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建设项目的背后,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交织。在工程款的流转与支付中,发包方、合作方、代建方、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债务受让方、债务加入方、股东、实控人等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也因角色定位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引发了层出不穷的纠纷。殷启峰团队将陆续推出七篇系列文章,聚焦“工程欠款主体纠纷”这一主题,通过团队案件的代理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理清法律关系,探寻在工程清欠纠纷中如何恰当地选择原告和被告,由此扩大清欠范围、提高清欠成功率。希望通过系列文章的解读,能够帮助建工领域的各方主体在面对工程欠款主体纠纷时,更加清晰地了解自身权利义务,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篇文章将与大家探讨层层转包情形下,转包人是否应当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相关问题。
司法观点
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行业中,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实际施工人适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工程款时,是否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连带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但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案例类推适用建工司解的规定,判决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杨兴川、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2012年4月4日,凤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进行施工。城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长城路桥公司,长城路桥公司设立了省道212凤县县XX段XX线工程项目部。2012年8月28日,原告杨兴川组织丰禾山隧道施工队开始施工。后杨兴川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凤县人民政府,并非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原告主张应由城乡建设公司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本案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 (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曦、张伟峰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实际施工人吴先进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曦、张伟峰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决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发达公司是否应对张曦、张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案例三:中国建筑公司与杨某、河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某产业园公司发包道路景观工程项目,某总包单位中标后通过内部授权、协同管理的方式,将涉案项目交由其子公司进行施工。该子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道路及排水工程交给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分包单位与杨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分包工程交由杨某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杨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的子公司、分包单位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总包单位承包涉案工程后,其子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该总包单位与其子公司属于转包工程,应属无效。因此,子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单位与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的子公司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不应随意扩大。本案中,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的子公司不是发包人,其未就工程施工与杨某签订任何合同,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的子公司与杨某亦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即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连带事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审判决总包单位、总包单位的子公司支付杨某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要点解析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例对支持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持谨慎态度。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并非将无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责任范围。《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发包人通常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如何理解《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发包人的范围,事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所指的发包人是静态的绝对的,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是动态的相对的,在层层多手转包链条中,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本解释的规定向其上手以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即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结合最高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理解以及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特指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起诉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上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判决建设单位在其欠付总包单位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案例中,第三个案件是典型的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追索工程欠款纠纷的案件。该案件中,一审判决赋予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及付款依据向有付款能力的总包单位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总包单位在本案甚至是未来的工程管理中面临两大风险,第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主张付款责任;第二、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鉴于上述风险,总包单位子公司委托文康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二审程序。代理律师在充分梳理案件事实、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后,与委托人合力协作、分饰两角,通过控速度、立靶子、递尺子、做呈现等诉讼策略开展二审代理工作。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不包括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总包单位及其子公司,改判总包单位及其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由分包单位按照其与总包单位子公司的结算值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让总包单位及其子公司从法律风险到商业利益成功实现诉讼逆转,并且为总包单位通过案件代理工作践行以案促管防控机制以及应对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提供了指引和参考。
【“工程欠款主体纠纷”专题系列文章】
1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下,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之外的合作方主张工程款?
2承包人如何行使代位权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如何举证,方能跨越总包直接要求发包人付款?
文康工程建设与投资专业委员会
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是文康律师事务所基础性法律服务领域之一。多年以来,数十名资深律师在该领域深耕和开拓,为文康该领域的专业性和知名度注入了源源不竭的动力,2023年文康被ENR/《建筑时报》评为“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10家专业律师事务所”。
文康工程建设与投资专业委员会秉承文康“专业为本、合作致胜”的理念,集结了一大批优秀的建工专业律师,共同聚焦工程建设与投资领域,致力于为项目设计、勘察、投资、建设、施工、监理提供全链条、定制化、模块化深度法律服务,为各业务条线的难点、痛点提供专业法律支持和纠纷解决方案,不断为建筑行业贡献法律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