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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常见风险——质量异议

2023-08-17
专业文章 买卖合同常见风险——质量异议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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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下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为这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同时,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出卖人,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然而在日常交易中,许多买家都会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可以随时主张质量异议,要求卖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但实际上,若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限或者合理期限,买方极有可能会丧失其胜诉权。

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买受人及时检验的义务和异议通知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不仅应及时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此可知,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相应的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买受人如果以质量异议对抗出卖人的付款请求权,那么要求质量异议的通知有效送达给出卖人,才能对出卖人发生效力。当然,质量异议本身能否成立以及出卖人应就买受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承担何种责任本文暂且不论,本文着重讨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限问题。

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可分为约定期限、合理期限、最长合理期限、不受限制期限。具体如下:
约定检验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约定的检验期合理

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限是合理的,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否则推定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青海柴达木兴华锂盐有限公司、荣成市日跃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华锂盐公司怠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日跃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在使用大部分产品后,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2.约定的检验期过短

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如果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可以排除适用约定的检验期,但需要具备法定条件。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由此可知,质量瑕疵在法律上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但该司法解释未明确什么是外观瑕疵什么是隐蔽瑕疵,《民法典》施行以后,也未对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进行定义。但通常认为,外观瑕疵,应当是买受人凭借肉眼即可判断或一经投入使用即可发现的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包装等方面存在的瑕疵,买受人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而隐蔽瑕疵则主要是指标的物的性能和功效,或者是指标的物的其他不宜短时间发现但却存在一定质量隐患的安全问题,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需要通过借助专业设备检验或者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隐蔽瑕疵。


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或设备。据此逻辑,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会长于外观瑕疵。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根据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约定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限,这是符合交易常态的实事求是的选择。


那么应该如何界定,约定的检验期是否过短呢?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应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是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
二是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三是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但是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发现隐蔽瑕疵的存在的,则不能认定检验期限过短。


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是否过短,案件是否属于可以排除检验期约定的情况。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002民初6290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收货后7日内提出异议,未在7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该院认为超声波水表只有在安装后才能知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买受人在发现无法正常使用后,及时联系出卖人要求派人维修,出卖人亦采取派人维修、安装外挂、同意更换等方式进行处理,故出卖人辩称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7日异议期应视为验收合格,该院未予支持。又如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是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而该案的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杰达公司提供给宏源公司的设备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将宏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认定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检验期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个人认为,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系其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相较于一般的质量保修责任较重,故出卖人的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限应有界限。如长期要求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必然加重出卖人义务,导致交易稳定性受损,故而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以此来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上述法条可知,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法律并没有一刀切式地直接规定一个时限,而是规定了买受人在收取标的物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通知出卖人。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合理期限需要根据商业习惯和具体的标的物来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两年。司法实践中,需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合理期限,该期限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孙某诉上海某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该案为具有食品安全类纠纷诉讼经验的消费者提起的关于商品过质保期的诉讼,原告在购买后五个多月才提出关于商品保质期的问题,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在该案中,法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瑕疵类型、察觉瑕疵的难易程度及原告自身购买相同商品的购买经验、维权经验,来判定原告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切实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穿审理过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长异议通知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但“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的这个时间,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基于这种考虑,《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半段又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也就是说,买受人的最长异议通知期限按照对标的物是否约定质量保证期,分为以下两种:


1.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了买受人的最长异议通知时间为两年。也就是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均视为符合质量要求。


2.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的

当事人对质量保证期有约定的,一般来讲,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期限,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不再适用“二年”法定期限的规定。如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8个月,从质量保证期起算点开始计算8个月,就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最长的时间;如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年,该3年的约定构成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通知时间。


在实践中,对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还可能对此作出规定。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法规对质量检验期限采取强制性的要求,为避免部分当事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通过约定的方式缩短最低保修年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但如果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笔者认为这是出卖人自愿加重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市东弘乙醇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市优巨链网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在质量异议需在质保期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一年。优巨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已将案涉设备交付东弘公司,东弘公司至2021年7月方才向优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优巨公司予以退货,法院认为此时东弘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最长质量异议通知期限,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交易双方既约定了检验期,又约定了质保期,如果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发现问题,但尚在质保期内,此时买受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结合《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过期则出卖人不再承担责任,但隐蔽瑕疵即使是过了约定的检验期,买受人仍旧可以在质保期内向出卖人主张质量保证责任。

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豁免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即,如果出卖人故意向买受人提供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买受人的质量异议不受时间限制,这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期限,实际是对出卖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笔者认为,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法律以及社会道德对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此《民法典》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违反这一原则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不诚信的当事人一方获得的不当利益,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出卖方源甲德公司认为,阜丰公司怠于通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问题。但买受人阜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源甲德公司通过向阜丰公司的取样员行贿,指使买受人的取样员在为源甲德公司所供应煤炭取样过程中偷换煤样,以次充好,以达到提高煤炭收购价格的目的,该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最终法院根据“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认定源甲德公司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源甲德公司认为应当推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交易双方应对标的物的交付标准、检验期限、质保期限、货款结算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在履约过程中做好风险管理工作。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笔者均建议买受人一方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进行检验,若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时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

肖佶玲

合伙人

xiaojiling@wincon.cn
肖佶玲,三级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保驾护航。近年来主要致力于企业合规与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与诉讼、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等领域的问题研究和处理。从业以来,为青岛某公司停产、裁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山东某公司搬迁涉及的员工安置制定安置方案并提供全程法律支持;代理青岛某置业公司解散纠纷,避免因公司提前解散导致回迁户和购房人的权益受损害,为公司挽回损失近亿元。


田冰律师团队以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业务、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治理与合规、法律顾问、投融资为主要业务方向,为多地政府、多家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社会团队在诉讼与非诉领域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团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与实务经验。


长期以来,团队以专业、高效、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在刑事、建设工程、房地产、企业用工、生物医药、化工、工业物联网等行业与领域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办理了一批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受到了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团队负责人田冰律师担任荣获青岛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刑诉委员会优秀委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司法局建功女明星、青岛市司法局先进工作者等多项荣誉与称号。此外,团队律师兼任市南区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国民主建国会山东省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平度市法律专家顾问团专家、山东省甘肃商会理事、山东省成都商会监事长等职务,积极履行社会职责、热心参与社会公益。


团队致力于以专业、商业的角度出发,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为当事人创造更高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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