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2016年开始原审诉讼至2022年结束再审诉讼,历时6年,期间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以及裁判规则发生变迁,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也随之发生变化。再审二审法院处理该问题时,裁判思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甚至一度向有利于债务人的角度倾斜,但经过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最终维持原判,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人任某与袁某、陈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袁某向任某借款30万元,2010年10月,袁某又向任某借款40万元。袁某向任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任某实际交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3.5万元。袁某与陈某于2005年5月27日结婚,2015年6月24日离婚。
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任某于2016年8月向城阳法院起诉,要求袁某与陈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城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袁某与陈某共同偿还任某借款53.5万元以及利息。后陈某于2018年4月以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向城阳法院申请再审。城阳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再审一审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青岛中院,后青岛中院经过三次庭审后,于2022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陈某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通过对上述基本案情的概述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袁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案涉款项,能否认定为陈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下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代理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原审诉讼时间为2016年、再审申请时间为2018年、再审一审为2021年、再审二审为2022年,在上述期间,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发生重大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身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于2004年4月1日,该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显然是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身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且该条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也是规定由债务人或其配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在当时遏制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因后来出现了一些较为极端的情况,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导致一些不知情的配偶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故该条司法解释一直以来也广受诟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共债共签”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将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原因的考虑,先是于2017年2月20日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发布了补充规定,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进行明确排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作出明确指导,后又于2018年1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并重新分配了相关举证责任,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此,施行了近十四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质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最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1.陈某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认定涉案的5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因案涉债务系袁某个人名义的借款,且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任某未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我方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生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与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袁某与陈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存在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及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外,本案部分现金借款是任某直接交付陈某的,陈某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是知情并且认可的,且任某与陈某、袁某为同村村民,陈某对其配偶袁某向任某的大额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不合常理,故本案债务也应当认定为袁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袁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饭店,其生活来源都来自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显然该借款目的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虽然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我方胜诉,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是在该案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还是值得我们总结反思:
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关注法官的裁判倾向,即便法官的裁判倾向出现对我方不利的局面,也不应放弃和法官的沟通。
本案再审二审期间,经承办律师与二审法官多次沟通,法官认为还是需要考量袁某与陈某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甚至想要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并表示如果无法调解,判决结果可能对我方不利。承办律师在发现法官的裁判倾向可能会对我方不利后,并未放弃、气馁,而是有针对性地对代理思路和重心进行调整,据理力争,积极准备后续的庭审。
2.当案件关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要合理利用举证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65、66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如果拒不到庭,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为部分借款,委托人确实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陈某,不过并无相关证据。另外,陈某对此拒不认可,且其本人也不愿到庭,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经过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后,考虑采取申请双方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方式,通过双方当面对峙加上法官以及我方对陈某的询问,让法官最终对陈某关于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等说法存疑,无疑这也对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并争取对我方有利的裁判结果发挥了较大作用。
3.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
李京 律师 lijing2020@wincon.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