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出具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只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构成表面相符并据此决定是否付款,不受开立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或者开立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保函申请关系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其独立性、单据性的特质极具商事效率,也符合信用市场需要,因此被广泛应用于进出口贸易、工程承包、投标预付等领域。
而独立保函欺诈不仅是主债务人风险控制的最核心环节1,也是打破独立保函见索即付规则的唯一例外情形,若经法院审理认定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则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将被判决终止支付。因此,一旦开立申请人或者开立人认为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情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独立保函就存在被终止支付的可能。
本文中,笔者梳理了近年来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针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判例,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独立保函欺诈相关规定的分析,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形成预判,为相关方防范风险、减少争端提供帮助。
二、独立保函欺诈构成情形的法律规定及实务问题
关于受益人存在哪些情形时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
《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规定总体而言较为清晰(有研究者将其划分为三类2:虚构交易、虚假单据、滥用付款请求权),不过第(一)至(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的引用率并不高,主张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保函开立人或者申请人,多是根据第(五)项“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来提出诉请。然而,第(五)项实际上是作为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兜底条款”而存在,具体哪些情形能构成滥用付款请求权、哪些情形不能构成滥用付款请求权?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各方主体关注的焦点是什么,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从司法实践中摸索更为具体的答案。
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五大争议焦点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独立保函”、“欺诈”为关键词限定于本院认为部分进行检索,最高院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层级的相关案例共50余个,笔者以这部分案例为蓝本,梳理总结了近年来最高院以及各地高级法院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对这些焦点问题的裁判观点:
(一)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可见,司法解释赋予了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对相关基础交易事实的审查权限,但对于审查范围则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于基础交易的审查原则基本达成了共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一方面,审查的目的在于判断受益人有无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及其索赔申明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审查的范围限于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
如在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一案中,因涉案保函是履约保函,担保债务人中高公司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法院对中高公司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最高院认为:根据涉案保函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保函功能是义乌工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中高公司“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本案多项证据表明涉案项目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包括葛洲坝公司向中高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收尾工作的回复函中指出“原交割时双方签字认定的57项未完工项目还剩26项”,因此中高公司未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2020)最高法民申2578号 (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 (2019)最高法民终414号 (2019)最高法民终413号 (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四川高院(2017)川民终72号 |
(二)受益人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保函开立申请人的违约行为
审查受益人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保函开立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多见于履约保函的欺诈纠纷案件中。履约保函是指应保函开立申请人的请求,开立人向受益人做出的一种履约承诺,如果保函开立申请人或者其他债务人日后未能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完成其义务,则开立人将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款项。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履约保函的保函条款中,通常仅要求受益人在索赔通知中作出违约声明即可,往往并未将“保函开立申请人或者其他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初步证据”作为受益人请求付款时的必要单据,因此,在审查受益人提供的请求付款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要求这一层面,并没有违约初步证据的审查空间。而法院往往以“违约声明”作为切入点,认为受益人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有必要审查受益人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保函开立申请人或其他债务人违约,以判断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
如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上诉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两份保函均规定,索赔通知需要受益人作出违约声明加以支持,并未规定第三方单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 (2017)最高法民申5068号 (2017)最高法民申5069号 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601号 |
(三)受益人本身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行为对认定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的影响
对此问题,法院倾向于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赔。
如在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诉304工业园18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18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5067号 (2017)最高法民申5068号 (2017)最高法民申5069号 (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2020)最高法民申5152号 (2020)最高法民申4965号 (2020)最高法民申6776号 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707号 |
(四)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关于基础交易关系的诉讼或仲裁对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影响
1、法院生效判决对基础交易中债务人是否违约作出了明确认定
在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关于基础交易的诉讼中,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保函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在基础交易关系项下对于受益人没有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若受益人仍要求保函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则符合《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以及第(五)项“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等独立保函纠纷上诉一案中,最高院认为:1355号判决已经查明因利比亚国内发生战争,中博公司和岩土公司撤离涉案工程项目。中博公司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并未违约。在此情况下,岩土公司对其不享有涉案保函索赔权是明知且清晰的。岩土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中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建行温岭支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缺乏诚实信用,属于滥用索赔权。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 (2020)最高法民申2578号 |
2、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关于基础交易关系的诉讼正在进行中
实践中,若保函开立申请人与受益人间关于基础交易关系的诉讼仍在进行之中、还未形成最终生效判决,保函申请人往往会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主张“受益人明知基础交易关系项下违约方尚未最终认定,仍在保函项下提出索赔,构成欺诈”。
对此,法院倾向于认为若开立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单凭基础交易关系诉讼仍在进行中、法院尚未判定最终违约方,不能认定受益人的索赔构成欺诈。
如最高院在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一案中认为: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保函与反担保保函各自独立,对基础交易及基础交易项下的诉讼应仅做有限审查。沈阳远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 (2019)最高法民终414号 (2019)最高法民终413号 (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
(五)反担保保函欺诈之善意付款
反担保保函欺诈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双重欺诈”,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转而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二是,开立人并不以受益人欺诈为前提,而是基于其自身为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身份,独立向反担保人欺诈索赔。5
《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因此,在反担保保函欺诈纠纷下,包含一项独特的审查要素——开立人是否构成善意付款,如果开立人构成善意付款,则即便受益人对开立人构成保函欺诈,那么对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反担保保函,反担保人也不得以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反担保保函。
对于反担保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开立人善意付款的具体判定,最高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二审一案中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自身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参与了保函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知晓保函受益人欺诈的事实而仍对保函受益人付款的,则对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应予以保护,其即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法院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 |
四、实务建议
对于保函开立申请人和保函开立人:若发现受益人可能存在滥用付款请求权等保函欺诈情形,首先,可立即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其次,若法院不准许中止支付,可选择通过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之诉的方式继续寻求救济(注:申请中止支付并非独立保函欺诈之诉的前置程序,可选择直接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之诉);若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则应当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最后,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中,保函申请人或开立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争取最终达到让法院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的诉讼目的。
对于受益人:一旦进入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程序,涉案保函就有被终止支付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受益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付款时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保函条款的约定以及初步证明保函开立申请人或其他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关系项下违约;同时,围绕庭审争议焦点,排除受益人自身违约、基础交易诉讼尚在进行中等原告方可能提出的干扰性因素,达到受益人请求付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未滥用付款请求权、不存在欺诈的庭审效果。
参考文献:
[1]李世刚:《独立担保中国规则的风险控制机制研究——以“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研究对象》,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2]顾海迪:《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12月第22卷。
[3]杨弘磊、许英林:《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规则》,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
[4]王菡:《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风险防范与救济》,2020年11月19日。
[5]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