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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浅析

2024-02-21
专业文章 关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浅析
作者 姜垚
作者: 姜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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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商主体之间的交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合同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的运用也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买车还是购房都离不开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最为典型的合同有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等。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人在合同签订时会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事先约定违约金会存在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那么一旦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下面笔者结合几个案例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

案例一: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总价700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前期,乙迟延交付定金,甲也迟延交付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后经过协商,双方仍不能就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甲提出不再向乙出售房屋,乙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提出由于甲的根本违约,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20%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甲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于实际损失,甲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法院判决甲支付违约金酌减至50万元。


案例二:A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B并办理过户,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后A未将房屋过户给B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余万,庭审中,A一直以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A构成根本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A不服,提出再审,并抗辩称B已将房屋再次出售获得巨大利益,不存在损失,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定建设违约金,B认为A已经放弃违约金调整。后法院判决A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案例三:张三与李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四是公司的负责人,之前某公司向张三订购产品时,欠张三货款70余万元,经张三多次催款,李四向张三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某公司与李四未按期还款,张三将李四与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期间,某公司与李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某公司支付张三货款70余万元,违约金系李四承诺,仅对其有约束力,判决李四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生效后,李四申请再审,要求调整过高违约金。法院未予支持。

对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法律浅析


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一是为了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二是为了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据此条款来弥补损失,同时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到底约定为多少合适呢?造成的损失是怎么计算?又是应当由谁举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案例一中,乙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20%支付违约金140万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合理,甲主张违约金过高,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甲乙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

当违约方在庭审中坚持以“自己不构成违约”“属于对方违约”“对方没有损失”等理由进行抗辩,或者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否意味着放弃了对违约金过高调整的主张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案例二中,A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其实质是对违约责任的根本否定,不应视其明确放弃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法院依旧可以依照其请求,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案例三中,张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再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通常情况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无法预见未来对方违约给己方带来的损失有多大,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往往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守约方当然希望按照约定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一方会觉得违约金过高难以接受,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通常以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来确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在诉讼过程中,守约方和违约方应尽可能搜集关于违约金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姜垚

实习律师

jiangyao@wincon.cn

姜垚,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具有多年央企法务工作经验,代理多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具有扎实理论基础与丰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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