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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案例

青岛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5-17
文康案例 青岛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
作者: 唐仪伟 ,孔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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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6年5月青岛某有限公司(甲公司)以李沧区某土地、厂房抵押向中国银行某分行(中国银行)借款。中国银行于2018年6月起诉并申请查封抵押物。2018年9月青岛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有关厂房及设备,接收甲公司职工继续生产。2019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征收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速迁奖励(案涉补偿金)归客户公司所有。2020年12月中国银行申请法院将全部征收补偿款9285万元(含案涉补偿金)提取至青岛中院。客户公司随即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中院裁定中止执行。

中国银行不服,认为其抵押、查封日期早于客户公司租赁,且对案涉补偿金冻结在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客户公司委托文康律师代理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律师提出征收补偿包括对“物”和“行为”的补偿,抵押物被征收后的物上代位金仅及于物之本身,案涉补偿并非对甲公司的物之补偿,而是对客户公司经营损失和搬迁行为的补偿,应归客户公司;并提出案涉补偿款并非物权,亦非债权,而是“其他财产和权利”。

案件经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审理,两级法院全部采纳了代理律师观点,确认案涉补偿金归客户公司,驳回了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为客户公司争取到了1000余万元的权益

【特点意义】

1.在银行抵押查封在先且实务普遍认为案涉补偿金是对产权人补偿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基于征收补偿的目的创新性地提出“行为”补偿概念,并结合补偿款的性质等进行分析,将案涉补偿金初始权利即界定为客户公司,排除了在先抵押查封对案涉补偿金的影响,维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对征收实务中征收补偿款不同组成部分的权属认定、不动产查封与补偿款冻结的衔接等争点和难点问题具有判例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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