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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殊情形

2024-08-09
专业文章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殊情形
作者 李培玉
作者: 李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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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与此同时,机动车数量的剧增,也导致城市的交通状况日益恶化,交通拥堵、交通事故数量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随之成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常见案由之一。由于受害人群体存在特殊性及差异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判断及把握也充满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笔者结合近期自身办理的案件,对交通事故中的特殊情形进行探讨,旨在解决日常交通事故案件办理中的疑问。
案例
五旬大叔日常出行时被车辆撞伤导致七级伤残,在车祸发生一段时间后,却因原先身患的疾病病发去世。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赔付?

基本案情

2023年,甲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时,碰撞到步行的乙某,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乙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乙某身体状况一直未能恢复至事故发生前水平。2023年7月,乙某诉至法院要求甲某关于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10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乙某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80-210天、护理期90-120天、营养期60-9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乙某身体健康状况急剧下滑,2024年1月,乙某不幸因病去世。乙某的近亲属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继续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中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因乙某截止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所以其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
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对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予认可,认为乙某的伤残赔偿仅能计算至死亡之日。其辩称,伤残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对受害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现乙某因病去世,已不可能有收入,更不可能因致残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应认定受害人已经丧失了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如按20年计算显失公平,也加大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且该赔偿义务的主体并不实际存在。

法院判决

该案经多次调解,因矛盾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转入审理程序。
法官受理该案后,详细了解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从而衍生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丧失或者减少生活来源的损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和定型化赔偿,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未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且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乙某原先自身疾病并非其在受伤害过程中的过错,亦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情形。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经过法院委托鉴定且评上七级伤残之后,因其他原因(自身严重疾病)去世,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因此,法官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合理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年限进行计算赔付。

法官说法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在评残后死亡,近亲属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支持。
首先,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赔偿模式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采用按固定年限计算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其次,残疾等级确定后赔偿金即已经确定。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受害人对债务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不因其身体状况变化而变化,也不因受害人权利主体的丧失而消灭。因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
最后,现有法律也未规定受害人在定残以后因其他原因死亡,侵权人可以减轻、免除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民法典》及《解释》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死亡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法院应予受理。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从法律应当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
2.本案中,受害人患病是否可以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但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甲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乙某自身患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乙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虽然乙某患有疾病,但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尽管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可能会引起临床症状的恶化,但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能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侵权人或者责任承担者要求以医学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比例减轻其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规的责任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当据此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结语

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后死亡,其请求权在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伤者定残时赔偿数额就已确定,不因伤者的死亡而丧失或者减少。并且,从以民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司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权益、从法律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角度权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展现司法为民的温度,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以促进法理与情理的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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