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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是否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

2023-11-10
地产与建工 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是否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
作者 刘莹
作者: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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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大多数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或结算工程价款,许多案件难以锚定实际的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在当事人约定结算审核、审计完成或交付材料后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点该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81165.23元,乙公司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在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值的90%

2014年7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043.27元。

2014年2月8日,工程竣工。

2021年2月7日,工程完成结算审核,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3786635.08元。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项2303591.81元。

2022年11月21日,甲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2303591.8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甲公司认为,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使用,应以竣工日期为90%的工程款项的利息起算点,计算相关的逾期支付利息。

乙公司则认为,除了第一期支付的1483043.27元工程款,后续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确定审结值以后再予以支付。因此应以工程实际的结算审核日期为该项利息计算的起算点。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后”等时间节点为付款日期,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工程已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拖延结算审核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该如何计算?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约定工程结算后付款,属于对工程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约定工程结算、工程审核或交付材料后支付工程款的,由于工程结算、工程审核、交付材料等节点本身属于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此种付款时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


观点一:约定工程结算后付款,属于对工程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2022)最高法民申300号: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七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工程进度分月拨付工程价款;发包人确认工程量后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第十九条“竣工与结算”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


因此,中煤公司和涌鑫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中煤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因涌鑫公司与中煤公司对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在中煤公司提起诉讼前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中煤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并无不当。


观点二:约定工程结算、工程审核或交付材料后支付工程款的,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1.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审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鸿基公司应给付新八集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对鸿基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应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


3.(2019)辽01民终7603号: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科源建设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在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被告和盛房地产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

法律适用评析

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等行为完成后付款的,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按约支付价款的问题,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材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中《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起算点的约定为“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值的90%”,仅仅以“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的行为完成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而没有约定结算审核的具体期限,因此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2月8日。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的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移交相关装修资料和图纸的日期证明,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应给予《施工合同》当事人完成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资料和图纸的时间为三个月较为合适,即工程款90%部分利息的起点为工程竣工日后的三个月期限到期后的第一天,即2014年5月9日为宜。”


二、确认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等为工程款支付节点时,机械地理解审核问题会形成法律“陷阱”,使得当事人拖延审核或者故意造成审核不能会在事实上赋予一方免除付款义务的“特权”,从而令相对方权利严重受损。


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因此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是一同产生的。


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开始收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审核时间,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从发包人开始收益时,即建设工程交付时,发包人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759号: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对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接近四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可取得法定孳息;高岭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梦洁公司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向高岭公司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刘莹

实习律师

liuying@wincon.cn
刘莹,山东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目前为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律师助理,主要业务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同时也为部分非诉类业务提供辅助工作,所涉领域包括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股权纠纷等。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

文康商事诉讼与破产清算团队自2007年设立以来,先后担任百余家破产、重整与强制清算企业的管理人、清算组、投资人顾问及债权人、债务人顾问,组织和主持了大量的企业破产与清算工作,擅长从各个角度权衡判断商业风险并及时提供代表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专业能力得到各级司法部门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其中,文康律师作为投资人的法律顾问参与的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入选“全省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被写入《2019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企业破产重整领域做出了有益探索和创新。
2020年文康被指定担任青岛市国资委下属的六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文康律师勤勉尽责、专业高效、不计成本,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获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高度赞扬与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