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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区分与实务避坑指南

2025-03-19
专业文章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区分与实务避坑指南
作者 李姗姗
作者: 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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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债务加入作为债务承担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已越来越多地运用于交易往来之中。但国内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债务加入的法律边界并未有清晰的权利界定,这导致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存在较大分歧。厘清债务加入与其相关制度的权利边界,对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债务加入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欲厘清债务加入的权利边界,首先需明确债务加入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学理上将其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仅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条可以概括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学理上将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划分为四点:其一,原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续;其二,原则上应通知债权人,但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其三,第三人在其意思表示范围内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无论第三人承担范围如何,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亦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除债务履行义务。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一)性质之区别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直接加入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原债权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单务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其法律效果为第三人作出加入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实际是对债权人成就债权可能性的补强,故原则上仅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成立,且并无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要求,债权人获得向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基础。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同属合同关系,但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之从合同,该保证合同并不独立于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因对保证条款的明确约定,在性质上属要式合同。

(二)法律地位之区别

基于债务加入的性质可知,因第三人以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可以及于债务加入人,债务人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及于债务加入人。

连带责任保证作为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从属性特征。在此法律架构中,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利益以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存在,具体表现为: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构成层级分明的责任主体序列,主债务人处于第一清偿顺位,保证人则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主债务人发生届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此项连带责任不受债务履行顺位限制,不过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亦具有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待。

因此,在认定上,必须着重考量第三人是否明确表达出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若无该明确的意思表示,将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将更为符合公平原则。

(三)事后追偿原则之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可知,保证人在履行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人因与原债权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针对债务加入人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故在权利救济上有别于保证人,债务加入人在权利救济方面缺乏相应的权源。

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判例识别

(一)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案例)

1.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揭东某行诉称: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因购锂电池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肖某阳、肖某光、吴某标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肖某阳、肖某光、吴某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00万元给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约定年利率为13.68%,逾期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肖某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肖某浩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2.裁判要旨

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 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 ”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二)某泰公司与某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某泰公司与某卓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某泰公司支付货款后,某卓公司结欠609万余元。陶某(某卓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金额属实。其中338万元我配合追讨,其余的金额我付给贵司”。某泰公司因某卓公司未返还剩余271万余元货款提起诉讼,主张陶某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理由

对账单上手写文字内容是陶某手写并签名,文字中“我”含义明确,陶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我”和“我公司”的区别,在对账单上已经加盖某卓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如果陶某认为其仅仅是代表某卓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为“我公司”,结合某卓公司的股权变更和经营管理情况,对账单手写文字中的“我”应当解释为陶某本人,手写文字内容应当认定为陶某个人自愿加入某卓公司对某泰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陶某以个人名义明确承诺付款,符合《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加入债务”要件,构成债务加入。

(三)陈某诉北京某甲公司、马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入库案例)

1.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陈某与北京某乙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陈某认购某产品,认购金额300万元,年化收益率9%,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北京某乙公司在产品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陈某兑付产品全部本金及收益。陈某在签署《认购协议》时,北京某甲公司和马某分别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保证担保函》,愿意为北京某乙公司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义务。2019年11月30日,某产品到期,陈某根据约定提起仲裁,要求北京某乙公司履行义务。

2.裁判要旨

判决结果认定为连带保证。北京某甲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从该条款的含义界定来看,该约定符合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北京某甲公司约定当北京某乙公司未履行产品的溢价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时,北京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因承诺内容具有补充性(以乙公司未履行为前提),且甲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差额补足承诺并无明确的法律性质,通常作为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交易所挂牌产品、委托理财等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为金融产品提供信用保障。

认定此类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全文,以还原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如通过条款文义可以判断差额补足承诺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约定不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名称表述,通过差额补足承诺的文件名称、是否含有保证、债务加入字眼、追偿约定等予以判断。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补充性、或然性承诺可能推定为保证,独立性、确定性承诺可能推定为债务加入。三是是否约定追偿权,如约定了追偿权,则为保证。四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若是,则为保证。五是若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保证。六是若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性质,则构成独立的合同责任。

(四)A投资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1.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7、2016年9月29日,A公司(甲方)、B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某高速公路建设相关事宜,由C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同时约定B公司向A公司融资4500万元。2018年6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A公司向B公司分别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约定上述融资款4500万元转为B公司向A公司的借款。后郭某代表C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B公司所欠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

2.裁判理由

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某代表B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

实务建议

1.精准判定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

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虽然都有“连带清偿”的相关表述,但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有约定应从约定,基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考量,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合同出现“保证”等表述,一般按保证认定;若无保证,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按债务加入认定);

其次,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应着重考量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否明确作出了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若第三人未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宜将其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

最后,在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探求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因债务加入人相对保证人在地位与救济上具有弱势地位,基于活跃经济循环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应按照存疑时推定为保证的原则进行认定。

2.对于债权人来说,选择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担保形式,对债权的实现更为稳妥。

保证合同的效力则要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双重保护。

而债务加入不存在从属性的问题,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效力是独立存在的。且第三人加入债务只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更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选择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担保形式,对债权的实现更为稳妥!

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要审查合同文本中,债务加入的约定要有明确的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

3.对于第三人来说,则应尽量避免选择债务加入。

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更有利于第三人,在具体实践中要注意: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具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条款,以免引发歧义;第三人尽量避免与原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既有判例中法院通常将该情形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具有履行顺位,与原债务人区分好履行位次,避免与原债务人共同实际履行;注意履行期限,如履行已过清偿期,法院或可能认定已过清偿期后约定的第三方担保条款为债务加入;充分利用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以及及时行使向债务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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