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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增董事责任的理解与应对(上)

2024-08-12
专业文章 《公司法》新增董事责任的理解与应对(上)
作者 邵钰西 ,吴亚轩
作者: 邵钰西 ,吴亚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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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的第六次修改,同样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新增和修改了共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就有112条。重点之一即再次强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调整和新增了董监高履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义务内容以及配套责任。正所谓风险发生于何处,避险就从该处出发,本文意图站在董事的角度,按照法条顺序,在梳理各项新增责任的基础上,从对法条理解层面的诸多问题解答出发进行一次学习、探讨,同时尝试性提出应对建议,以期帮助公司董事对新增义务内容和责任形式有更为实际和深入的理解,从而更好规避履职风险的产生。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进行分享,本篇为《公司法》中新增董事责任前三项的理解与应对。
董事对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及责任

(一)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理解

1.核查、催缴的义务主体是董事还是董事会?

若仅从条文内容来看,似乎“董事会”应为核查、催缴的义务主体,且董事会作为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资金需求应更为了解,由其承担相应职责较为妥当。但从该项义务的来源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来看,董事才应为催缴的实际义务人,而董事会仅为该项义务的履行机关,该项理解同样契合新《公司法》所蕴含的全面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改革方向[1]

2.核查、催缴对象是否仅适用于股东对于公司设立的出资?

本条虽属于新增条款,但相关内容已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2],不过相关条款仅规定了董事应对增资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股东负有催缴义务。而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的催缴义务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产生,即至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之前任何股东未“按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会都应当进行核查后催缴。因此,催缴义务适用的情形应当不限于设立出资,还包括增资、受让认缴出资而产生的出资义务等。

3.本条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主要包括哪些情形?

常见的情形即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但从资本充实原则角度,还应当包括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新《公司法》54条)导致但未能按期足额缴纳等任何实质上“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形。且因为董事核查义务的存在,以上情形出现后,董事催缴义务即实际产生,并不以公司内部机关决议确认或司法机关裁判确认为前提。

4.发出书面催缴书是否需要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

股东出资义务的对象为公司,公司有权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人主体,任何行为都需要内部机构来具体办理,因此本条才规定董事会催缴义务履行主体需以公司名义进行催缴。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作为内设组织机构发出书面催缴书应当依法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后以公司名义向相应股东发送,董事个人的催缴行为不能代替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但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来讲,由于核查、催缴义务在于董事个人,因此每位董事都应当通过直接发送书面催缴书的形式履行义务。

5.催缴股东出资的时限要求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可自行选择是否在催缴书中设置宽限期,可以不设置宽限期,即要求被催缴的股东即刻履行出资义务;如设置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应少于六个月。

6.何种形式的催缴书属于合法合规的书面催缴书?

《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所谓书面应既包括纸质催缴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包括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因此在确认被催缴股东真实、准确的通讯地址后,可通过快递纸质催缴通知或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应通知扫描件的方式进行催缴。

7.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会对公司造成何种损失?

从催缴的内容来讲,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因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通常包括股东欠缴出资的本金及利息,理论上还包括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例如因注册资本不足而丧失商业机会或付出额外的交易成本等,但对于该类可得利益损失要求未履行催缴义务董事进行责任承担,需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未履行义务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例如公司出资实缴到位为缔约的必要条件,且交易未能达成确因系因该条件未能满足。

8.设董事会的公司,若董事会未依法发出书面催缴,全体董事是否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3]。同时也要结合未及时催缴的具体情况及主要原因来判断是否负有责任,若董事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章程、相关出资凭证、验资报告等进行了尽职核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或者相应股东已经明确拒绝出资或无能力出资的,董事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9.董事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类型是什么?是否需对因股东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出资为股东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最终责任人为股东,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而产生的对于上述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董事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应对建议

1.推动通过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明确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核查程序、负责人员、启动条件等,同时可规定必要时可外聘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保证核查义务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2.为尽可能避免董事责任的争议,原则上建议相应催缴动作可在出资届满日的次日完成。

3.催缴书若设置宽限期,不应脱离公司实际,设置无法起到催缴作用的超长期限。

4.从合规角度,建议尽可能通过EMS等快递方式寄送至股东自行确认或曾实际使用过的地址,并及时索要回执保存;必要时可委托公证处对相关程序进行公证。

5.若催缴后相应股东仍未按期补缴,建议董事会相应跟进采取股东失权措施,否则考虑到催缴和失权程序是一个相互衔接的完整的履行义务程序,董事不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亦应当承担责任。

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条理解

1.如何理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规定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4]规定的吸收和发展,将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了监事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同时将董监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从仅包括积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修改为“负有责任”,即无论董监高是积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是在职权范围内消极放纵股东抽逃出资,为其最终抽逃成功提供了实质上的便利,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各方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大小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例如对于常见的也是最直接的要求财务人员进行转账的抽逃行为,直接负责财务的公司董事未能进行审查、制止的,就应当与该股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来讲就是在职责范围之内履行义务存在过错,此种理解基本上可以普遍适用于本次修订中“负有责任”的相关法条上。

2.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本条对于董监高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新《公司法》中对于董监高唯一一处明确使用“连带赔偿责任”措辞的规定。如前第五十一条相关内容所述,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样主要为本息损失以及其他与抽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但不同的是本次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与股东共同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仅为与其侵权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若存在多名董监高参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各董监高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董监高承担责任后能否向股东追偿?

由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责任系与股东的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因此在任何一方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参照《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应对建议

1.除前述针对第五十一条的合规应对建议外,建议推动公司在章程制定,特别是内部组织架构设置及职权划分上不应简单适用模板,而更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在章程之中设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更为清晰的职权划分,对于公司与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各项往来设定审批程序,以防止因各方职责不明而造成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方的扩大。

2.针对抽逃出资的主要形式,勤阅财务报表,特别关注同一或相邻时间内等额资金的进出,关注流出资金的交易真实性,关注股东的长期大额挂账并催促归还;对怀疑为虚假交易的要求当事方补充交易证据以鉴真伪,必要时拒绝审批相应的资金支付。

董监高违反财务资助限制规定的赔偿责任

(一)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理解

1.《公司法》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为保护公司资产,防止实际控制人进行违法利益输送或财务侵占,或通过循环增资等方式虚增资本,证监会规章及给交易所相关规定中,均存在禁止财务资助的内容[5],因此上市公司除应遵守本条规定之外,更应当特别关注证监会、交易所等对财务资助行为的特别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结合相关事实上类似的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早就出现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主体颁布的规定中,但本条第一次将其纳入了法律层面,并且第一次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旨意是预防公司控制权人滥用权限,使用公司资产为股东或潜在股东取得本公司股份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防止公司不正当影响公司的股价;防止通过循环增资而虚增公司资本的欺诈行为,最终保护公司资产。

2.本条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不包含。本条规定在股份公司章节,该禁止规范从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角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包含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及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上市与否。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提供财务资助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属于公司自治权利范围。

3.“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除受让原股东的股份、认购新发行股份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形式?

包括。在判断公司对外提供赠与、借款或担保的对象行为是否属于“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时,应当从实质上看公司的债务负担行为是否会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且减少的资产客观上是向股东进行了分配。例如,公司在引进外部投资人时,资方一般会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要求其在出现约定事由下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而当相应事由出现时,回购所需资金一般是由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方式提供,此时公司的资产即客观上转化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回购所取得的公司股份,此时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即应当遵守本条规定,履行相应内部决策程序。

4.公司法施行前发生,但债务期限延续至公司法施行后的财务资助行为是否受本条约束?

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如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若在2024年7月1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财务资助合同,仍适用旧法;但若在2024年7月1日前签订但至2024年7月1日时尚未履行完毕的财务资助合同,在缺少本条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或超过法定额度情况下,相关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可参照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观点,自2024年7月1日后的期限内的合同因违反本条规定而无效,若相关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对建议

1.根据公司实际推动修改章程相关内容

由于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上市公众公司以及拟上市股份公司基于相关证券法规中对此的相关规定,在其章程之中已包含相应规定,因此仅需根据新《公司法》中的条文内容对现有条款进行调整即可。但对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基于企业性质、发展阶段、未来规划等方面考虑是否需要在章程中对本条内容进行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未通过章程明确本条相关内容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于相关财务资助行为仍应遵守本条规定。

但站在公司董监高责任的应对来讲,笔者建议相关职责范围内的董监高应当积极履职促进本条内容在章程中规定,从而从章程角度确立财务资助行为的内部决策机关及决策程序,保证后续工作开展有章可依;同时可争取明确股东会为决策的权力机关,从责任范围角度避免责任的承担。

2.梳理审查公司当前存在的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财务资助行为,并进行针对性处理

根据前述法条理解第4点中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照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则,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后尚未履行的财务资助合同的部分,适用本条的规定阻断其继续履行。而从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公司对于股东的财务资助,尤其是对象为控股股东的借款行为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期限等事项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建议相关董事、高管、监事对于公司负债之中的股东借款、为股东提供担保等事项系统梳理,并对其中属于财务资助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相关股东清偿债务、解除担保或依法提请公司相关机关对相应资助行为重新决议,以避免因忽视此类财务资助行为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

【注释】

1.《新公司条文解释》赵旭东主编;李斌副主编,127页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 刘贵翔:《关于新公司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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