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发展脉络的梳理
1.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签订并于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年安排)。
2.200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依照《2008年安排》订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597章)。《2008年安排》及《597章》均于2008年8月1日开始生效,成为香港和内地跨境执行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3.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民商事判决安排)。该安排旨在建立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制度性全面设计,完善该领域法律规则衔接,有效减少两地重复诉讼、增进两地民众福祉,且将于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并经香港特区政府完成相关程序后生效。
4.2022年10月26日,根据两地签署的《民商事判决安排》,香港立法会宣布通过第645章《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下称执行条例)。
5.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区政府公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执行规则)及《执行条例》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而《执行规则》系为配合《执行条例》下订明机制的运作,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执行条例》第35条予以订立。《执行规则》的条文所涵盖的事宜包括关乎根据《执行条例》提出申请及执行已登记判决的常规及程序,以及须根据《执行条例》缴付的费用等。
(一)《民商事判决安排》的适用范围
1.《民商事判决安排》适用于的案件范围
《民商事判决安排》第1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此外《民商事判决安排》第2条对何谓“民商事案件”作出了明确界定:“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同时,该安排第3条对不适用于本安排的案件予以明确,暂被排除的案件类型包括:内地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及香港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及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确定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同时,该安排又保持了开放灵活的态度,第28条规定,两地今后可对排除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签署补充文件。
根据《民商事判决安排》第1、2、3条的规定,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于该安排,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该安排不适用的案件范围。此外,还应注意到的是,该安排第31条规定,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适用范围,需依照《婚姻家事判决安排》第3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2.《民商事判决安排》适用于的判决范围
第一,《民商事判决安排》适用的判决种类。因两地立法技术、法律用语的差异,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文书种类名称也存在较大差异,《民商事判决安排》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适用判决文书种类。《民商事判决安排》第4条第1款规定:“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第二,《民商事判决安排》适用于生效判决。《民商事判决安排》第4条第2款规定:“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需为“生效判决”是该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在普通法系一般表述为判决终局性及不可推翻性要求。制度建立之初,因内地存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内地法院判决曾被香港法院认为不具有终局性。《民商事判决安排》采取生效判决的用语,不仅是从司法实务角度的考虑,更体现了香港对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逐步认可、两地对判决终局性标准认识的统一。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的适用条件
1.受理互认申请的管辖权法院
为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民商事判决安排》第7条对互认申请管辖法院问题进行了规定,即若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若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
2.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限
《民商事判决安排》对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限并未明确规定,而仅规定,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3.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
为确保相互认可和执行申请具有较强操作性,《民商事判决安排》第8条对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确列举,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书;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身份证明材料,其中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最后,应当注意的是,若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4.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
《民商事判决安排》亦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根据《民商事判决安排》第16、17、18条规定,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不仅包括金钱判项,还包含非金钱判项,但香港承认和执行其他法域的民商事判决内容却仅限于是金钱判项。
5.不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民商事判决安排》第12、13、14条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一是原审法院对诉讼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而《民商事判决安排》第11条对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明确,被申请人可相应申请主张。二是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三是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四是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五是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六是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上述六类情形,被申请人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作出判断。
此外,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二,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制度建立将对各方当事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仅将会改变他们在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的整体思路,还会影响发生争议后的各方主体纠纷解决的方案策略。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制度建立后,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自由流通,而这不仅将切实节省两地司法资源,更将极大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实现。
此外,目前香港正不断增强发展动能,对接国家“十四五”规划、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等国家战略,其以高度发达的国际化、法治化,正在发展成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民商事判决安排》是内地与香港至今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司法安排,是两地司法规则衔接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两地不断完善构建的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制度是两地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发展的一个缩影,是中国式现代化区际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重大实践创新成果,其定将会为两地法律制度的创新发展、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融合发展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田刘柱 高级合伙人 0532-80772057 田刘柱律师现担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委员会主任;山东省法学会海洋法研究会理事;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员服务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为侨资企业服务法律顾问团律师;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 薛航 实习律师 xuehang@wincon.cn 薛航,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为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保险纠纷等,曾参与完成多起企业项目合规建设、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等专项法律事务,并代理多起委托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同时为多家知名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围绕民商事诉讼以及企业的日常经营、专项事务处理、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