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牵动了每个人的心。随着疫情的不断蔓延,全国各地都延长了假期,面对长时间的停工,大部分企业所面临的是全面停产停业的严峻局面,交通、餐饮、零售、房地产等诸多领域的企业进入寒冬,经营举步维艰。据报道,某餐饮巨头无奈声称贷款发工资也只能支撑3个月,连餐饮行业领头羊都陷入如此被动的境地,更不要说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占据国家税收半壁江山,提供80%以上城镇就业岗位,为了保护、拯救中小企业,中央、地方纷纷出台政策支持:先是苏州出台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后有青岛迎头赶上推出的支持中小企业保经营稳发展18项措施。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会为中小企业的再生提供助力,但是,“十个锅九个盖”,在资金链条快速运转且稳定的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大放异彩。在疫情蔓延且企业资金只出不入的情况下,一旦企业急需资金又无资格获取贷款,就会转向手续简单、融资快捷、门槛更低的民间借贷。由于民间借贷多发生在朋友、亲人之间,参与主体多元化,一旦出现纠纷,往往凸显出各种“情与法”交织的复杂问题。为此,我们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就民间借贷常见的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并提供专业的律师建议,以供参考。
01
民间借贷的变迁
民间借贷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宗族内部的无利息借贷,经过春秋时期的初步发展,战国中期商品交换、商业经济的形成极大地助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借贷形式也由最初的实物借贷演变成了货币借贷。现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发展历程其实并不长,随着1979年改革开放政策的正式贯彻实施,时下的国家金融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商品经济的发展速度与要求,为有效利用手头的空闲资金,民间借贷逐步兴起并蓬勃发展。从2003年开始,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宽松政策,逐步放开了对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民间借贷进入了黄金发展时期,其增长速度非常快,一方面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却是借贷市场迅速膨胀带来的诸多问题,民间资本高利息借贷、借款企业套取资金后跑路、依靠黑恶势力实现资金回收、吸收民间资本的网贷平台P2P纷纷爆雷等问题的出现亟需政府介入,规范民间借贷行业的发展,这也正是近些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剧增、各地法院纷纷设立金融审判庭的直接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称的民间借贷。
我们现在所理解的“民间借贷”其实并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民间”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如银行)的借贷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也即“民间借贷”是指未经正式/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体系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民间借贷行为较正规金融机构借贷来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主体。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以及新兴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私人钱庄、基金会等各类民间组织。不官方、不正规是民间借贷最为本质的属性,这也正是引发一系列法律风险和社会问题的原因。
02
民间借贷亟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一)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现今的社会层面,活跃着一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类似这种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也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运用排除法进行推理,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归为其他组织范畴,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解析】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若经企业承认、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的,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就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得到支持。
(三)企业之间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解析】通过总结多年的办案经验,我们发现存在不少企业之间以虚构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掩盖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一旦纠纷真正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会根据交易过程、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因此一味的掩盖真相可能引发其他不必要的麻烦并带来未知风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今后此类企业间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的情况有可能会减少。
(四)双方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欠款的,应否支持?依据合伙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解析】因投资合作所引发的欠款纠纷,根据欠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欠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偿还欠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伙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
(五)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解析】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与企业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一直以来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应当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区分,从而适用不同的法规来进行规制。参与企业之间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运作的需要,有的是由金融机构借出资金后进行放贷赚取利润。第一种是普通的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从事的借贷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过多的规制,但需要对借贷资金的规模以及程度予以适度管控。第二种以资金运作进行赢利为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区别对待。若企业是以自有资金参与正常民间借贷活动,在企业对合同标的享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其基于此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企业以非自有资金从事企业间的借贷活动,尤其是企业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将从其他企业处所筹借的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的,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受到规制,其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解析】如问题五所述,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那么如何确定“为生产经营需要”直接决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我们理解,为生产经营需要是指企业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而偶然进行,不能以此为主业、不能常态化。若原属于生产经营型的企业开始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其就具备了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企业性质便极有可能转变为未经相关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秩序。
(七)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企业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解析】尽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如问题六所述,如果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开始放弃经营,去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从事放贷、借款业务,其性质便不再是企业,已经转变为披着生产经营企业外衣的金融机构,由于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和认证,这样的行为将会对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是极大地破坏。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然而认定企业是否经常从事放贷性业务并非易事,对于货币这种种类物来说,要追本溯源认定企业对外从事放贷业务的资金到底是从银行借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筹措而来,亦或是通过本企业内部职工募集而来,都不是简简单单几句话,几张纸就能够确定的。因此,在认定企业是否经常性从事放贷业务时不能够“一刀切”, 应当综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段时间内的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来据此作出判断,从而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认定。(八)在企业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是否有效?【解析】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参照解决此问题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虽然此批复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失效,但是批复中对企业与职工之间非正常资金借贷关系的否定性评价,也即非法集资性质的资金借贷,为判断此问题提供了思路。非法集资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达成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借款人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进行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合同双方的履约能力、当地或者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合同双方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在因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诉讼中,既要防范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获得借款的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废债务。
(十)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解析】根据借款合同实践性合同的性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即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了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其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生效的评判标准。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是,这一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指出,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出借人以交付大额现金的方式履行借贷合同,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实际交付?【解析】企业在注册时虽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专用账户,但是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经营理念和模式,社会上也的确存在一部分资金雄厚、喜欢用现金交易的企业。当然,以大额现金交付履行借款合同本没有问题,但一旦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较大的诉讼风险,如款项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予以抗辩的,在这种情况下,仅凭一份借款合同甚至一张借据,足以使法官对合同/借据所载数额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在出借人穷尽其举证责任后,法院一般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借贷双方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十二)出借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能否主张?【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出借人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在多种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下,能否全部主张?主张能否得到认可?【解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多种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在借贷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出借人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一并主张所有违约责任,法院会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综合考量并最大限度的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十四)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应起诉借款人还是保证人?【解析】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保证、保证人以及保证责任做一个区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将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范围限定在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之间;根据保证责任的不同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由此可以得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既可以起诉借款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但为了能够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可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同起诉,毕竟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两个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还是要强于一个人的。本着为企业降低融资、还款风险的角度,建议需进行资金融通的企业优先选择信誉良好,资金雄厚的大中型金融机构,不要因为资金短缺的紧迫感就随意选择借贷合同的相对方,若必须选择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民间借贷服务,应当在综合审查出借人一方综合资质、资金流情况、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再对出借人进行筛选,避免落入套路贷、高利贷甚至黑恶势力的圈套。
若企业面临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又无力从企业外部筹集过渡资金,可以采取在企业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措资金的方式,渡过难关,但需要注意的是筹措来的资金一定要正确使用,也即用于企业恢复生产和经营,不可用于对外放贷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借贷行为,不要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严守法律和道德底线。作为资金实力雄厚的生产经营型企业来说,还是应该坚守本分,承担起企业该有的社会责任感,可以为挽救其他生产经营困难企业提供自有资金,但是绝不能为了赚取借贷资金的利息而本末倒置,弃生产经营于不顾而投身金融市场;作为自然人,在订立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人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经营情况、商业/个人信誉等等,避免出现资金放出无法回笼的情形,减少坏账、死账率,实现资金的最大利用效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进行了明确和支持,企业之间就不必要再作出类似虚构交易掩盖真实借贷关系的行为,是实际实施借贷行为就签订对应的借贷合同,不应再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混淆视听,刻意隐藏真实借贷行为。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融资的,当然是以企业自身名义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为宜,若一定要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可以把企业作为连带保证人,且所借款项一定要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对此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可盲目对外签署借款协议,避免承担巨额还款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借款人一方的企业,应当防范出借人未履行出借义务、提起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款项的出借方也面临着诸如出借款项无法及时回收的风险,因此建议:首先,借款人在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涉及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时间、款项交付方式、款项交付地点等在诉讼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其次,协商一致将与借款有关的利率问题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利率的上限严格按照法定利率上限来;再次,为充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出借款项的收回能够有所保证,建议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以合法不动产作抵押、对动产进行质押、提供保证人承担一般/连带保证责任等;最后,在借款合同条款中增加关于出借人款项来源不明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以确保企业能在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收到实际交付的款项后将所交付款项存入公司对应经营账户,并向出借人出具收据,将收据与银行存款凭证一并交付出借人,同时将作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以及推动履行的相关业务人员关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所借款项实际交付方式、时间的通话记录、录音、聊天记录等信息予以保存、备份,若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可作为支持己方观点的有力证据。作为借款方,出于为防范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虚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需要,若出借人提出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企业最好要求出借人在实际交付款项之前提供此笔款项对应的银行取款记录或能够证明款项来源的流水。总之,“一枝独秀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民间借贷或将伴随着新一轮的资金供需市场变得更加活跃,也会为经济繁荣助一臂之力。不论是中小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及时熟知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措施,都将是必要的。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修订)》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