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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置换之交易路径解析

2023-06-07
公司与并购 股权置换之交易路径解析
作者 由静
作者: 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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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置换为公司并购的一种方式,即两家以上的公司通过增资或其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方式互换股权,以达到改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建立利益关联的目的。笔者对股权置换的交易路径进行梳理,并结合实例分析其中的风险点。



股权置换交易路径

(一)置换标的


股权置换可以分为股权置换、股权加资产置换、股权加现金置换。


1.股权置换


置换主体之间不需要支付现金。通常在置换股权价值相当、有优势互补需要的企业之间进行,该方式有利于降低资金成本与风险。


2.股权加资产置换


除相互置换股权,置换主体还需转让一定的资产。通常用于一方需要取得另一方优质资产,或一方股权价值较高但另一方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该方式有利于降低资金成本。


3.股权加现金置换


除相互置换股权,置换主体还需支付一定现金。通常用于一方股权价值相当高,或一方需取得另一方较高比例股权的情况。


(二)主要交易要件


1.交易标的

股权置换可以选择以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定向增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2.交易价格


股权置换涉及并购方、被并购方的股权价值,股权价值不同导致交易价格与置换比例不同。


3.置换比例


即被并购方每一比例股权置换并购方股权的比例,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置换比例:(1)以每一比例股权对应税后利润确定置换比例;(2)以每一比例股权对应的未来预期收益确定置换比例;(3)以市场价格(评估价值)确定置换比例。


(三)交易方式


1.交易方式一: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置换股权

(1)交易方式

A公司的股东A1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股东B1,股东B1以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作为受让对价,不足部分以优质资产或现金补足。该股权置换方式实质为代物清偿。


置换完成后,股东A1持有B公司股权,股东B1持有A公司股权。


注:A公司受让股东B1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对价(非股权),同时B公司受让股东A1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对价(非股权),这种模式并非股权置换,实际上是两个单独的股权转让行为。



(2)主要交易流程
①各交易主体就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以非货币财产进行投资等事项进行内部决议;
②置换标的股权评估;
③向有关部门报批(若需);
④签署股权置换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配套文件;


⑤办理工商登记、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等。



(3)所需资金:
①补足部分的资产或现金(补足部分的资产或现金的税费常规处理);
②若置换标的股权评估价值高于股东取得该部分股权时的价值,则股东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③若股东A1取得B公司的股权达到50%以上或股东B1取得A公司的股权达到50%以上,且非股权支付比例(现金、实物等)不超过15%,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适用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重组所得税处理方式。

④印花税。


2.交易方式二:项目公司之间置换股权——一方增资+另一方以股权出资

(1)交易方式


A公司增资,股东B1以其所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认购A公司增资部分股权,不足部分以优质资产或现金补足出资。该股权置换方式实质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置换完成后,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股东B1持有A公司股权。
(2)主要交易流程
①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且A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②B公司、股东B1(若需)召开股东会,就股东B1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投资至A公司作出决议,且B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就股东B1以非货币资产向A公司投资作出决议;
③对A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④向有关部门报批(若需);
⑤A公司与股东B1签署股权置换协议、增资协议及其他配套文件,A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B1持有的B公司股权进行验资;


⑥办理工商登记、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等。



(3)所需资金
①股东B1补足部分资产或现金(补足部分的资产或现金的税费常规处理);


②股东B1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务分析:a.若认购增资部分股权的价格低于公允价格,存在稀释股权行为,B1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多于应得份额;b.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股东B1转让股权涉及的印花税和A公司增资涉及的印花税。



3.交易方式三:项目公司之间置换股权——双方认购对方增资部分股权
(1)交易方式
A公司、B公司增资,A公司认购B公司增资部分股权,B公司认购A公司增资部分股权,并完成实缴。


置换完成后,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



(2)主要交易流程
①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定向增资,A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定向增资,B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②对A公司、B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③向有关部门报批(若需);
④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置换协议、增资协议及其他配套文件,A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出资进行验资,B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出资进行验资;


⑤办理工商登记、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更改股东名册等。



(3)所需资金
①A公司、B公司实际出资(货币);


②A公司、B公司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认购增资部分股权的价格低于公允价格,存在稀释股权行为,即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多于应得份额,则需缴纳),需缴纳增资印花税。


相关案例启示



(一)置换股权价值严重不对等,或存在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权置换行为可能面临被法院撤销的风险。


1.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沈阳高开以其在新泰高压74.4%的股权置换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因置换股权价值严重不对等,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沈阳高开债权人国开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股权置换合同,要求沈阳高开、东北电气互相返还置换股权,若不能返还,应予核算后赔偿另一方损失。


2.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未通知债权人国开行,自行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沈阳高开将返还的股权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国开行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国开行申请对东北电气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若置换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置换可能演变成股权转让,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承担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的违约责任。


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



笔者认为可综合采用以下标准区分股权置换与股权转让:
1.是否有偿不同:股权置换一般均不另行支付对价(另行支付对价仅为补足目的),股权转让一般为有偿例外为无偿。
2.目的不同:股权置换目的为改善股权结构、引进投资人或合作伙伴,而股权转让则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交易对价。


3.是否改变控股股东地位不同:股权置换一般不会改变控股股东地位;而股权转让可能改变控股股东的地位。


(三)股权置换合同由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


笔者认为,认定股权置换合同性质、效力判断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要立足于对该合同的目的之分析,股权置换合同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实现股权变动以调整股权结构,不能仅关注股权之财产性质。


(四)代物清偿性质的股权置换契约为实践合同,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


黄振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00895号】


法院认为,股权置换之法律性质,系代物清偿,即黄振华作为盖晓霞的代持人取得青海威德公司11.7%的股权后对北京威德公司所负的148万元价款清偿义务,由盖晓霞以其持有的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替代支付。代物清偿契约为实践合同,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将其持有的青海威德公司11.7%的股权过户至黄振华名下的义务,但盖晓霞并未履行将其所持北京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北京威德公司指定人员的约定义务。在此情况下,黄振华因取得北京威德公司持有的股权所负的支付价款义务并未消灭,北京威德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向其主张履行支付148万元价款的原定义务。


结语




相较于股权转让、增资,股权置换在公司并购中不算常见,且在实际操作中有多种途径与方式。在与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合作伙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置换以不支出货币资金的方式获取对方股权、建立利益关联,以实现投资或合作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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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静

律师

youjing@wincon.cn


由静,文康(西海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与并购、商事争议解决。为新能源、环保科技、海洋养殖、矿产资源、地基工程、新分子材料、木材、生物医药、核电设备、自动售货机、房地产、智能装备、高端化工、现代金融、数字经济等多领域的投资并购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多家企业提供改制法律服务;代理多起民商事纠纷案件;为多家国内外企业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参与青岛自贸区法律汇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