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为顺利取得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屡见不鲜。
我方委托人系中国某大型建设公司子公司,其母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成功中标某产业园公司发包的道路景观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母公司通过内部授权、协同管理的方式,将涉案项目交由我方委托人进行施工。
后涉案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分包单位向我方委托人报送盖章的结算书,因双方就是否调减该结算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阶段性未完成。疑似实际施工人的刘某将分包单位、我方委托人、我方委托人母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以我方委托人母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审定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数额,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委托人与其母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进而认定本案所涉的系列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支持刘某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单位,以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将我方委托人母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原告刘某的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刘某承担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
因一审结果不利,委托人与代理团队经过研判,共同制定了立足发回,争取改判的诉讼目标,即通过代理二审程序,促成二审法院以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在此基础上尝试达到一击必中,直接实现二审改判的目标。
代理团队经过研判,梳理归纳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
第一,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即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单位主张付款责任。
第二,工程款支付依据的认定,即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结算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代理过程
代理团队接受委托后,在与委托人共同研判案情后,通过控速度、立靶子、递尺子、做呈现四种方式开展二审代理工作。
本案中,我方委托人系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一审结果不利的情况下,我方委托人上诉后,本案在国庆期间就已完成了移送案卷、分配案件、排期开庭等工作,二审推进速度很快。在二审开庭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正逢疫情防控政策收紧,委托人和代理团队通过调阅一审案卷、疫情因素等理由申请法院推迟开庭。二审开庭时间的延后,为代理团队的准备工作提供了条件。
在二审法院严控发改率的背景下,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越来越难。代理团队在充分梳理研究案情后,锚定一审判决存在涉案工程结算值认定不清的问题,存在发回的可能性。代理团队研究结算资料后发现,涉案标段工程桩号进行过两次调整,一审判决定案所依据的结算报告中,合同外签证数额包括其他单位桩号工程,并非全部是涉案工程桩号。
为实现改判的诉讼目标,代理团队经梳理研究,从付款主体、付款数额、法的查明以及法的运用四个角度形成代理思路。
第一,关于付款主体,我们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建工司解》第26条规定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而非总包单位,因此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案件,仅承担配合法院查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义务,而非作为付款主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关于付款数额,我方委托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当在与分包单位的结算值范围内向分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我方委托人与分包单位已完成结算,因此我方委托人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结算值减去已付款。一审法院以建设单位与我方委托人母公司之间的结算值作为涉案分包工程的结算值,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关于法的查明,我们通过研究最高院、河北省高院发布的文件对本案各争议焦点进行论证。对于原《建工司解》第26条中“发包人”的理解,最高院《新建工司解(一)理解与适用》理解该条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原《建工司解》第26条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并非将无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责任范围。
第四,关于法的运用,针对本案各争议焦点,在以上各级法院的观点外,我们检索收集了最高院、河北省高院、二审法院以及二审承办法官的相关生效判决,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供承办法官参考,证明刘某依据《建工司解(一)》第43条提起本案诉讼,只有建设单位及刘某的上手分包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他主体无付款义务。即使法院不考虑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工程款支付的主体问题,判决我方委托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只能以我方委托人欠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上限。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正面做出回应,以八个法律规定作为改判依据,改判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分包单位按照与我方委托人的结算值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使我方委托人从法律风险到商业利益成功实现诉讼逆转。
第一,关于付款主体,二审法院全面采用我方观点,认为原《建工司解》第26条中的“发包人”系特指建设单位,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既非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亦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事由。因此,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付款数额,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我方委托人与分包单位已就涉案分包工程确认的工程造价,原告作为分包单位的下游,也应受到该结算的约束。因此,二审法院以上述结算值结合我方委托人已向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数额,判决分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
第一,二审判决实现了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无需对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刘某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目标,同时有效规避了其他自称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我方委托人及其母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风险,使我方委托人在法律角度实现了合规。
第二,二审判决推翻了原审判决中以建设单位与我方委托人母公司的结算值作为涉案分包工程造价的判决,改判以我方委托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值作为造价依据,使我方委托人的商业利益得到实现。
本案的诉讼逆转体现了代理团队与委托人的合力共赢,从接受委托前共同研判打磨上诉材料,到接受委托后以案情研判、模拟庭审等方式完善代理思路,从庭审中代理团队与客户分饰两角,分别以委托人、委托人母公司的角色协同完成代理工作,到结案后与客户交流总结、复盘分享。本案代理的全流程,代理团队始终与客户并肩作战。
通过代理工作复盘及与客户总结交流,我们理解法律风险防控应当全流程陪跑并服务于工程管理,践行以案促管机制。从总包单位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分包合同签订时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设计合同条款,增加分包单位的违约成本;在项目履约时尽可能的缩短施工链条,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拓宽总包的管理边界,尽量规避工程因层层转包而导致管理失控的风险;从规避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总包单位追索工程款的角度,避免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同时出现在工程资料,从各个角度尽可能规避总包单位的法律风险。
张一帆
律师
张一帆律师是ENR/建筑时报“中国最值得推荐的30家工程法律专业律师事务所(团队)”的主要成员,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与工程建设、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擅长围绕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事务等方面提供相关的诉讼争议解决服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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