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续,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债权债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结合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法院判例进行详述,以期为相关实务问题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清算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续,即权利能力;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处理债权债务,即行为能力。《清算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根据《清算纪要》第36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之规定,清算组应当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灭失。公司债权债务应当依据《清算纪要》第29条[1]进行处理,即由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清算工作是清算组处置公司债权债务,实质了结公司既存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清算组并未实质处置公司的债权债务,虽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了债权人等的救济措施,但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公司未能完成清算具有过错,而非对公司债务的承接。而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法律赋予未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也未限制企业自行处理债权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企业依法清算并注销前具有主体资格。即便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依然享有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
第一,公司的主体资格不仅体现在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还体现在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公司。虽然公司经历强制清算程序,但因无法清算,依然可能存在未申报债权、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前,债权人有权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
经检索,有的法院在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中写明清算组应办理公司的注销工作[2]。但大部分此类裁定仅确认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未要求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也会返还公司的印鉴、账册等资料。
第二,《清算纪要》第36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应是清算组实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了结相关法律关系后的衔接措施。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未实质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未了结相关法律关系,仅是在程序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不能当然推断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必须办理注销。
第三,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不具有绝对终局性,在特定情形下,可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杨心忠在《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可否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3]中认为应当严格控制以无法清算终结清算程序后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如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发现了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具备了清算的条件,可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可由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
《清算纪要》第33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该条规定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仅是结束强制清算程序,虽然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但在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仍然具有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相当于执行案件中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表示特定程序的终结,而非实质处理权利义务、了结法律关系的“终结执行”。
第四,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强制注销公司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清算纪要》第29条虽然规定了在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债权人的救济措施(股东清算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4],不是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中认为,“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2.在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债权债务,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行为能力。
第一,无法清算未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了结相关法律关系,公司行为能力的基础仍然存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是清算工作的一部分,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如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只能办理注销登记,则相当于剥夺了公司自行清算、再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可能性。
第二,否定公司行为能力会对法律规定既有的清偿秩序造成冲击。实质清算会了结相关法律关系,清算结束后,即便债权人未能完全受偿,权利义务也将终结;未实质清算不应了结相关法律关系,否则相关责任主体需承担责任。如未经实质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
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如视为已经清算,则债权人丧失了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仅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如视为未经清算,清算组注销公司将会导致公司实质无法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清算纪要》第29条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仅指向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而且,清算组注销公司既剥夺了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的可能性,又增加了清算义务人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注销公司,无论如何推论,均会对法律规定既有的清偿秩序造成冲击。
第三,公司既有的行为能力不应因程序终结而被剥夺。如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解散清算是以其所有公司财产为清算对象,即用以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财产以及对股东进行分配的财产,应当是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既包括股东已经实际交付和转移的出资,也包括股东尚未完全交付的出资,后者体现的是一种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公司解散清算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如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丧失主体资格,只能办理注销登记,则剥夺了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而且,即便允许债权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也会导致分配程序繁琐(如公司债务金额小于未出资金额,公司全部债权人均需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而且公司其他股东还需在全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向未出资股东主张对股东按比例分配的财产金额)、分配比例不均(如公司债务金额大于未出资金额,则会导致先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主张权利的债务人无法获得全部清偿),既增加了实现债权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又违背了及时、公平清偿债务的清算目的。
综上,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推定公司丧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会影响既有清偿秩序及公司、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完善对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后续配套规定,统一司法实践认定标准。
【注释】
3. 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4.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了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了该种情况下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