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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4-05-22
专业文章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
作者 张开敏
作者: 张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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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存在一名股东,缺少有效的内部监督,其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问题会相对严重,因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形式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实质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进一步梳理司法实践中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标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

(一)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该条可知,由一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夫妻双方出资成立公司,基于其出资和收益的同一性,可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简单以股东人数作为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由两人以上股东构成的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结合股东的出资来源、股权利益归属等方面,可以推定该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如夫妻公司。

(2022)鲁06民终6904号一案,华涛装饰股东虽登记为常某华、郑某芳,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常某华、郑某芳为夫妻,且华涛装饰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华涛装饰的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常某华、郑某芳的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常某华、郑某芳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据。由此可知,华涛装饰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常某华、郑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华涛装饰的全部股权属于常某华、郑某芳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华涛装饰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华涛装饰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定华涛装饰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又如(2023)鄂10民终1643号一案,公司股权几经变更转让,最后由二上诉人成为登记的股东。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没有提供二人实行夫妻财产独立制的证据,所以不管是出资还是收益依法均属于夫妻二人的财产,法院据此认定该二人在公司的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该公司应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股东虽将公司类型变更为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一人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不能免除原股东曾作为唯一股东的连带责任。

(2023)京02民终12881号一案,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1债务形成期间某公司1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为某公司1唯一股东。在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1所负债务后,张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免除其作为某公司1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某公司1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张某必须举证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户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公司类型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独立,仍需对受让股权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内01民终3936号一案,B公司于2022年向A公司采购药品,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17日,B公司股东由内蒙古丰爱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陈某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内蒙古丰爱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2022)闽02民终3848号,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仔公司财产独立于沈某个人财产,虽然债务发生时沈某非联仔公司的股东,但这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故沈某应对联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数单一、股权结构简单等特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容易混同,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由此一来,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下的举证难度。

(一)股东如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且报告内容能够体现出财产独立,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此时股东对公司债务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如(2022)粤01民终25477号一案,南方传媒公司作为南方购物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证明南方购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南方传媒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两份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并无为应负本案诉讼及规避一人股东责任而出具之嫌疑;其次,两份审计报告均完整提交,且是在正常年度审计期限内作出;再次,虽旭玉阁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但并未明确指出对审计报告的异议,即何处反映出两家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南方传媒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旭玉阁公司未举证推翻上述举证,旭玉阁公司诉请南方传媒公司对南方购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如股东提供的财务报告并非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则被认定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2023)京01民终12269号一案,某技术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作为其唯一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但其仅提供某技术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尚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二)如未提供年度审计报告,或者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完整、审计范围不齐全,无法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标准,此时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京02民终12881号一案,在2022年9月14日之前,张某为某公司1唯一股东。但是,某公司1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张某提交了2020年度某公司1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8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涉及的时间范围并不能覆盖张某担任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1与张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又如(2022)鲁03民终2575号一案,股东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分析如下:一、该审计报告系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审计范围为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利润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2021年1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并不是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的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不确定;二、该审计报告未对公司的往来款项实施函证,也无法实施替代程序以对往来款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三、审计范围中未包含股东银行账户、公司银行账户,未对各账户之间的往来收支实施审计程序,没有审计的过程,无法得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审计结论。

(三)公司法虽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但并非意味着债权人作为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在提供合格的审计报告后即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债权人如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仍需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2023)川01民终1424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和《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显示,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反映了二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混同迹象。股东和公司已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铭强砖厂并未提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和中铁二局建筑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铭强砖厂要求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没有混同,司法实践对其苛以较高的证明义务。既要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度会计报告,而且报告内容、审计范围等需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中,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保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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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敏

律师

zhangkaimin@wincon.cn

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诉讼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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