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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股权激励实施要点

2022-02-17
股权激励 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股权激励实施要点
作者 赵春旭 ,侯宇杰
作者: 赵春旭 ,侯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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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是当代企业发展的重要资源,日益激烈的人才竞争让企业管理者对股权激励越发重视。作为企业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股权激励有利于企业激发人才、留住人才、约束管理人才,让员工转变身份,从劳动者到“股东”,提升主人翁意识,实现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国有企业作为作为一种特殊企业,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特殊规定,股权激励也不例外。近年来,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给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政策支持,员工持股、股权激励成为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重要方式。


本文根据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及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结合实务经验,针对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要点进行了汇总和梳理,以飨读者。


主要规定


目前,关于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的主要规定包括:


1.《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2.《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业务办理指南》(以下简称《办理指南》)。


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及《通知》的规定,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2.对于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及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对于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据此,作为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首先要满足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上述要求,否则,则不具备实施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


股权激励方案的核心内容


(一)概述


《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科技型企业,《监管指引》则侧重于挂牌公司,二者对于股权激励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所以作为挂牌公司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当综合二者的内容,使股权激励方案同时满足《暂行办法》及《监管指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对象


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监管指引》第二条的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包括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公司监事及独立董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全国股转系统的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可以包括挂牌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员工,挂牌公司应当结合相应员工任职的稳定性、对公司的实际贡献等说明向其授予股权激励股份的依据及合理性。股权激励对象不得为外籍自然人。


但是,如果挂牌公司系国有科技型企业,则激励对象将受到一定限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员工和外籍自然人难以成为激励对象。


(三)激励对象获授、行使权益的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及《监管指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权益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四)授予、行权价格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股权激励的授予或行权价格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这一点与非国有挂牌公司不同,导致国有挂牌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定价受到很大限制,至少不能低于经评估的每股净资产。所以,实践中,在财务指标相同的情况下,相对于非国有挂牌公司,国有挂牌公司的股权激励价格缺乏灵活调整空间,价格往往更高一些。

股权激励的具体流程及相关规定


(一) 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暂行办法》《监管指引》《办理指南》对于股权激励应当经董事会审核都有相关规定。


具体流程:董事会拟定股权激励草案后,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通过股权激励对象名单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在全国股转系统中对外披露。


(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据此,董事会拟定股权激励草案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草案后,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三) 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激励计划草案


《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批准。


据此,作为国有企业,挂牌公司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批准。这也是作为国有企业的特别之处。


实务中,在此环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一般会要求挂牌公司就股权激励的合法合规性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以,作为国有挂牌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应当提前了解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从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对股权激励的具体要求。


(四) 公示激励名单,监事会、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1. 《监管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后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有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2. 《办理指南》“一、(一)2.公司内部公示并征求意见”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3. 《办理指南》“一、(一)3.监事会、独立董事(如有)发表意见”规定: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监事会意见。


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监事会意见。


具体流程:通过企业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进行不少于10天的公示。公示期结束后,监事会及独立董事根据上述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发表意见,并在全国股转系统中对外披露。


(五) 主办券商出具合法合规意见


1. 《监管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主办券商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挂牌公司、激励对象是否符合本指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合法合规专项意见,并在召开关于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东大会前披露。


2. 《办理指南》“一、(一)4.主办券商核查并发表意见”规定:主办券商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挂牌公司、激励对象是否符合《监管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挂牌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董事会审议、公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如有)发表意见等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不晚于股东大会召开时间4个交易日前披露核查意见。


具体流程:企业请主办券商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核查,出具专项意见,并在不晚于股东大会召开时间4个交易日前披露合法合规的专项意见。


(六)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


1、《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监管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就股权激励计划等股权激励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3、《办理指南》“一、(一)5.股东大会审议”规定: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拟作为激励对象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具体流程: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并将会议决议在全国股转系统中披露。


(七) 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授予及登记


1. 《监管指引》第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授出权益和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监事会和主办券商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2. 《监管指引》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60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挂牌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3. 《办理指南》分别对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授予及登记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具体流程: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挂牌公司根据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按照《监管指引》《办理指南》的具体要求,完成股权激励的授予及登记,并在全国股转系统中对外披露。


(八) 办理相关备案及登记手续


1. 《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1)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2)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2. 《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具体流程: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将股权激励计划、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批准文件报审核单位备案。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企业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激励实施后的报告及信息披露义务


《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一)报告期内的激励对象;(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四)报告期内权益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与权益数量;(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行使权益的情况和失效的权益数量;(六)因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八)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九)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应当每年向审核单位报告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并在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


结语


国有科技型企业是国家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股权激励已经成为国有科技型企业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重要方式。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既要符合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也要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关于挂牌公司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拟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当统筹兼顾,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精心设计,以确保股权激励合法合规,不存在疏漏或违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挂牌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全国股转系统并不要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但是,作为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还是有必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一是协助公司起草和设计股权激励方案,保证股权激励方案的合法合规性;二是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要求,必要时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三是协助公司起草关于股权激励的一系列的法律文件。


作为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在为国有科技型挂牌公司提供股权激励或其他法律服务时,亦应当意识到这类客户的特殊性,兼顾国有资产管理和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要求,为客户量身定做既满足客户实际需要又合法合规的方案。在为客户服务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律师的专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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