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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法律误区简析

2020-07-03
研究发展 拒执罪法律误区简析
作者 陈炯
作者: 陈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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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为《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经调查研究发现,此前鲜少被人主动和民商事领域联系起来并加以运用。


然而,事实上,拒执罪作为民刑交叉的重要连接点,在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方面亦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若想确保判决、裁定能够切实的发挥作用,我们必先纠正自身对于该罪的错误认知,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拒执罪的法律渊源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上述法条规定,构成拒执罪的三个要素为:一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司法解释:


2015年,最高院发布审理拒执罪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毁灭、伪造证据;拒不交付指定财物;串通他人虚假诉讼妨害执行;暴力威胁阻碍或者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材料等行为都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此后,地方省份纷纷出台了各自的指导意见,以山东省为例,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就拒不执行的情形列举,新增了三条补充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三大常见误区


实践中,诸多企业、个人因为对拒执罪存在认识误区,极易使自己陷入违法而不自知的情形,从而身陷囹圄。此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如果因为对本罪缺乏了解而不能准确利用,就是一种司法浪费。


因此,当事人应当深入掌握本罪,灵活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刑法罪名的适用来保障民事案件的执行,通过扫除拒执罪的知识盲点来准确判断对方的行为性质,从而最大化实现判决内容。


拒执罪有哪些常见的误区?我们一起梳理。


(一)清偿他债行为可入罪


被执行人多数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债务,在众多债务中,会选择优先清偿其他债务,拖延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


对此,有人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法院判决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倘若因当事人选择清偿了其他债务就认为其构成了拒执罪,那么就相当于赋予法院判决的优先执行权,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也没有立法支持。


因此,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


首先,应当明确,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关键在于司法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裁判的权威性,这是由刑法保护的一种社会利益,也是法律的尊严所在。


其次,拒不执行的行为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合法权利。


诚然,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拒执行为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国家管理社会秩序的公信力,且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应构成犯罪,其行为结果是否影响执行本身,应当属于量刑情节。”


放眼审判实践,这一点在判决说理部分也被法院不断重复强调。


泰安中院在孙良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明确陈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具有强制效力,应当得到优先履行。然而被上诉人却选择优先偿还其他债务,属逃避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青岛市中院的裁判案例(2019)鲁0203刑初178号中,被执行人将其骗取的欠款用于偿还自己的房贷、购买地下储藏室等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藏匿和转移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该点,近年来,福建省已经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的”可被认定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由此可合理预见,未来的立法方向会明确将清偿他债的行为入罪处理。


(二)执行之前行为可入罪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拒执罪的一个常见观点是辩解自己转移、处理个人财产时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不能算作拒不执行。


该观点认识误区在于,错误地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等同于进入执行程序。拒执罪从时间上看,构罪的行为要件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这便是自然履行阶段。自然履行阶段过后,倘若义务人仍未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阶段。


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就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


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的情况,主观上已经存在逃避执行的恶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拒执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也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被告毛建文在2013年1月6日判决生效后,并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反而赶在原告在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对此,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制造履行障碍可入罪


还有一种普遍现象,判决义务人出于发泄私愤或获取不当得利,会主动给义务的履行制造障碍,虽不导致判决、裁定必然无法执行,但确实给履行增加了难度。


例如,常有被执行人拒绝按照判决将涉诉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是转卖案外人。对此,他们辩解,只有被执行物发生物理上的灭失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才可构成该罪。


这一观点的误区在于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以结果为导向,脱离实际。


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可分为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即法律灭失,也就是财产权属发生了变更。


分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可构成该罪。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以结果为认定的标准则脱离实际。


另外,对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也应当充分结合执行工作的实务性。这里的无法执行应当理解为包括为执行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永久性无法执行。


以绍兴某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被执行人王某某明知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以年租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租给外籍人士,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虽然该房产并未发生物理上的灭失,但王某某擅自将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的行为,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暂时无法顺利进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合理合法。


山东省也存在这样的案例,(2018)鲁1122刑初605号案件中,被告人聂某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未如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十万元的义务并外出打工,逃避执行,为执行增加难度,也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整体把握构成要件


了解了上述的司法实践,仅仅是排除了大众对于拒执罪普遍存在的误解,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若想进一步深入了解该罪名条款,仍需由点及面,从行为类型层面把握入罪的边界,树立本罪的全局观,整体把握构成要件。


以下,将从刑法条文入手,深入剖析本罪的构罪要件,结合目前法律规范,对本罪进行类型化梳理。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下文将挑选几个值得注意的构成要件展开讨论。


(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1、有能力执行如何定义?


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


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主要是看被执行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文书,而不是衡量以现有的资金与其应该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的高低。


因此,“有能力执行”也包括部分执行能力。即使义务人的资产不足以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其有能力分次履行的,也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执行”。在实践中,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而不履行判决也被认定为非法转移财产,成立拒执行为。


2、有能力执行如何判断?


“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在判断是否“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综合考虑。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今电子钱包例如支付宝、微信钱包等也方便进行网络查询,因此其中的存款也可以作为执行对象。


3、有能力执行在实践中如何证明?


法院执行法官的一般流程是在网络系统和政府登记部门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检索结束,查询不到财产也就此结束。然而事实上,被执行人在转移隐匿财产方面花样百出,因此企业在申请强制程序时,可以主动搜集有关执行义务人“隐形”财产的相关证据提交执行法官,确保自己的诉讼利益得到保护。


证明思路就在于,如果义务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行为,就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例如许多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会转而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这部分财产利益也可以作为执行内容。


对此,浙江省高院专门发布了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就本罪而言,最高院目前并未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进行详细的规定,而许多省份在这一层面也面临着规范空白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各省的司法实践会有所出入,但值得注意的是,河北省、福建省等近几年已经新出台了关于办理拒执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因此我们仍可以总结借鉴相关规范,把握立法趋势,以供参考: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未达到5万元、单位未达到25万元的除外;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的除外(该一定金额可参考当地的工资水平,也可参考该规范上文中提及的河北省2万的标准进行庭审抗辩)。


2、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不足执行标的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以上,且该财产为被执行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给他人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足担保额的10%,但个人或单位未达到一定金额以上,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给他人的。


3、判断是否为拒执罪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近年来,拒执罪因最高院的重视而开始频频出现在诉状中,研究过后也能发现,其看似简单的罪名里大有乾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住本罪的关键细节,或可扭转执行困境的局面,亦可以加强自身风险防控,避免陷入“无知之灾”。


★ 实习生张亚伦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