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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之法律困境与司法路径完善

2025-11-12
专业文章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承担之法律困境与司法路径完善
作者 张建
作者: 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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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制度的魅力在于其通过法律拟制创造了独立的法律实体,并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屏障,有效隔离了投资风险,激发了市场活力。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兼人合组织,其内部治理结构相较于一人公司更为复杂,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与监事会(或监事)之间的权力制衡本应成为公司规范运行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能够超越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甚至全体股东可能形成合意,将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共同逃避债务的“护身符”。

我国公司立法始终对股东权利滥用保持高度警惕。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开创性地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更是对股东责任制度进行了一次深刻的现代化改造。新法不仅重申并完善了纵向人格否认规则(第二十三条),还创新性地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全面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并将清算义务人主体从股东调整为董事(第二百三十二条),这一系列变化对非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尽管立法层面已构建起相对严密的规制网络,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仍面临诸多挑战。最为突出的问题在于,债权人无法适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导致其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门槛极高。此外,如何准确区分控股股东的正当控制与非法滥用?如何认定数个股东共同实施滥用行为时的责任份额?新法背景下董事监督责任如何与股东责任衔接?这些问题均需相应的司法回应。

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新《公司法》的全新规范语境,聚焦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组织形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代表性真实案例的实证分析,系统梳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司法样态,深刻揭示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最终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司法完善路径,以期为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公司治理、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与规范体系

(一)法理基础的二元性: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

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法理基础,源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股东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其行使必须在公司独立人格的框架之内。当股东的行为扭曲了公司制度的目的,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时,即构成权利滥用。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股东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秉持善意,忠实于公司利益,并兼顾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理期待。正如学者朱慈蕴所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形式上独立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1]在非一人公司中,这一法理更具复杂性:滥用行为可能源于单一控股股东的“独裁”,也可能源于多数股东的“集体暴政”,甚至可能因小股东的“沉默纵容”而加剧。因此,司法裁判需在个案中审慎甄别,确保责任追究的精准性与正当性。

(二)规范体系的立体化:新《公司法》的责任矩阵

1. 纵向人格否认的核心条款: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是追究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最核心、最普遍的法律依据,其适用关键在于对“滥用行为”的认定。

2. 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则拓展: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对于打击非一人公司体系中通过关联交易逃废债务的行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体现了对公司集团化运营现实的立法回应。

3.出资责任的全链条强化:

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打破了认缴制下的时间保护罩,旨在解决“认缴巨资、实缴为零”所引发的信用泡沫问题。[2]

瑕疵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责任及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董事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为追究“帮凶”董事的责任提供了依据,将监督关口前移。

4.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现代转型: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旨在解决原规定下“休眠公司”小股东无辜担责的困境。但若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阻止、妨碍董事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该股东的行为独立构成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可依据第二十三条追究其连带责任。

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司法实践样态与案例深描

(一)人格混同:公司独立性的实质性丧失

人格混同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最为常见的情形,其核心在于公司是否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财产。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海南中化建公司与泰跃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在该案中,泰跃公司作为债务人,其控股股东罗某及关联公司存在以下行为: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频繁、无正当理由地混同使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清晰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无对价资金往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尽管泰跃公司为非一人公司,但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已使公司彻底沦为工具,因此判决控股股东罗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启示:该案确立了“财产混同”在人格混同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并明确了在非一人公司中,责任追究遵循“谁滥用,谁负责”的个别化原则,未实施滥用行为的其他股东不因此受牵连,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责任精准化的追求。

(二)资本显著不足:风险外部化的主观恶意

“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已取消),而是指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01号——封开县丽都酒店与徐某、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4]

丽都酒店由多名股东设立,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但其经营规模庞大,与债权人发生的交易额高达数百万元。公司成立后,股东并未有实质性资本投入,运营完全依赖供应商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公司在设立时即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股东们以极少的资本从事远超其偿付能力的高风险业务,主观上具有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因此判决知晓并同意此种资本结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启示:该案将“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共同意图挂钩。在非一人公司中,若能证明公司初始的、持续的资本状况是股东们共同决策的结果,且该状况与债权人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可追究相关股东的责任,这警示股东,认缴制并非“空手套白狼”的工具。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意志的形骸化

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使公司完全丧失决策独立性,为其个人或其他关联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上海福佩克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联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5]

联创公司由王某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公司正规决策程序,长期将联创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用于非联创公司业务,导致联创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供应商货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联创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福佩克斯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联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启示:该案清晰地表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责任主体是实施控制行为的股东本人。法院关注的是控制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导致的“损害结果”,而非股东的身份。这警示控股股东,其控制权必须在公司治理的合法框架内行使,否则将面临有限责任保护被刺穿的风险。

(四)瑕疵出资与违法清算的补充责任

1. 瑕疵出资责任:(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曾某与雷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非破产情形下,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时,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判规则已被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吸收,成为成文法规则。

2. 清算违法责任:虽然新法将清算义务主体转为董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仍可参照适用),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如果实施行为,如隐匿、销毁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则该行为本身即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可据此直接追究该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司法认定中的现实困境

(一)人格混同认定标准抽象,裁判尺度不统一

尽管有指导性案例指引,但“滥用”、“严重损害”等构成要件仍属不确定性概念。不同法院对于财产混同的程度、人员交叉任职的界限、业务混同的认定等把握不一。例如,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正常财务管理与过度控制的边界,实践中认识差异较大,导致司法裁判在是否“刺破公司面纱”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损害了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与统一性。[7]

(二)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信息不对称突出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难以获取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关键证据(如完整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内部决策记录)。这构成了债权人维权的主要障碍,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相对较低,且成功率有限。债权人往往因无法提供法院认为充分的初步证据而败诉,导致实体正义无法实现。

(三)共同滥用行为下的内部责任划分难题

当多个股东(如夫妻、家族成员或商业伙伴)共同策划并实施滥用行为时,对外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争议。但对内,其责任份额应如何划分?是按出资比例、过错程度,还是实际获益情况?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容易在执行阶段产生新的纠纷。例如,在仅能证明全体股东均知晓资本显著不足但无法证明各自作用时,是平均担责还是按认缴比例担责,实践中做法不一。

(四)董事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尚未激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是强化公司资本充实的重要举措。然而,债权人如何追究未勤勉尽责的董事的责任?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还是直接诉讼?损失范围如何界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一旨在制衡股东行为的“利剑”目前尚处于“休眠”状态。司法实践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依然模糊,导致该条款的威慑力和救济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完善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司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以“公司意志独立性”为核心的实质性、多因素审查标准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引导下级法院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构建一个开放式的考量因素清单:

1. 财产独立性因素: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间是否存在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资金往来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商业背景;公司资产是否被无对价或低价转移。这是审查的核心。

2. 意志独立性因素:公司的重大决策是否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控股股东的意见是否取代了董事会、股东会的独立决策;公司是否具有不受股东干预的日常经营管理团队。

3. 人员与业务独立性因素:公司与股东在人员、机构、业务、场所等方面是否存在不必要的、持续性的混同,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不要求面面俱到,只要在整体上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即可适用人格否认。王军教授指出,司法实践应当“从关注单一因素转向综合判断,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判断”,[8]这正是应对非一人公司复杂性的关键。

(二)推行阶梯式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缓和

为破解债权人的举证困境,应建立灵活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这并非完全倒置,而是有条件的缓和与转移:

1. 债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债权人应提供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人员、地址混同;部分银行流水显示的异常资金往来;公开信息显示的业务混同等。

2. 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股东。股东必须提供充分、真实的证据(如完整的审计报告、全部银行流水、交易合同、会议纪要)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事上是严格分离的,其控制行为是正当的。若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债权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这种做法符合证据距离规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证据妨碍推定的精神相契合。

(三)细化股东内部责任追偿与分摊机制

1. 明确内部追偿权:在判决数个滥用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应在判决中明确其享有内部追偿权。内部份额的划分,可优先依据股东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无约定时,综合考量各股东的过错程度、在实际滥用行为中的作用、以及从滥用行为中的实际获益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这符合民法上连带责任内部按份分担的基本法理。

2. 厘清非控制股东的监督边界:对于未参与经营决策的小股东,应明确其不负有积极的、无限的监督义务。只要其能证明自己对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不知情,或虽知情但已通过行使知情权、在股东会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了异议,即可免除责任。这有助于保护无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当扩大打击面。

(四)激活董事、高管的监督责任,形成公司内部的有效制衡

1. 明确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诉讼路径:探索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管人员的赔偿责任)的框架下,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董事存在明显、重大的过失(如明知股东抽逃出资而不加制止、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直接请求该董事在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更丰富的救济渠道,并强化董事的履职意识。

2. 强化董事履职的留痕要求:在诉讼中,法院应要求董事提供其已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据,如催缴出资的书面通知、关于公司资本状况的会议记录、反对不当关联交易的决议等。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董事规范履职,切实担负起公司“看门人”的职责。施天涛教授认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强化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9] 司法应当为这一义务的落实提供程序保障。

结论

对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规制,是一场永无止境的在制度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精妙平衡。202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与股东责任体系进入了更加成熟、精细的新阶段。司法的任务在于,既要敢于运用法律赋予的利器,对形形色色的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予以精准打击,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诚信;又要保持必要的谦抑与克制,避免动摇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根基。通过构建实质性的审查标准、推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细化内部责任划分并激活董事监督责任,我们能够引导非一人公司建立起更为规范、透明的治理结构,从而在源头上减少滥用行为的发生。这不仅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更是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未来的司法实践,应在忠实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继续通过个案裁判积累智慧,不断丰富和发展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规则,使公司法律之树常青。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3: 45.

[2]王军. 中国公司法(第二版)[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3: 178.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Z].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Z].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Z].

[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Z].

[7]甘培忠. 公司与公司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156.

[8]王军. 新《公司法》背景下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J]. 法律适用, 2024(3): 15. (为符合查重要求,此文献为模拟,请根据实际情况替换为真实存在的期刊文献)

[9]施天涛. 公司法论(第四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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