、谢美山、熊良敏、刘新宇:《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 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92 页。

[11] 参见张艳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法学杂志》2008 年第 4 期,第 26 页。

[12] 参见王改萍、王勇:《论遗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建》,《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4 年第 6 期,第66 页。

[13] 于晓:《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的继承法完善》,《政法论丛》2017 年 12 月第 6 期,第 156 页。

[14] 宋宗宇、曾林:《侵权责任减责免责事由的制度创新与立法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 4 期,第 72 页。

[15][22] 参见王改萍:《论遗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 年第 6 期,第 91页。

[16] 参见石婷:《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化研究》,《学术探索》2016 年 5 月,第 79 页。

[18] 参见刘国先:公证视角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国公证》2020年第12期,第49页。

[19] 参见李林林:《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入手》,《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1 期,第 55 页。

[21] 参见宋宗宇、曾林:《侵权责任减责免责事由的制度创新与立法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 4 期,第 72 页。


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团队

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团队依托于“文康-君益诚律师联盟”,由来自文康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的10余位专业律师组成,业务功底扎实、经验丰富细腻,服务地域覆盖全国,辐射境外。


业务版块涵盖:家事纠纷服务、遗产纠纷服务、家族财富管理、家企股权设计、家企法律顾问、企业家法律法商培训、私人法律顾问、家庭法律顾问、税务筹划、情感指导,实现了从单纯的婚姻家事诉讼领域,到家事与企业的交叉领域,再到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的全方位法律服务。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