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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业务的问题分析

2023-02-13
结构融资 票据保理业务的问题分析
作者 任志向
作者: 任志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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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业务是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方式,是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人受让票据付款请求权下的应收账款,同时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接收票据。票据保理业务中出现了保理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


票据保理业务中,笔者认为需要厘清的问题有三:其一,票据付款请求权能否作为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收益权;其二,票据流转的性质如何认定;其三,保理人权利主张路径。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理解和思考,供实务参考。


票据付款请求权能否作为应收账款收益权


根据企业会计记账分类,应收分为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中规定的应收账款与企业会计中的应收账款如是同一概念,则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属于应收票据,而不属于应收账款。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不得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1]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从行政监管角度看,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作为应收账款收益权。但司法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支持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创新形式。


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及可追索性,合格持票人可超越合同关系直接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虽能解决债权人的融资问题,但会形成票据权利、保理合同权利的两种行权路径。笔者认为,票据权利的介入会对法律规定的保理业务类型及各方权利义务造成冲击(详见下文分析),票据保理的业务模式尚需继续观察和完善。



票据流转的性质认定


票据的流转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流转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与贴现业务[3]相似,区别在于票据保理业务有保理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业务关系,而银行等特许经营机构开展票据贴现业务无须具有基础业务关系。但转让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贴现在票据流转及票据权利方面效果一致,仅是对于保理人而言,其除了保理合同关系外,又多了一层票据权利保障。一旦票据付款请求权作为应收账款的适格性遭到否定,保理人会面对“民间贴现、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票据保理业务中票据流转有两种理解:其一,票据法意义上的流转,保理人成为合格持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其二,保理合同项下保理人实现债权的担保。


1.票据流转


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将票据项下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支付保理款,债权人背书交付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票据背书流转行为有效。与票据贴现不同的是,票据保理业务是围绕着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保理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案件认为票据保理系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保理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2.票据担保


相对于普通保理业务,票据保理业务中一旦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保理人除能根据保理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外,还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流转是对保理人债权的担保。


(2020)沪74民终739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开具汇票后,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未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鉴于天雄公司系受让璃澳公司应收账款,其行使权利的顺序亦受前述限制。故璃澳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天雄公司的同时,亦应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天雄公司。天雄公司受让票据系基于璃澳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义务。后天雄公司与宝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宝亚公司,基于天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宝亚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天雄公司。对于该环节的票据流转,本院认为,因天雄公司系向宝亚公司转让应收账款收益权,应收账款的权利主体并未转移,此时票据背书就功能而言系为担保宝亚公司合同权利的实现”。



保理人权利主张路径


票据保理业务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两种路径存在先后主张、择一主张、同时主张三种不同情形。无论是保理人作为合格持票人,亦或是票据作为保理人实现债权的担保,第一还款来源都是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第二还款来源是债权人的回购义务,第三还款来源是票据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如债务人是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债权人是票据前手,保理合同、票据权利的还款来源是相同的。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18号案件认为保理人可择一主张,“甲保理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该案入选为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十大商事案例,入选理由为案件对于“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认定,厘清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对保理创新业务的认可,有利于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同时主张会存在两种不同请求权的竞合,且票据权利的权利主张还可能会超出保理合同下清偿主体的范围。先后主张虽符合保理业务的清偿逻辑,也能保障保理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但如债务人、债权人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严苛保理人先主张保理合同关系,未能实现债权的,再主张票据权利,显然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此处的先后主张是在保理人择一主张的基础上,如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债权,可再主张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



票据保理业务的问题思考


1.票据担保属性的流转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保理业务中票据流转虽具有担保属性,但其操作流程是背书流转,而非质押。


如从让与担保的角度解释,则会面临票据流转是否具有真实交易的考问,也与以票据流转方式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业务模式不自恰。


2.不可追索的保理目的不能实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类型的保理业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但票据保理业务,因债权人是票据前手,保理人即便不能通过保理合同主张权利,也可通过票据权利主张权利。实质上不可追索的保理目的无法实现。


3.可追索保理业务保理人实现债权的金额扩大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实践中,保理人只会向债权人支付部分比例票据金额的保理款项,如按保理合同,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款项,保理人应当返还给债权人。但保理人如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则可全部实现票据权益,不必将超出的部分款项返还给债权人。


4.增加了新的清偿主体

如出票人、承兑人不是债务人,则保理人的行权主体除了普通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外,还存在票据权利上的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


虽然个别案例已认可票据保理的合规性,但票据保理业务保理人持票的性质认定还存在争议,且保理人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会对现有的票据体系、保理体系造成冲击。如何在肯定保理业务创新的同时,通过合理的安排使之融入法律规定的票据体系、保理体系,还需观察、思考。



【注释】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一、依法合规经营……(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2.该案获评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3.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