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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未来收入可否叙做保理业务?——供应链业务相关问题解答之二

2023-10-26
供应链行业 酒店未来收入可否叙做保理业务?——供应链业务相关问题解答之二
作者: 亓伟娜 ,霍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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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团队将客户(主要是金控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投资公司等)在融资租赁、保理等供应链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困扰经营决策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整理解答,供遇到同类问题的企业作为参考。

酒店未来收入可否叙做保理业务?

1.律师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以合理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并未就“将有的应收账款”定义进行明确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保理关系的有效性主要是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转让性,而关于可转让性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两个方面,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2.相关案例


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法院认为: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烟台百草堂足浴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2021)鲁06民终3785号

法院认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保理合同所涉债权可以是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没有基于法律关系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但上述债权必须有特定的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即所涉的将有债权必须能够被转让,转让的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


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赵卫晋、陈东明等合同纠纷(2016)京0108民初3962号

法院认为:耀盛保理公司与怡佳公司、陈东明、赵卫晋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合同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空白,无债务人主体及双方的交易信息,故该合同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3.提示


如将酒店未来收入叙做保理业务,应注意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确定性及可期待性:
(1)以酒店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基础合同叙做保理业务,此类未来应收账款存在特定的债务人,可以被特定化,并具备合理期待利益,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2)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确定,且符合商业逻辑上的基本合理性和法律的可期待性。如酒店客户、收费金额、履行期限等无法确定,导致债务人、债权金额、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则不具备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以此类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4.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酒店收入转让期限是否需与保理业务授信期限匹配?

律师意见:此问题应结合保理业务授信期限的含义来理解。

通常,授信期限内的任一时点,转让人实际支用的保理融资款之和不得超过保理融资额度。授信期限终止时,未使用的保理融资额度自动失效。转让方取得保理融资款以签订保理合同并确定保理业务为前提。因此,酒店收入转让期限通常在保理业务授信期限范围内。
应收账款到期日早于保理业务融资到期日应如何处理?

律师意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参考上述办法,建议基于基础合同项下账期以及银行发放贷款等的行业惯例及合理期限,合理约定保理期限及宽限期,避免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不具备关联性,从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业务是否可以通过向集团公司及子公司整体授信(签署授信合同),并由适格子公司提款(签署保理合同/保理确认书)的形式开展?
律师意见法律并未禁止通过向集团公司及子公司整体授信(签署授信合同),并由适格子公司提款(签署保理合同/保理确认书)的形式开展保理业务。但是,通常集团公司的授信额度将高于其子公司,为避免授信虚高,导致债权无法得以保障的情况发生,建议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由集团公司提供相应担保。

保理业务中,抵押合同以哪份合同作为主合同?
律师意见应将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保理手续费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相关链接:

《供应链业务相关问题解答之一:招投标项目中中标后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先行供货是否会“货财两空”?》




亓伟娜

合伙人

qiweina@wincon.cn

亓伟娜律师为文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文康(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常法中心主任。从事律师职业前,先后就职于某大型央企集团、新区某国有平台公司从事法务主管工作,具有为大型集团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业务专长为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把控、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等民商事法律事务及民商事诉讼、仲裁。




霍丽如

律师

huoliru@wincon.cn

霍丽如,文康(西海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投资并购、公司治理、私募股权投资、金融等领域法律事务。操作过大量企业跨境投资、境内股权/资产收购、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涉及互联网金融、酒店、房地产、机械制造、医疗、化工、基础设施等多个领域。
为青岛西海岸新区融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海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医疗健康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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