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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保证责任

2023-11-07
专业文章 民间借贷中的保证责任
作者 李梦琪
作者: 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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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生活中,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最容易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一。其中,在部分借款金额较高情况下,出借人会要求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往往会出于亲情或者友情关系,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怎么去认定该第三人对该民间借贷所承担的责任呢?笔者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6日,马某向李某借款359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李某现金转账3598000 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玖仟捌佰元整),利润15万元整。借款人:马某,2020年4月6日”。王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向马某转账3598000元。王某认可在2021年6月初李某找到她,她在借条上加写了“应改为(叁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整),以上日期错误应改为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5日,马某再次向李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转账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10天归还,借款人:马某,2021年4月15日”,该借条中写有“担保人王某”字样。同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向马某转账合计3000000元。

后马某失联,2021年4月22日,王某作为受害人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新区派出所报案,报案金额即为李某该两笔借款6598000元。2021年4月23日,在李某与王某的通话中,王某安慰李某,称已报警,既然自己担保,肯定会还李某。马某 2021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刑。

现李某要求法院判令王某作为担保人偿还李某借给马某的本金6598000元,利息15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债务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上均只有“担保人王某”字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马某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在刑事诉讼中并未有任何退赔,王某的先诉抗辩权消灭,李某直接起诉王某,符合法律规定。马某虽已被认定犯罪,但其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仍然有效。关于2021年4月6日的3598000元借条,根据法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天,借款期限应为2021年4月26日,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李某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因此,王某对该3598000元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21年4月15日的 3000000元的借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王某签字担保是在2021年6月初,已超过借款期间。

因此,本案是王某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提供的保证。李某主张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提供保证,实际上属于债务加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担保人签字担保,仍构成保证。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此时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债权人可直接基于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实然的保证担保债权,从而不再产生适用保证期间问题,仅受诉讼时效的规范。因此,王某对该3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提供的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李某要求其承担该3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 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


保证是指保证人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从实质效果考虑,这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当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案规定的权利”。



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实然担保与或然担保


从形成权的角度出发,主张保证人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仅是一种或然担保债权。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才能使该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亦即,债权人通过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该形成权,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从而获得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债权人通过行使上述形成权取得担保债权请求权后,保证期间失去存在的意义,同时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转而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及诉权。


但是,在第三人于主债务履行届满后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已经处于确定的状态。此时,一旦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取得实然的担保债权。由此,在该种情形下,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亦即,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情形下,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

结语

保证责任作为第三人对原有债务承担的某种意义上的“偿还”责任,虽然仅在部分情况下,才会发生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等经济关系的活跃以及部分人群信用意识的缺失,保证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第三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时,也要保持审慎态度,注意区分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以及或然担保及实然担保,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李梦琪

律师

limengqi@wincon.cn
李梦琪,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青岛大学法学学士,拥有多年机关工作经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专家库成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法院委派调解先进律师工作者,东营市商会商事调解中心特邀法律咨询专家,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拥有扎实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民商事案件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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