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疫情法律问题解答——行政机关篇

2020-02-09
政府法律事务 疫情法律问题解答——行政机关篇
作者: 高慧璇 ,马清泉
转发

  序言   

2020年春节,令所有国人难忘。本应祥和喜庆的节日却被突发疫情的阴霾所笼罩。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决定成立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各省市相继启动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一级应急响应。

疫情仍在持续,在这场与疫情的阻击战中,需要众志成城,需要信心、团结和努力。其中最需要的,是政府强力有效的领导、调度、安排和保障。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层层启动应急响应,履行相应职责,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控制疫情,保护公民生命和健康。

但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是否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党员干部都很好地履行了其职责呢?答案是否定的,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2月5日,全国各地已有上千名党员干部因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而被问责,仅黄冈市就有337名党员干部被问责,其中包括面对中央指导组一问三不知的“唐主任”被免职;饱受争议的湖北省红十字会,因为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张钦省被免去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红十字会职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党组成员陈波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高勤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还有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二级巡视员王增田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和政务撤职处分,成为当时被问责的职级最高的领导干部。

那么,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这一重大传染病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相关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应当履行哪些职责呢?党员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有哪些表现将被问责呢?将被如何问责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李玉木、杨琼芬、马玮、高慧璇、马清泉律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梳理了党员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可能承担的责任,以期起到提示、警醒作用。
_

  第一部分:职责  


01.jpg
疫情防控责任结构图

02.jpg
本文职责主体排序导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接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相关信息通报的,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2、发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3、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4、对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5、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6、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对死于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7、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8、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9、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10、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11、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12、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分析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13、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及时向毗邻的、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和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3、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4、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5、(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疗救治队伍,加强对农村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地区的疫情控制、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村地区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诊断、治疗水平。

6、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7、领导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8、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解除控制措施。

9、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在人、畜间流行时,与畜牧兽医部门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进行防治工作。

10、对出入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11、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

12、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13、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

1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15、针对公共卫生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16、组织专家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3、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时,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1、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3、对全国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4、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5、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6、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

7、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外的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8、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组织和协调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等措施,并根据需要及时派出专家和专业队伍支援地方,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和反馈有关处理情况。

9、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组织力量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全国培训。

10、组织对全国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

11、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时,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12、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13、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

14、其他法定职责(详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标题下的职责)。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国务院


1、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3、决定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

4、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5、批准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批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外的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7、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8、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9、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2、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决定并宣布由其决定的疫区封锁的解除。

3、决定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报告。

4、其他法定职责(详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题下的职责)。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2、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3、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4、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5、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6、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7、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及时返还。

8、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9、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10、疫情发生后,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三)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五)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六)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自治组织  

  
1、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其他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和优先运送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3、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4、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5、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公安机关


1、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2、应予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交通部门


1、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2、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3、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4、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5、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6、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1、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2、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4、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海关部门


1、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海关报告,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2、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动物防疫机构


1、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2、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进行防治工作。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民政部门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慈善组织和红十字会的募捐行为和捐赠款物使用行为。

1、慈善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2、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3、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4、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科技部门


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科研攻关,统一协调、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邮政部门


1、配合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2、优先传送疫情报告。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慈善法》和《红十字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和《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第二部分:责任 


01
组织处理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视情节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和纪律处分。

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02
纪律处分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实施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视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03
政务处分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7、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八条。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10、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1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

1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就条。

13、在疫情防治工作中,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四)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14、在疫情防治工作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纪律失职渎职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04
刑事处罚

1、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采取或者不正确采取防控措施的,或者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在疫情防治工作中,环境保护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医疗器械方面的垃圾随意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在疫情防治工作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等物品的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在疫情防治工作中,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或者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在疫情防治工作中,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3.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