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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特定化将有应收账款质押效力问题研究

2021-06-28
研究发展 未特定化将有应收账款质押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 邵钰西 ,吴亚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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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较为广泛运用于各类融资担保业务之中。实践中该种担保方式无论从融资贷款的实际价值,亦或是担保实现的变现率等方面虽可能不及其他抵押类型,但倘若债权人能够保持对出质人经营的持续关注,应收账款的质押往往能够成就债务清收的意外突破。尤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将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包含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意图协助拓展融资渠道,更多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也普遍约定以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

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一般来讲应当是明确、具体、可区分、特定化的,其中现有的应收账款通过合同描述可实现特定化要求,但将有的应收账款因尚未发生,往往存在不特定化的原始特性,因此在出质人以未特定化的将有应收账款进行出质,并已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成为了实务之中经常会出现的争议问题。

本文在分析应收账款质押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检索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案例,针对未特定化的将有应收账款是否能够有效设立质权进行分析,以期对实务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5月19日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范围包括: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从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中的“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包含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两种类型,并首次将部门规章中“未来的金钱债权”以法律条文“将有的应收账款”确定下来,解决了为司法实践中所诟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这一问题。


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问题,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以上条款的几项内容仅是对质押合同的订立提供一个范式或者样本,但并非强制性内容。且质押合同仅是设定质权的民事行为,是质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质权发生的充分条件。


二是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


三是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不代表对原有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否定,这是为统一有关担保物权或者权利质权的登记机构预留空间。就目前而言,应收账款质押还须经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应当特定化以有效设立质权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质押登记机关,亦对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在对于质权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之时,仅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现有的应收账款,由于债务已经发生,因此应当对于该应收账款进行详细的描述以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特定化的现有应收账款即使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也未有效设立。但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由于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发生以及账款金额多少并无法确定,因此在订立书面合同时,无论如何都无法通过文字描述以准确限定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从而导致对于将有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因为未特定化而无效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争议。


二、相关司法判例观点


对于未特定化将有应收账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质时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当特定化。理由在于将有应收账款的金额不确定、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作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时,应要求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确定性,以保证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对应的债权能真实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质时将有的应收账款无需特定化。理由在于将有应收账款之所以称之为将有应收账款,就是因为其是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这些债权是否发生以及债权的数额在质权设定时不能确定也无法确定。如果刻意对于进行特定化的限定要求,将极大地阻碍应收账款质押促进融资交易的立法目的。


以下,我们将通过研究判例解读这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出质时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特定化


1、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王年余、端木玉兰、罗钢平、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


涉案合同相关条款:

质押财产为“出质人自2013年5月22日签署《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之日及之后,在与其所有的应收账款支付方之间所有合同中享有的:1)对应收账款支付方的应收帐款:包括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2)在应收账款项下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出质人在上述所有合同及合同的任何支付方式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出质人享有的全部保证、赔偿、保险、主张和担保的利益等”。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针对未来的债权,也应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而得以预见。若出质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则出质的债权因可能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发挥应收账款潜在价值、满足企业经营需要的设立目的相悖。本案中,富登公司虽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已具备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但登记的质押财产表述对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均没有约定,在备案的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事项作出约定,亦不符合质押合同必要条款的法律规定。富登公司虽称喜春来公司在质押登记前后向其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但其对喜春来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实际金额并不能确定,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也未及时通知相对人得到确认,故富登担保公司针对不具确定性的质物所设定的质权不成立,对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质权属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与否与能否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息息相关故而因具有确定和具体的特征,而不应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再行确定。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质押合同虽已办理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766号】


涉案合同相关条款:

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军马神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来五年内发生的、存在的及到期的下游客户的应收账款。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中出质的标的物不尽明确,下游客户的表述亦不能明确付款义务人,亦没有相应的基础合同及账款履行期限,质押合同标的物状况不明,质押合同必备条款缺失,质押合同尚未成立,质权并未设立,故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军马神公司签订的上述质押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不能确定质押标的物、付款义务人以及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账款期限等信息,军马神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并不明确,故案涉质押合同因缺乏该些能够明确标的物的必备要素而没有成立,质权亦未设立。


3、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嘉兴日亿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富叠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


涉案合同相关条款:

日亿公司以1000万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等作为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欠缺质押财产条款又不能补正或推定的情况下,质权不成立。


总结上述裁判文书要点,我们会发现持有该种观点法院认为以将有的债权出质,应当以基础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以此确定应收账款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实现、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得以预见对应收账款明确约定,同时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约定的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例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认定为质押合同成立所应当具备的必要内容,对于仅以概括性方式描述的将有应收账款出质的,因未特定化,相应质权未能依法设立。


第二种观点:出质时将有的应收账款未无需特定化


1、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


涉案合同相关条款:

惠州三圣公司同意将在2017年12月26日起未来2年经营期内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东莞惠州银行。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属性为未来债权质押,其在实践中运用较多,亦具有融资价值。基于未来债权的自身特点,在处分该未来债权时,不应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的具体描述,能够确定未来债权存在的具体范围,具有可得辩别或合理期待的,应认定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案涉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7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且其中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现已实际发生。综上,案涉质押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骆昌梅、高永红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0号】


涉案合同约定条款:

万好置业公司万家银座广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入。


裁判要点:


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数额确定的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发生、在订立质押合同时数额尚不明确的账款。如果事后根据客观情况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则应当根据事后确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


3、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与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24号】


涉案合同相关条款:

以明光管理公司的经营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客房收入、餐饮收入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从涉案的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中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质押的实质上是其收益权,该权利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本案中,出质人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与质权人海口农商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明光酒店公司与明光管理公司的收益权质押已具备公示要件,质权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总结上述裁判文书要点,法院认为将来应收账款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可以非特定化,但在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应实际发生,是特定的且在双方约定的出质的应收账款约定范围内,即可认定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


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笔者更倾向于以上第二种观点,即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时,质押合同中对于应收账款未进行特定化描述的,并不一定影响质押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相应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且实际存在,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出质范围等因素判断质权人的优先受偿主张是否成立。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将有应收账款出质时无法特定化,仅可在质权人主张权利时特定。结合前文的论述,实践之中,无论质权人与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如何进行限定描述,亦无法对于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特定,仅以此作为判断质押是否设立的条件,则将有应收账款均无法有效设立质权,这显然与立法规定相违背。


2、特定化并非设定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必要条件,未特定化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首先,现行法律法规之中均未明确规定以将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必须特定化,《民法典》对于质押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用于为“一般包括以下条款”,而非“应当包括以下条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766号案件据此认定质押合同未成立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在《民法典》明确规定可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且并未限定将有应收账款必须特定化的情况下,只需出质人主张质权之时的该应收账款是特定的,质权人并未就已消灭的应收账款主张权利,即并不违法物权法定原则。


3、以未特定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质权人在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时,由于无法预测未来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将未来一段时期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属于出质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只要质权人主张相应权利时所针对的应收账款不超过双方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设立质押即为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


4、以未特定化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并未侵犯出质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案件之中认为:“若出质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则出质的债权因可能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发挥应收账款潜在价值、满足企业经营需要的设立目的相悖”。但笔者所支持的观点所确认的应为质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发生、存在,具备实现可能的应收账款,对于在权利主张之前发生但已经消灭的应收账款质权人无权主张优先权。因此,出质人可主张的权利是确定的,并不会对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三、针对非特定化的将来应收账款实现质权的建议


作为债权人,尤其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债权人,如何避免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而导致质权落空的风险是至关重要的。针对此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1、及时对尚未特定化的应收账款进行补正


正如前文所述,作为质押财产的将来应收账款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特定化、确定性要求,就算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将来应收账款尚未特定化,必须能在事后对债权特定化的细节进行补正。这就要求债权人持续跟踪相应应收账款的变化情况,一旦应收账款确定,及时进行补正。补正最迟不能晚于质权人向出质人要求对相应应收账款实现优先受偿权,即要求实现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前就应确定该应收账款。


2、可考虑通过约定及设立应收账款特定账户以提高应收账款的特定性。


所有应收账款均须存入收款账户,出质人由于任何原因从任何其他途径收到应收账款的,应当立即通知质权人并将上述款项存入收款账户。同时可配合账户监管、质押等方式进一步保障质权人对于已收回资金的控制及优先权利,最大限度提高债权实现的安全性,维护合法权益。




吴亚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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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轩律师专注于银行法律服务、证券、并购、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等诉讼及非诉业务,协助办理多起银行金融领域非诉、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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