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探析

2023-08-07
专业文章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探析
作者 胡泉基 ,侯方
作者: 胡泉基 ,侯方
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在第十六条中设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而一人公司作为只有一个股东的特殊存在,似乎难以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要求,这是否意味着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将因程序瑕疵而无效?法律法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这一问题始终未予明确,因而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也一直存在不确定性,从检索的案例看,虽然以认定担保有效为常见观点,但是也不乏有法院否定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直至进入民法典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肯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有效性,为这一问题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据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担保;二是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三是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后,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7条再次明确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的效力视债权人是否善意而定: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吸收了《九民纪要》的前述规定,认定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的担保合同,其效力区分债权人善意与否而定。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障碍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就无从谈起由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更遑论形成符合特殊要求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排除被担保的股东的表决权后,剩余表决权为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而,从一人公司特殊的机构设置和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这两个角度出发,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法达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要求,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尽管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面临前述障碍,但是由于《公司法》始终未明令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等原因,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争鸣


(一)否定担保行为的有效性


 该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所限定的条件,实际上是从程序上排除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保4564号之二】


依照上述规定,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是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故该决议依法不能成行,即郑州金运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肯定担保行为的有效性


该观点为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观点,持该观点的人主要依据有四。


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主旨在于防止公司为某一股东提供担保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保护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存在为股东担保而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


二是《公司法》并未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三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出具股东决定,该决定应被认定为有效决议。


四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比较贴近《九民纪要》第19条第4项,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需公司机关决议。有人认为,《九民纪要》虽未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一事项做出明确,但是可以参照适用前述规定,认定担保有效。


案例一: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69号】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开封制药公司是辅仁制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知,开封制药公司以《承诺函》担保的对象是其独资股东辅仁制药股份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促进其母公司债务重组以使之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其向河南资产公司提供担保无损股东利益。辅仁制药股份公司对开封制药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知且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提供担保,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开封制药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款规制的范围。


案例二: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关于中度旅游公司对第五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度旅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的一锤定音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在第十条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第一次明确肯定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并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后果以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应该从担保效力和担保后果两个角度来进行理解。


关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可以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之后,公司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62-163页】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可能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后财产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其他债务,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在此情形下,股东自无法再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理解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63-164页】


(二)一人公司的认定范围


一人公司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特殊情形,比如,在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形下,是否能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65页】。又如,当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该公司成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就可以认定该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参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3567号】。


综上所述,实践中不仅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存在着很多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此背景下,不能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中的一人公司局限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甄别判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实践中有法院对当事人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仅是一般规定,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第八条更是进一步明确,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都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解释。

结语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一问题曾因法律规定模糊而长时间存在争议,但是随着民法典及相关解释的出台,该问题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后无力清偿其他债务则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尽管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但在实践中仍存在风险,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应关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的人格混同风险,而对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若因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则可以通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行使代位权、行使撤销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胡泉基

合伙人

huquanji@wincon.cn

胡泉基律师业务专长为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律服务、建筑与房地产法律服务及重大商事诉讼等领域。多年来主持或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近千件,担任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业务实践经验,在业界拥有良好的口碑。
胡泉基律师曾经和正在为中石化、胜利油田、碧桂园集团、中梁地产、国信集团、中建安装、伟东集团、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南通四建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主办过多起具有影响力的重大诉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有胜诉案例;主办过多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及商事领域的重大诉讼案件,主持办理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价值数亿元商业楼盘一系列诉讼及非诉讼事务,办理某国企涉案金额百亿元的一系列诉讼与非诉讼案,主办过某央企在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等。

侯方

律师

houfang@wincon.cn
侯方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目前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务等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参与中梁地产集团的非诉专项法律服务、某世界500强房产公司系列诉讼案件、某房地产公司上亿元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等。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