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比较研究视域下的董事责任(一)——中、日《公司法》之勤勉义务

2024-02-20
专业文章 比较研究视域下的董事责任(一)——中、日《公司法》之勤勉义务
作者 白雅娟
作者: 白雅娟
转发

我国《公司法》本次的修订重点之一是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在强化董事会权力配置的同时,全方位、多角度地加大了董事责任,以填补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缺位。由于日本同为大陆法系,且其《公司法》已经走过130余年的历程,对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文以董事的勤勉义务为切入点,总结分析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关观点,以日本《公司法》及相关裁判规则作为比较蓝本,拟探寻董事勤勉义务的发展趋势,以期为企业决策提供参考。

Tips:日本近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制度,发端于1890年的所谓“旧商法”(其第一编第六章对公司制度作出基本规定),而正式起步于1898年的所谓“新商法”即日本现行商法典(其第二编专为“公司”编),直至2005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了历史性的重大修改,将“公司”编独立出来,以单行法方式制定颁布了《日本公司法典》。


董事的勤勉义务源于英美法中的信义义务规则,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两个方面,是公司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规则之一。有学者指出,董事的信义义务规范确立了司法干预公司经营的边界,能够体现一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裁判的技术水准。

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沿革
我国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之初,没有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规定,直至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修订才正式引入并沿用至今。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在后续的法条中对忠实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勤勉义务仅提出了概念而未作任何界定或描述。换言之,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信义义务,更侧重于对忠实义务的规制,而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立法层面的缺失。因此,在近20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能笼统地以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括性规定作为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
我国的新《公司法》首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剥离,并对内涵作出概括性规定——忠实义务要求“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要求“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基于诚实、善良的信念不得从事不公平的利益冲突行为,而使公司利益受损;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勤奋、谨慎地管理与决策,对于公司经营事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此看来,忠实义务更加倾向于基于信赖利益从道德层面提出要求,而勤勉义务更加倾向于基于董事的经营管理地位从职业层面提出要求。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7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18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88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实践分析
(一)一般侵权行为认定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在本质上为侵权行为,故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相关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时,首先遵循民事侵权责任要件的审查路径:①主观上存在过错;②客观上未能够恪尽职守、恰当履职,未尽到“同类人标准”的谨慎、注意义务;③结果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④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二)商业侵权行为视角
在民事一般侵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属于商业侵权,我国目前尚无商业侵权的法律概念,但实践中已经倾向于将商业判断原则作为董事责任判断的考量因素,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11661号】案件中评析观点指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实质系一种商事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过错,其次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对于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认定及免除,可参考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考察董事行为是否系获得足够信息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商业判断,是否基于公司最佳利益,及所涉交易的利害关系及独立性等因素。董事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事侵权范畴。民事侵权领域倾向于对绝对权的保护,商事侵权制度保护的系商事利益而非权力。商事领域法律规则与民事领域法律规则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区别于民事责任的等价有偿原则,商事侵权制度的目的并非是通过惩罚行为人对商主体予以利益补差,而更重要的在于厘清商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明确商事侵权行为的规制及救济方式,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及预测功能,使商事主体得以自由、无顾虑、有合理期待地从事经营行为,以更高效率创造更多财富。勤勉义务规则作为董事等侵犯公司利益的问责依据,其价值目的一方面在于为董事的经营管理及决策行为划定范围、提出要求;另一方面,勤勉义务规则亦是公司问责机制的规范,可以科学保护已经勤勉履职的董事等在公司遭受损失时可以通过合理抗辩免除责任。“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长期利益的价值取向出发,被告的行为指向实际系保障公司资本维持,提升公司持续经营价值。虽然被告客观上确实造成了短期的经济利益损失,但仍可依据商业判断原则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勤勉义务与一般过失责任中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应兼具保护商事主体行为自由之功能,其反应在公司法中应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施以一定豁免空间。即使董事决策客观上造成了公司损失,其只要尽到注意善管之义务,则在诉讼中得以已经履行勤勉义务为合理抗辩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商业判断原则”:如果公司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决策是基于其已经充分获取相关信息,且其诚实、善意地认为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该判断与董事自身无交易利害关系,那么法院应当尊重董事的上述商业判断,不作司法干预。即使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亦应予以司法豁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商业判断规则目前在我国实践中仅存在于个别判例的法理论述阶段,尚未具备指引性和普遍适用性,对于是否采用,法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其他裁判要点梳理
【注:因我国《公司法》关于违背勤勉义务的行为主体设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下文案例分析以“董事等”统一作为主体进行论述
除前述一般侵权要件和商业判断规则以外,我国对于董事等违反勤勉义务而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另有以下裁判要点:
1、董事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须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评析中,论述如下: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董事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董事等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董事等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等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中对于董事等的主观过错判断,排除了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般过失,充分尊重董事等在履职过程中的经营决策权,这无疑是吸纳商业判断归则的体现。
2、公司主张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如果在公司章程或聘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相关责任的违约或赔偿条款,则可能面临“虽然违反勤勉义务并实际造成损失,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民再81号】一案中,在认可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董事等违反勤勉义务且因此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事实前提下,却否认了原两审判决对于董事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与董事等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故不存在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依据;(2)《公司法》第147条仅规定了董事等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并未规定未尽勤勉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依据第149条,董事等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作为董事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虽然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义务,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公司的业务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判处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3、如果董事的相关行为属于经公司集体决策的经营管理行为,则董事不存在加害公司的主观动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302民初1638号】判决中认定,公司主张董事等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在项目建设中私自以房抵账、私自提供房屋给案外人用于抵押贷款,提供相关房屋为建筑公司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等,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案涉费用的支出均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办,并将相关支付情况按照财务审批程序制作财务账目入账,应属于公司集体决策的经营管理行为,并非被告一人能够决定实施的行为。在被解聘前,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收益,故被告没有故意加害公司的主观动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担任总经理期间存在故意加害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适当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划分责任份额。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2022)鲁0211民初17891号】案件中认定,公司自身存在选人用人不当,过分信任被告的履职能力而未严加防范并及时制止,具有管理监督上的过失,且相关业务需经集团公司贷审会最终审批,其内部审批管理流于形式,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日本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 
日本法对于股份公司(原文为“株式公司”,相当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是结合了民法委任关系中受委任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司法中公司负责人的善管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董事违反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务懈怠责任)。

日本《公司法》
日本《民法典》
第330条:
股份公司与公司负责人以及会计监查人的关系,服从有关委任的规定。

第644条:

受任人的注意义务:

受任人负依委任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任事务的义务。

第335条:

董事,须遵守法令及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为股份公司忠实地履行其职务。

423条:

公司负责人等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董事、会计参与、监事、执行官或者会计监查人(以下称“公司负责人等”),懈怠其任务时,对股份公司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415条: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一)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旨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陷入不能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但是,该债务的不履行依照契约及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时,不在此限。

(二)根据前款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债权人在下列情况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债务的履行:

1.债务履行陷入不能时;

2.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时;
3.债务基于契约而发生的情形,该契约被解除,或者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契约解除权时。

(一)对于勤勉义务的界定——善管注意义务
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因此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或以代表董事身份执行职务时,须依委任之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委任事务,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与我国“重忠实义务、轻勤勉义务”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日本法律界通说认为,忠实义务是善管注意义务的衍生,是作为注意义务的一项具体内容,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45年(1970年)6月24日大法庭判决中即确立了该观点:“商法第254条之2(公司法第355条)的(忠实义务)规定是对同法第254条第3款(公司法第330条)以及民法第 644条规定的善管注意义务进行进一步明确,而不能将其看作比委任关系产生的善管注意义务更高的、其他种类的义务规定”。
(二)对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任务懈怠责任与不履行债务责任的双重规制
第一重,公司法层面,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即构成“任务懈怠责任”,可依据《公司法》第423条第1项直接追责。日本司法实践将该“任务懈怠责任”构成要件总结为:①董事懈怠履行任务;②公司损害的发生;③任务懈怠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董事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第二重,民法层面,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如果因违反任务(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即使没有构成《公司法》第423条第1项的“任务懈怠责任”,也需依据《民法典》第415条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人员解释为,董事不仅对公司负有基于委任合同的义务,而且还具有基于公司法的各种法定义务。《公司法》的规定表明,审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强制性法律,与民法不同。换言之,即使公司与董事签订特别协议,载明“董事不负有审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该董事因违反《公司法》而导致的失职责任。因此,仅依据民法中关于委任的善良注意义务是不够的,作为公司法的“法定一般义务”,无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均应根据其职责内容,承担作为审慎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是公司法加重的特殊责任。

日本关于违反勤勉义务的阻却事由

(一)公司决议免责、减责
日本《公司法》第424条规定,对于懈怠任务责任,非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第425条规定,如果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在日文中称为“株主总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决议,免除其懈怠任务责任的部分赔偿数额;另依据第426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负有该责任的董事除外)过半数以上的同意,可免除该责任。
据此,董事违背善管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如果系重大过失所致,则一律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系善意的一般过失所致,则可依公司决议免除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二)经营判断规则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22年(2010年)7月15日判决——爱泊满“损害赔偿请求”案【平成21(受)183号】,第一次正式明确提出并适用“经营判断规则”。爱泊满(Apamanshop,日语为アパマンショップ)是日本知名不动产租赁中介连锁企业(以下称公司),为增强整个集团的竞争力,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完全控股的子公司进行组织变更,并以第三方机构对股价评估额约5倍的价格进行收购。对此,做出该决定的董事被起诉追究违反善管注意义务的责任。第一审东京地方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东京高等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董事对经营判断前提事实的调查过程也是法院审查的范围,法官们认为在会计师事务所给出了评估价格后董事们依然作出高价收购决议没有任何合理的依据,因此认为董事经营判断已经背离了“合理的裁量范围”,应承担责任。


但最高法院认为,对子公司实施完全控股对集团整体业务水平和品牌提升会带来企业价值的正面影响,属于一项经营判断,收购方法和价格应由董事在斟酌公司财务负担、股份取得行为的整个过程后自行决策,而协议收购时,考虑业务收益的预测、收购能否顺利稳妥地进行,以及维持与子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良好关系等均是经营判断的范畴,且收购一家非上市公司时的收购价格应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难以认定该收购价格显著不合理。从决定的过程来看,收购决议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并听取了律师意见,决定过程并无明显的不合理。综上,不能认定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撤销了原判决,否定了董事的责任。
虽然,日本目前仍未将“商业判断规则”明确纳入法律条文,但依据日本最高法院裁判的先例约束力,该案的说理论述和审判结果成为了下级法院的审理依据。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日本法院通常会认可董事在经营判断上享有广泛的自主裁量权,然后根据个案的情况,对经营判断的程序以及内容均进行司法审查,其中判断违反审慎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是“在认定事实时是否存在疏忽,或者在推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具体的审查要素为:董事经营判断时公司的状况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等背景;公司所属行业的通常职业经理人应该有的知识和经验;进行经营判断时的前提事实认知上有无明显不注意的失误或错误,以及基于事实的选择或者决定是否严重不合理等。
(三)公司利益最大化
如果董事做出决策的过程或内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时,以结果为导向的“公司利益最大化”则会成为判断董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
公司的利益不仅指短期内获得的利益,还包括长期内所期待获得的利益。公司在相当范围内进行社会期待的行为,即使不能直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也理应被允许。例如,根据公司的资产和收益状况,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进行捐赠等慈善活动或者超出法令所要求的对社会、环境等公益经营,即使公司利益在直观上有所减少,但也不违反董事的义务。
还有一点,是与日本政治体制紧密相连的企业支出——政治献金。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在【 昭和41(オ)444 号】“董事的责任追及请求”一案中认为,“对公司而言,协助政党的发展是其作为社会实际存在而理所当然被期待的行为,作为合作的一个方面,政治资金的捐赠也不例外。董事在考虑公司规模、经营业绩、社会经济状况、接受捐赠对象等各种情况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代表公司捐赠政治资金,不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当然,并非所有的政治献金都被认定具有社会期待性,只有资助对企业活动采取友好政策的政党,从而有利于公司利益,才会被允许。不过,在法令限制企业献金的情况下(《政治资金规正法》第21条、第22条等),董事根据法令遵守义务,必须遵守该限制。另外,即使在法令的限制内,结合该献金的必要性和公司的资产、收益状况等,判断是否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
(四)信赖权利
董事在进行决策时,对于相关专家所提供、收集、分析的信息,只要没有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该信息有错误,但董事据此进行的经营判断不违反善管注意义务。东京地方法院在【平成26年(ワ)12621号】“损害赔偿请求案”中认为,如果董事依靠从专家处获得的知识做出商业决策,则可作为其违反勤勉义务的阻却事由,除非该专业知识超出专家能力范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专家就债券的内容和风险发表意见并未“超出其能力”,认定了董事的信赖权利足以排除其责任,故不够成违反善管注意义务。

当然,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应当具备高于一般人的专业知识,不能将“信赖权利”作为董事免责的避风港。日本法院会考虑以公司所属行业的通常职业经理人应具备的知识和经验作为标准。在不同规模公司任职的董事,在知识储备上存有差异。司法实践中,曾有法院在判决中写道:“该行为与其被赋予的负责生产经营的职责以及所享受的高额薪酬及其他待遇是不相符的”,体现了法官对给付均衡原理及公司一方合理期待的考量。如果管理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那么他必须向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并且必须向后者全面展示公司的状况并披露必需的文件,还必须对获得的法律意见的可信度进行谨慎审查。

思考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勤勉义务的修订,实现了理论基础的重大突破,无论是将其与忠实义务相剥离,还是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定义,使得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均得以明晰,无疑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确定的指引。笔者通过对比中、日两国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立法和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思考,以期在新《公司法》的相关配套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能够得以明确:
◆ 思考一:在公司法领域中,完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如参考日本公司法,直接将违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法定的“任务懈怠责任”,依法确定该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再赋予公司极大的意思自治权利,通过特别决议或股东会全体决议的方式内部决定是否减责或免责。同时增加董事无过错时可申请免责的规定,适当扩张董事的免责范围,避免董事动辄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情形。如此,可以在充分保护公司权益的同时,有效督促董事尽职履责,在公司自治的框架下平衡双方权利和义务。
◆ 思考二:完善公司法与民法的衔接,以商事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特殊存在,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作为商事侵权的有益补充。如借鉴日本模式,对于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界定适用民法的委托关系,在商事领域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下,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如此,在公司和董事之间没有聘用合同或虽有合同却没有约定损害赔偿责任,且公司章程也没有相关规定,而董事的行为尚未达到违法层面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追究该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避免因过度保护董事权利而导致公司损失无从获尝的情况。
◆ 思考三:完善商业判断规则,明确类案审查要点,确定司法豁免标准。虽然我国法律中未有涉及商业判断规则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类似案件的审判均已经采取或借鉴了该规则,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多有体现,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日本虽然也未将商业判断规则正式纳入成文法条文之中,但实践中已经将该规则的适用基准加以归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参照标准:(1)董事对于经营判断的前提事实不存在认识上的失误;(2)董事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决策的过程,从通常企业人的角度看不存在不合理、不恰当;(3)董事作为企业经营者,该经营判断的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违法行为,且其诚实、善意地认为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4)该判断与董事自身无交易利害关系。商业判断规则的根本在于一定程度上放宽对董事责任的限制,法院充分尊重符合上述要件的商业判断,不作司法干预。即使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亦予以司法豁免。
◆ 思考四:赋予公司章程更为弹性的自治权,完善董事责任的减免制度。依据世界银行作出的《营商环境报告》,董事责任程度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指标之一,而我国的此项指标实际处于较低位置,事实上我国立法中并未就董事责任免除作出规定,而美、英、日国家在立法中均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的限制与免除制定了相应规则,并对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范围界定为任意性规则,公司可在章程中予以规定。反观我国新《公司法》,仍未授权公司决议或章程可以免除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然而随着近年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高额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例日益增多,也随之出现了经营权的萎缩、担任董事的人员不足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参考日本公司法的模式,以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限,通过股东会全体决议直接免除,或通过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部分免除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如此,在保障公司损失得到赔偿的前提下,又赋予了公司极大的自治权,在综合考虑作为责任原因的事实内容、该董事履职情况及其他情况后,由公司自行决议是否减免该责任。

【参考资料】

1.堀越董(日):《取締役の義務と責任》,税务研究会出版局
2.田中亘(日):《公司法》,东京大学出版会
3.王作全:《新订日本公司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
4.任自力: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研究
5.黄百立:日本董事注意义务之研究
6.叶金强:私法中理性人标准之建构
7.梁爽:董事信义义务结构重组及对中国模式的反思
8.陈霄:论经营判断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及相关问题
9.國友顺市(日):経當判断原則に関する一考察
10.浜辺陽一郎(日):取締役の公司に対する賠償責任の基本的性格
11.叶金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具体化
12.蔡元庆:经营判断原则在日本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
13.江学勇、黄博曦:董事民事责任的强化与限制(三)—公司限制董事责任的可能路径 
14.吕萍萍:我国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扩张适用:一般规定的确立
15.(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廷:昭和41(オ)444号
16.(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ワ)1935号
17.(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平成21(受)12621号
18.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平成24(受)1600号
19.(2011)一中民终字第 14843号民事判决书
20.(2019)鲁02民终11408号民事判决书
21.(2021)鲁民申815号民事判决书
22.(2022)粤0112民初27511号民事判决书
23.(2015)龙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
24.(2017)鲁06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书
25.(2019)鲁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
26.(2022)鲁0211民初17891号民事判决书
27.(2021)京03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
28.(2019)沪010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
29.(2019)沪02民终11661号民事判决书
30.(2021)鲁03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
31.(2021)京03民终19906号民事判决书
32.(2021)鲁02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
33.(2023)鲁072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
34.(2023)鲁02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
35.(2022)鲁0211民初22777号民事判决书
36.(2022)浙029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

37.(2022)京0106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书

图片




白雅娟

合伙人

baiyajuan@wincon.cn

白雅娟律师,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现居日本东京。毕业于暨南大学,以电子商务、国际贸易为主要研究方向。曾就职于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负责企业日常法务咨询,参与公司章程修订等重大事项论证,审核/拟定规范性合同文本,牵头总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督导分公司日常工作,与外聘律师配合处理涉诉案件等,具备丰富的企业法律服务经验。

白雅娟律师执业期间代理过百余起疑难复杂的商事及家事案件(含涉外),业务范围涵盖企业法律顾问、企业股权架构、商事谈判、家企风险隔离、家族财富规划、婚姻危机处理等,具备扎实的非诉项目服务与诉讼庭审经验。

专栏文章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