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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电费收益权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2024-01-24
「双碳」法律研究 新能源电费收益权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 陈炯 ,李雨凝
作者: 陈炯 ,李雨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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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电站项目的建设通常有较大的资金需求,项目公司会采用银行贷款、承包方垫资、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因新能源电站项目的特殊性,除了传统的融资增信措施之外,电站项目公司常常会以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担保进行融资。


新能源电站项目的商业模式是,建成投产后在未来至少二十年内有缓慢而稳定的电费收费来源。这种商业模式比较符合收益权质押的模型。因此,以电站建成并网发电后对电网企业等购电方出售电力而形成的电费收益权作为担保进行融资,在光伏和风电项目中较为常见。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新能源项目中广泛应用的融资增信措施,诸多法律问题和潜在风险值得关注。

电费收益权的性质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费收益权是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也提出,“将有的应收账款是指出质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质押标的尚未确定或者特定的金钱债权,主要包括不动产收费权、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收费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在新能源项目中,项目公司进行电费收费权质押时,电站项目通常都处于建设期,尚未完成并网发电以及签署相关购售电合同。因此,项目公司所享有的电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应当为应收账款,并且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设立


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类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和第三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电费收益权质权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生效。


不过,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还应注意对电费收益权的描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时,质权人可以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概括性描述,但该描述应当能够达到合理识别质押财产的标准,避免因缺失特定化从而影响电费收益权的设立和实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案中以合同和质押登记中未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为由,没有认定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在民法典实施前,电费收益权质权的实现一般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来认定处理,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在(2016)京04民初20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为就电费收费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在(2022)沪74民终1526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东方日升公司有权与佛山盈科公司协议,以《账户监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电费收费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应收账款(电费收费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方式除了就电费收费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外,如义务人为电费收费权设立特定账户且质权实现事由发生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另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保证金账户质押设立的标准,即标的财产特定化以及质权人实际控制。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电费收费权特定账户也应达到该标准,否则电费收费权质押的可能无法得到实现。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70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异4号案中,法院均以约定的质押账户为日常结算账户,当事人未实际占有存款账户或未将约定的存款账户内金钱予以特定化为由,没有支持电费收益权质权。

结论


在“双碳”目标的引领下,以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担保已成为新能源电站项目公司的常用融资增信模式之一。电费收益权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很多要件,包括质权人和项目公司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目公司和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平台办理登记等。同时,在质押合同中还需要明确财产质押范围,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对电费收益权进行概括性描述。另外,建议设立应收账款特定账户,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陈炯

高级合伙人

chenjiong@wincon.cn
陈炯律师擅长为公司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新能源、执行清迁、建筑工程、投融资、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业务经验。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高院、青岛中院等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代理了数百起民商事纠纷案件,专注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李雨凝

实习律师

liyuning@wincon.cn
李雨凝,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业务领域包括新能源、执行清欠、合同纠纷等。