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诉请
原告东营某医院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XX支付其药品优惠款1070267元及利息42811元;2.诉讼费用由郭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来,郭XX以药厂代表身份向原告方推销药品,承诺按已付药品款10%-15%给予医院优惠让利,之后郭XX通过山东XX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药品,合计8717217.20元,药品款原告均已付清,郭XX应依约兑现优惠让利款1070267元,但一直未兑现。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郭XX和原告医院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是否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郭XX以药厂代表身份代表多个医药厂家向原告医院推销药品,承诺按已付药品款10%-15%给予原告优惠让利,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郭XX通过XX公司向原告供应药品8717217.20元,郭XX按药品销售数量金额的10%支付药品优惠款,且原告已经向XX医药公司付清药品货款。但是,被告郭XX未能支付药品返利款。
郭XX以药厂代表身份向原告医院推销药品,对于原告医院与XX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郭XX虽然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郭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医院支付药品返利款。故判决支持原告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郭XX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营X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郭XX和原告医院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是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施行以后,对于该种情况也有对应的法条支持,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郭XX作为多家药厂的医药代表,向被上诉人医院推销特定药品。被上诉人医院向医药公司购买郭XX推销的药品后,郭XX根据被上诉人医院的购买量给予一定比例的回扣,通过此种方式达到使被上诉人医院长期稳定购买郭XX推销药品的目的。郭XX与被上诉人医院的药品返利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扰乱正常药品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郭XX与被上诉人医院的药品返利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医院要求郭XX支付药品返利款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营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原则一直是司法实践的痛点。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并最终改判,就是个案适用法律原则的典型范例。本案涉及到医疗行业的商业贿赂问题,其实质在于医药代表与医院签订药品返利协议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一审法院将药品返利协议定性为居间合同,认为返利优惠应当由药品销售代表支付给医院。但是,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定性是有逻辑错误的:居间合同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给居间人,而并非居间人支付费用给委托人。假使医药代表与医院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合同的定义和特点,应当是医院或医药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给医药代表个人,而并非医药代表个人承诺给医院药品返利。一审法院未能对居间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论证,从而错误判决医药代表应支付药品返利款给医院。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是对于该协议的定性以及效力有不同的看法。二审法院认为医药代表支付给医院的药品返利款虽是二者之间意思自治,貌似医院获得的返利是由医药代表支付,但该款项最终会转嫁为药品成本,由用药者买单,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该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优质药品的良性市场竞争,极大损害了优质药企的利益,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埋下隐患。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民法典》还没有生效,但从其判决依据的法律实质来看,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在充分考虑了我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以医药代表给医院返利款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理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原则的典型案例。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作出了良好的示范,同时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合法利益的价值观。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个案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性条款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法律原则也是可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的。无论任何案件,我们均应在获取案件主要证据、审查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价值观,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注】
1.一审案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 05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2.二审案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
马争军
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